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恒通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朱学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苏州市恒通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朱学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恒通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裕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明。
委托代理人陈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民裕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合琴。
上诉人苏州市恒通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电器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1时15分左右,朱学明驾驶吴裕春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藏书穹灵路040灯杆处时,因避让相对方向车辆急打方向,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人受伤。当时车上还有一名乘员冯国福,即苏州市民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裕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合琴的老公。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吴中大队作出编号06477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学明负全责,其车损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自己承担,今后无涉。朱学明伤后住院治疗,后经民裕酒业公司盖章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朱学明因外伤致左尺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4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朱学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朱学明与恒通电器公司、民裕酒业公司就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朱学明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交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等证据,不予受理。朱学明现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原审审理中,经朱学明、恒通电器公司、民裕酒业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如果恒通电器公司、民裕酒业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认可对朱学明伤残等级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标准构成十级伤残、补充营养期限4个月、伤后一人护理期3个月来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恒通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裕春,在本案事发后过世。民裕酒业公司设立于2012年3月6日,登记法定代表人龚合琴,股东及股东认缴额登记为吴裕春(15.3万元)、吴冬梅(4.7万元)及龚合琴(10万元);经营项目,批发与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原审审理中,朱学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另外举证:1、工资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朱学明在恒通电器公司处工作;2、民裕酒业公司委托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学明是恒通电器公司的员工,民裕酒业公司委托同济司法鉴定所做的工伤鉴定,当时是吴裕春让他的儿媳妇即恒通电器公司的会计盖章后给我的。
经质证,恒通电器公司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本身工资单上没有显示是哪个公司,不认可朱学明是员工。对第二组证据,委托鉴定书认可,也说明朱学明和民裕酒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机动车索赔申请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即便是吴裕春所签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是两回事。民裕酒业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民裕酒业公司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都不予认可,不是我司委托去做的,公章不是法定代表人盖的,公司的公章都在吴裕春那里。
恒通电器公司为反驳朱学明的诉请,另外举证:1、事故认定书、接出警记录、事故现场图各一份。证明损害发生是由于朱学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是朱学明自己违反交通规则应付全责;民裕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老公当时在车上,其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2、恒通电器公司为朱学明支付的医药费票据6张、清障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1张、借条1张。
经质证,朱学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条无异议,是用于二次手术开刀用的;医药费发票其中一张7912.69元的住院费票据是朱学明自行支付。民裕酒业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龚合琴的老公在车上,是搭顺便车去妹妹家,出事故后还叫他妹妹找人来卸货。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民裕酒业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
民裕酒业公司为反驳朱学明的诉请,另外举证苏州日报2013年10月8日A09版的挂失公告一份,说明民裕酒业公司的公章一直是吴裕春保管,但是后来问恒通电器公司的会计吴冬梅,她讲是遗失了,所以我们将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登报挂失了。
经质证,朱学明认为,和我没有关系。恒通电器公司认为,登报的事实认可,但是公章等没有遗失,公章由其他股东或者会计保管是符合公司管理流程的,所以不应该登报遗失,当时民裕酒业公司委托进行鉴定,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是认可的。
关于已经预付朱学明的款项,恒通电器公司认为,包括举证的医疗费票据6大张共计金额81956.95元、停车费一张、4000元欠条一张、付过朱学明妻子现金5000元。
朱学明认为,恒通电器公司所举证的医药费发票中一张7912.69元的住院费票据是朱学明自行支付的;借款4000元是事实,但该4000元已经从朱学明工资部分扣掉了,证据见朱学明举证的工资条复印件;对于5000元我不清楚。
原审审理中,关于朱学明与恒通电器公司的关系,朱学明还述称,第一年是开吴裕春的小车,一年后吴裕春就自己开了,吴裕春就买了面包车,我就开那辆面包车,有货就送货,包括配电箱等,不出车在恒通电器公司厂里做电箱接线;工资年底发放的,发的现金用信封装,没有工作服也没有签劳动合同。
