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奇等与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王占奇等与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内民申字第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占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素英。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吕振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英,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樊心正。
再审申请人王占奇、任素英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樊心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占奇、任素英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没有“书面合同”判决本案劳动关系不成立,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是保护和支持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不是说纠纷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实的通知﹥》第5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有关规定裁定死者王庆飞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没有依法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为标准,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车辆挂靠运营中,被挂靠人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并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挂靠人樊心正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庆飞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未对王庆飞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答复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占奇、任素英请求确认王庆飞与包头市轩富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占奇、任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占奇、任素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哈斯巴根
代理审判员 高 满 忠
代理审判员 王 菁 馨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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