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光诉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王志光诉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00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光。
委托代理人:李会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志光与被申请人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志光起诉。宣判后,王志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贺新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7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志光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6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晶主审、审判员韩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志、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欧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光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称,原告于2001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职务为电焊工。2009年6月6日原告受领导指派,把四根长3米、厚25厘米的铁板吊到压力机上平直,原告一手开吊车一手扶铁板,右脚还得控制压力机开关,当原告在把第三块铁板升到2米高时,铁板突然脱落,从原告的右侧身体砸落,造成身体多处部分重伤后,被120急送到医院,当时医生要求住院观察,被告确说回家休养。事后原告要求申报工伤,被告以养养再说加以拖延。过一段时间后,原告觉得伤情不见好转,要求被告继续给予治疗垫付医药费,被告不给予治疗,还说不属于工伤,原告要求归还出诊底片及病志,被告确以不知在谁手中,不予归还,使原告不能及时了解自己的伤情。过了一年多时间,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才归还原告急诊病志,底片和诊断告知丢失。被告的做法明显阻挠原告申请工伤的时间,以损害原告的权益获得自己的利益。由于被告不给治疗和原告自身经济困难,导致原告右足、右肘至今疼痛难忍,无钱确诊伤情。在亲属的资助下才去医院做了右膝、右腰、右胯的检查,结论为右膝关节积液,外伤性关节炎,右膝股骨良性病变等疾病。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车间,因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发生工伤的职工及时治疗,并归还原告的出诊底片和病志,不应该让原告从事与本职工作不相关的危险工作。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工伤待遇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5,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3,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6,800元;4、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700元;5、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光与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纠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应以是否属于工伤为前提。2012年11月26日王志光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沈人社不字第{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现王志光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最终认定王志光是否属于工伤。王志光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王志光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收。宣判后,王志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志光二审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付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
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6月6日王志光发生伤害事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2012年11月26日王志光曾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王志光申请工伤认定超过规定时限为由作出沈人社不字第(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王志光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在处理工伤事故责任纠纷的事实认定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的鉴定,它不仅关系到对受害职工所遭受的实际损害的确定,而且关系到受害职工应当享受何种劳动保险待遇,这些都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来确定。现王志光对(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不能最终认定王志光是否属于工伤。另外,2012年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虽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志光八级残,但该鉴定意见书非有权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故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伤待遇的标准,综上,鉴于王志光有关工伤待遇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志光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志光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
再审申请人王志光再审理由及请求与原审一致。
被申请人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就王志光未申报工伤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严重失实,一、二审法院驳回王志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未申报工伤是由事故发生时王志光的伤情确定的,并已经王志光本人同意。2、王志光认为现在的损害结果是由当年事故造成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3、新松公司不存在故意不为其申报工伤的可能性。新松公司为王志光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工伤保险。即使王志光构成工伤,是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予赔付,也无需新松公司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存在故意不为其申报工伤的可能。4、被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存在超过时效问题,并且沈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对其不服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受案条件,应予驳回。故此,答辩人就王志光未申报工伤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主张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支持,并且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王志光有关工伤待遇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以上答辩意见请贵院予以采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志光因不服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沈人社不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沈河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光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4日沈人社不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是关于工伤、职业病的法律界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被依法确认为工伤或职业病。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志光未被依法确认为工伤,故不适用该项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志光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73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雷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韩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冷立皎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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