关于事发前后经过,朱学明还述称,由于吴裕春一个客户的儿子结婚用酒,当天早上上班吴裕春让我到民裕酒业公司装酒,我开的是吴裕春的车子,在10点左右和民裕酒业公司法人代表的老公一起送酒,我只管开车。
对此,民裕酒业公司认为,是吴裕春的车子过来装的酒,那些东西是吴裕春事先过来放好的,其中雪碧、橙汁都不是我们的货,我们只提供白酒和红酒。龚合琴的老公冯国福是顺便搭车去他妹妹家,他当时也不是民裕酒业公司的员工。事发后,他的妹妹,还有客户都过来卸货,吴裕春也到了,卸货完冯国福就去他妹妹家了。为此举证送货单一份。
对送货单,朱学明认为,我只管开车,其他不知道,可以看出是民裕酒业公司送的货。恒通电器公司认为,送货单可以看出当时朱学明是为民裕酒业公司服务的事实。
原审原告朱学明的诉讼请求为:恒通电器公司、民裕酒业公司连带赔偿工伤赔偿金124098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费8416.6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7934元。后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恒通电器公司、民裕酒业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个月合计9000元、营养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8416.69元;鉴定费、诉讼费由恒通电器公司、民裕酒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朱学明具体损失的认定
朱学明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补充营养期限等主张:1、残疾赔偿金59354元,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3个月合计9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4、营养费24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0天;5、朱学明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7年,朱学明还有3个姐姐,只要求计算总额的四分之一;6、医疗费8416.69元;7、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恒通电器公司、民裕酒业公司承担。
经质证,恒通电器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事发当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认可;护理费偏高标准应该按照6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该按照出事的上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医疗费认可。民裕酒业公司认为,朱学明损失和我方没有关系,如果法院判决和我方有关系,对其计算方式的意见同恒通电器公司。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如下:1、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朱学明现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年,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59354元;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被扶养人张金玲系朱学明的母亲。现已74周岁,应计算6年,共有扶养义务人四人,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824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残疾赔偿金6217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恒通电器公司、民裕酒业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苏州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3个月,认定护理费5400元。4、营养费2400元,恒通电器公司、民裕酒业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医疗费,综合朱学明所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粘贴为一大张)金额703.2元和恒通电器公司举证的医疗费票据金额81956.95元,共计82660.1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2520元,虽然本案中朱学明所做的该鉴定并无法律依据,鉴定结论也不予采信,但由于是民裕酒业公司被加盖了其公章进行委托,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费2520元也应作为朱学明的损失由本案的责任主体承担,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诉讼费的承担将依法另外列明,不再作为朱学明损失计入。
综上,本案中朱学明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2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费82660.15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158.15元。
二、本案赔偿主体。
朱学明认为他系恒通电器公司的员工,虽然其就该事实所举证的工资单等证据确无明显的恒通电器公司的标识,恒通电器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但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朱学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恒通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裕春的汽车,足以说明朱学明与吴裕春存在一定关系;其二,朱学明举证的吴裕春所做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索赔申请书虽系复印件,但符合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受损后的处理流程,恒通电器公司、民裕酒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上两处记载驾驶员朱学明和被保险人吴裕春的关系为职工和员工;其三;恒通电器公司举证的朱学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恒通电器人民币肆仟元正(手术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印证朱学明应系恒通电器公司的员工;其四,朱学明受伤后,恒通电器公司为其垫付了八万余元的费用,足见朱学明与恒通电器公司的关系非同寻常;其五,朱学明举证的工资单中,有一张记载了“借款4000元”与恒通电器公司所举证的朱学明出具的4000元借条一张能够相互吻合,从而佐证了该工资条系恒通电器公司向朱学明出具。综合上述五点形成的证据链,符合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学明主张的为恒通电器公司的员工、为恒通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裕春开车的说法,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朱学明驾车送货应系接受恒通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裕春的指示而为,其上装载的物品虽与恒通电器公司的主营业务无关,但现实中公司老板的驾驶员被安排非因公司业务出车的现象屡见不鲜,朱学明该行为也符合其职业特点和规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学明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其在恒通电器公司的职务行为,此点从朱学明受伤后,恒通电器公司垫付大额费用并向其出借资金等举动中也可以得以反映。