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霞诉河北蓝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王霞诉河北蓝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邢民再终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霞。
委托代理人:邱风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蓝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寅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霞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蓝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冀立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霞的委托代理人邱风志、被申请人蓝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1日,一审原告王霞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请求:一、王霞不服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裁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判决给付王霞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2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元;二、给付王霞在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报销住院医药费后,剩下的差额部分及三次血费共计27496.18元;三、由河北蓝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月29日河北省卫生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冀省职鉴(2007)第001号鉴定书认定王霞为:职业病肿瘤,苯所致白血病。2007年3月5日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邢市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第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霞属于因公负伤。2007年4月20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邢市劳鉴初字(2007)第32号通知书认定王霞为:内科贰级。2007年1月份,蓝鸟公司将王霞纳入邢台市工伤保险统筹。王霞自2007年5月份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2月28日,王霞在河北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王霞与蓝鸟公司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报销问题发生争议,2012年3月2日王霞向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5日以邢台市劳裁不字(2012)第2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霞对此不服,将蓝鸟公司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职工因公负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霞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元和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报销后差额部分及三次血费共计27496.18元,因该费用均发生在王霞参加工伤保险之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造成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王霞要求蓝鸟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元和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报销后差额部分及三次血费共计27496.1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并参照《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邢东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霞负担。
王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王霞于1990年11月在蓝鸟公司参加工作。2006年1月20日,王霞经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粒细胞白血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本案中,王霞主张的相关费用均产生于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而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其具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相关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确定,故王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邢民四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变更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为:驳回王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王霞不服该二审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王霞1990年11月就业于蓝鸟公司(厂),至止1998年8月一直在油漆车间当油漆工,直接接触受害于工业性苯。2007年1月29日省(2007)001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王霞为职业病;2007年3月5日市(2007)9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霞为工伤;2007年4月2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王霞为二级伤残。邢台市工伤保险处所做出的工伤报销清单,明确注明由单位负担,蓝鸟公司理应执行。蓝鸟公司是在王霞患上职业病后才补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住院发票就一张也只能在工伤保险报销后做底账,不可能还给王霞二次在医疗保险处报销。王霞身患职业病,还要由王霞承担工伤保险报销医药费后的巨额差额部分,王霞认为是不合适的。王霞起诉的是按工伤条例要求的诊疗、药品标准报销完后的(剩下部分)由谁负担,二审根本没有搞清王霞起诉的是什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执行,蓝鸟公司应给付王霞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邢台市工伤保险处报销承付清单明确注明报销后的差额部分由(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司法解释是很清楚的,职业病病人所受的损害有的是很严重的,病期长达数年以上,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也有不少困难,仅靠工伤社会保险还难以保障职业病患者的合法权益,还应当规定职业病病人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因此才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政务修正公布,第12条,蓝鸟公司应支付王霞工伤保险报销后的住院医药费的差额部分。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与二审裁定。2.依法判决蓝鸟公司给付王霞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2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元。3.蓝鸟公司给付王霞在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报销住院医药费后,剩下的差额部分及三次血费共计27496.18元。4.由蓝鸟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蓝鸟公司辩称,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王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的主体是邢台市工伤保险处,并应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单位支付。2.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王霞治疗工伤的住院医疗费,应向邢台市工伤保险处申请报销,并由该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王霞向蓝鸟公司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系主体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霞与蓝鸟公司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伤医疗费报销问题产生的纠纷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审理范围。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虽然王霞起诉时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施行,但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霞受伤属于因公负伤时间为2007年3月5日,故依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决定,王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执行,即“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王霞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2月28日住院共219天,参照2007年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每天8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6.4元(219天×8元/天×70%)。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有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霞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及其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请求工伤保险报销后的住院医药费差额部分及三次血费共计27496.18元应予支持,但以上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用人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这一义务,故王霞要求由蓝鸟公司来承担其在邢台市工伤保险处报销住院医药费后,剩下的差额部分及三次血费共计27496.18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霞提交的邢台市工伤保险处出具的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承付清单显示,单位承付栏数额为医疗总额栏数额与工伤基金栏数额的差额部分,王霞主张应由用人单位蓝鸟公司支付该差额部分医疗费用。经询问邢台市工伤保险处,其解释为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主体仅对单位不对职工个人,所以把不符合工伤基金支付范围的剔除部分填入单位承付栏,并非由单位支付,因此王霞以该理由要求单位承担该差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二审裁定依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具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相关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确定”,而驳回王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和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河北蓝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再审人王霞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2月2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26.4元;
三、驳回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王霞承担10元,河北蓝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张怀喜
审判员 孙瑞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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