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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敬辉与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62

石敬辉与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敬辉。

  委托代理人:石天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会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礼,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敬辉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石敬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再审申请人石敬辉与被申请人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已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再审申请人石敬辉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海县獐子岛镇西獐村”,再审申请人石敬辉的劳动争议仲裁应由市仲裁委受理而不应由长海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石敬辉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没有提出仲裁请求,已过法定时效。再审申请人石敬辉明知被申请人在大连市长海县注册的真实信息,却以此作为其超过仲裁时效的借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石敬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再审申请人石敬辉与被申请人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已终止了劳动关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石敬辉在原审起诉时,已认可双方签订的二年劳动合同至2010年10月14日止,并在合同期满后又继续工作了23天,直至2010年11月5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劳动关系终止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再审申请人石敬辉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时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只是以再审申请人石敬辉诉讼请求未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故原判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再审申请人石敬辉对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关系事实的认可认定再审申请人石敬辉与被申请人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已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石敬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再审申请人石敬辉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1月5日终止,如再审申请人石敬辉认为被申请人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上有违法、违约情形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再审申请人石敬辉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主张了权利,故原判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石敬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海县獐子岛镇西獐村”及其劳动争议仲裁应由市仲裁委受理而不应由长海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的问题。本案诉讼期间,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住所地为“长海县獐子岛镇西獐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大连市仲裁委告之再审申请人石敬辉到被申请人大连连润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的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再审申请人石敬辉执意不去被申请人注册地的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延误了申请仲裁时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石敬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敬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  马 恺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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