朱学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双方均未申报工伤,朱学明自愿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故恒通电器公司应赔偿朱学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0158.15元。恒通电器公司认为其已经垫付医疗费81956.95元、停车费、借款4000元、付过朱学明妻子现金5000元,但其停车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作为垫付款扣除;现金5000元并无任何凭据,朱学明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于借款4000元,朱学明举证的工资条中载明已经扣除,不应再次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恒通电器公司实际已经预付朱学明81956.95元,两相抵扣后,恒通电器公司还须支付朱学明78201.2元。对于朱学明主张民裕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委托鉴定函上加盖有民裕酒业公司的公章,但由于吴裕春同时系民裕酒业公司的大股东,再鉴于民裕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登报挂失该公章等事实,不排除其系吴裕春擅自在委托鉴定函上所加盖的可能性,况且朱学明也承认是吴裕春让人盖章后交给他的,故仅凭该委托鉴定函并不能证明民裕酒业公司雇佣其送货的事实,从上述认定来看,朱学明系接受恒通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裕春的指示所为,至于就此损失恒通电器公司、吴裕春与民裕酒业公司之间如何处理,并非本案所理。因此,朱学明该连带责任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一、苏州市恒通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朱学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158.15元,与其已经预付的81956.95元相抵后,恒通电器公司还须支付朱学明78201.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朱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市恒通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通电器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学明受雇于民裕酒业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发时朱学明所送货物系民裕酒业公司的货物,并由民裕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老公冯国福一并押车,向同济司法鉴定的委托书加盖了民裕酒业公司的公章,吴裕春系民裕酒业公司占51%的大股东,即使吴裕春指令朱学明为民裕酒业公司送货,吴裕春也是代表民裕酒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朱学明送货的直接受益人也是民裕酒业公司。故应认定民裕酒业公司为雇佣人,由其承担该送货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朱学明受雇于恒通电器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吴裕春与朱学明是远房亲戚,存在一定关系,借用车辆很正常,朱学明使用吴裕春的车辆与朱学明是否受恒通电器公司雇佣送货,完全是两码事。一审对向保险公司索赔申请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有误。借款4000元及垫付医药费,只能证明朱学明与吴裕春或恒通电器公司有一定的关系,但与雇佣关系并非一回事。即使有足够证据证明朱学明系恒通电器公司员工,但朱学明送货系受雇于民裕酒业公司,朱学明从事第二职业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由本职所在公司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学明系全责,朱学明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学明表示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民裕酒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学明、恒通电器公司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相左。朱学明主张与恒通电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朱学明于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工资单复印件,其中记载的“借款4000元”与恒通电器公司提供的朱学明出具的4000元借条相互吻合;朱学明提供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虽系复印件,但符合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受损后的处理流程,恒通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系伪造,该索赔申请书记载驾驶员朱学明系被保险人吴裕春的职工;结合朱学明驾驶恒通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裕春的车辆运送货物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恒通电器公司为朱学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的事实,朱学明作为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的举证已基本完成。恒通电器公司虽然极力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恒通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朱学明系直接受雇于民裕酒业公司送货,恒通电器公司亦未对朱学明驾驶吴裕春的车辆运送货物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朱学明主张的其为恒通电器公司的员工、为恒通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裕春开车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本院认定朱学明系接受恒通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裕春的指示驾车送货,朱学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其在恒通电器公司的职务行为。恒通电器公司关于朱学明受雇于民裕酒业公司驾车送货的主张不能成立。朱学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朱学明、恒通电器公司双方均未申报工伤,鉴于朱学明作为劳动者因履行职务受损的事实,朱学明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求其用人单位恒通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替代性赔偿性质,本院应予准许。故恒通电器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恒通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恒通电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