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守忠与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史守忠与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申字第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守忠。
委托代理人史超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史守忠因与被申请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守忠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作为“老工伤”人员,应当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体系,二审判决关于“史维峰工亡时,史守忠不符合供养条件”的认定错误,停发申请人的供养抚恤金是错误的,判决未体现“尊重历史”的原则,也违背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金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史守忠不符合事发当时相关规定的供养条件,被申请人已按当时的规定向史维峰的亲属发放了抚恤金,2003年6月在公司改制时因发现史守忠不符合供养条件而停止发放抚恤金,史守忠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史维峰因工伤亡于1989年6月9日,有关史维峰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处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l995】309号)第七十七条规定:“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于1953年1月26日颁布)及相关的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故二审认定“史维峰工亡时,史守忠不符合供养条件”符合当时的规定,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的规定,认定金川公司在2003年清理并停止向史守忠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当时的法规、政策规定亦无不当。人社部发(2011)10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对象为“有伤残等级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甘肃省《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意见》亦明确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是指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认定为工伤、鉴定了伤残等级,现仍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待遇的工伤人员;当时未按政策规定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现仍由企业参照有关规定支付伤残待遇的工伤人员;符合政策规定现仍由企业按月支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人员”,并指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时,要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统一审核、宽严适度”的原则。鉴于2003年金川公司在清理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时,以史守忠仍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为由,已停止向史守忠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史守忠在提起诉讼时已不具有法规、政策所规定的“老工伤”的身份,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史守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守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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