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士勇与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王士勇与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士勇。
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
负责人:曲德君,该分公司副总裁。
再审申请人王士勇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万达建邺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士勇申请再审称:《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而支出的所有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也可以看出,制定该条例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替代、免除风险;工伤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王士勇系大连万达建邺分公司职工。2012年3月20日,王士勇因工受伤,被送往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9元。当日,王士勇被转入南京市鼓楼医院手术治疗。2012年4月2日施行了右尺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术,4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3945.81元。王士勇出院后,取外固定支付医疗费400元。大连万达建邺分公司垫付30000元(该款以王士勇向大连万达建邺分公司借款方式垫付),余款由王士勇支付。2012年7月25日,大连万达建邺分公司持王士勇的医疗费单据(54944.81元)到社保部门申报工伤医疗待遇,社保部门经审核后报销并支付医疗费46608.71元,对于床位费915元、护理费1890元、西药费(日夜百服宁)11.5元、注射用磷酸肌酸钠1370元、治疗费(使用进口钢板)4070元、中成药费(小柴胡颗粒)7.5元等计8336.1元未予报销。大连万达建邺分公司收到社保部门报销的工伤医疗费后,向王士勇支付16608.71元,余款折抵其垫付款30000元。
2012年10月17日,王士勇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连万达建邺分公司支付未报销部分医疗费,该委未予受理。
2012年10月31日,大连万达建邺分公司向王士勇支付了未报销部分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和床位费2805元。
2013年1月17日,王士勇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连万达建邺分公司支付超过工伤保险范围的医疗费8336.1元。该院判决:一、大连万达建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士勇医疗费8317.1元,扣除已支付的2805元,实际还需支付5512.1元;二、驳回王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大连万达建邺分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王士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遭受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亦即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只能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本案中,大连万达建邺分公司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王士勇受到工伤,其关于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就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的部分,王士勇无权要求大连万达建邺分公司承担,二审判决驳回王士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士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士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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