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百乐薄板有限公司与李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无锡百乐薄板有限公司与李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百乐薄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子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锐。
委托代理人陶永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百乐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卓成明”持身份证到百乐公司报名应聘并填写员工履历表。5月5日,“卓成明”正式到百乐公司工作。5月8日,“卓成明”填写了百乐公司的三级安全教育卡。5月25日,百乐公司与“卓成明”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等内容。2012年4月14日4时许,“卓成明”在工作时左眼睛被机器飞出的铁屑所伤。5月11日,百乐公司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5月15日,“卓成明”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3日,“卓成明”被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七级。
2013年4月18日,李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百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百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7725元、工伤期间少付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4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035元。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锐未能递交与百乐公司有初步劳动关系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百乐公司在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百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7725元、工伤期间少付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4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035元。审理中,法院向李锐释明:根据李锐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我市相关行政部门确认的是“卓成明”工伤和七级伤残,在相关行政机关未对工伤等作出变更的情况下,李锐基于工伤提出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和工伤期间少付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25元要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的标准也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暂时无法审理,李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工伤等有关联,在工伤等未经行政部门处理的情况下,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李锐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表示将另案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履历表、三级安全教育卡、身份证复印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中,围绕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调查情况如下:
(一)、李锐主张2010年5月,其在百乐公司招工时由于没有身份证,便借用了卓成明的身份证,百乐公司未经审核便录用了其,其一直在百乐公司工作。2012年4月14日,其在工作时左眼睛被机器飞出的铁屑所伤,之后百乐公司以卓成明的名义进行了工伤认定,其本人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致残七级,但因百乐公司的原因未能得到工伤赔付。李锐还陈述所有“卓成明”的签字均为其所签,卓成明从未在百乐公司工作。李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百乐公司与“卓成明”签订的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李锐陈述“卓成明”签字是其所签。2、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卓成明”于2012年4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但是其本人受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于“卓成明”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但是其本人前往鉴定。4、卓成明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证明,上面载明:“李锐和我原来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份李锐因为当时还没有满16周岁,没有身份证,但他想到百乐公司去工作,所以向我借用了我的身份证,到厂里去报了名,并以我的名义在百乐公司工作至今。当天他在厂里办完报名手续就把身份证还给了我,他发生工伤后和我联系,希望我证明这个情况,现在我可以证明以上情况都是事实,我愿意到庭作证”。5、李锐于2013年5月14日向百乐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面载明:“百乐公司,我于2010年5月被公司录用从事操作工,在录用时本人借用了卓成明的身份证,所以我在贵公司一直都是以卓成明的名义在工作,2012年4月14日本人发生工伤后,将借用卓成明身份证的情况告知公司人事部门,希望以真实姓名进行工伤认定,但公司没有按本人要求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正,经本人努力,市社保局已同意为本人办理姓名更正,但有关手续必须由公司和本人前往社保局办理,但公司对此不予配合,致使本人工伤待遇难以享受。其次,在本人工伤期间,公司没有按国家规定支付全部工资,在本人录用后拖延办理社保手续,这些行为都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理由,本人现决定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希望公司与本人办理有关手续,向本人支付有关待遇。”李锐本人在通知上签署了“李锐”两字。5月15日,百乐公司收到该份通知。6、李锐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陶永生律师于2013年5月27日向百乐公司发出的一份律师函。
此外,李锐申请卓成明到庭作证,卓成明到庭作证时陈述:1、其与李锐是通过朋友介绍在2009年认识,当时其在无锡市金山北经济工业园区里面的无锡市金翅膀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李锐跟他讲想上班,因为没有身份证想借其的身份证去百乐公司报名上班,其就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了李锐,李锐进了百乐公司后没多久,就将身份证还给了其。2、其没有去百乐公司报名填资料上班,也没有陪李锐去百乐公司报名填资料上班。3、对于李锐和百乐公司出具的上述所有证据中的“卓成明”的签字都不是其所签。4、对于百乐公司出庭的委托代理人胡洁不认识。5、其从来没有在百乐公司工作过,没有在2012年4月14日眼睛受伤的情况。6、李锐眼睛受伤后,找到其说过眼睛受伤之事。7、其不知道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没有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百乐公司质证后认为:1、卓成明本人亲自至百乐公司应聘招工填写材料、签订合同和工作,所有“卓成明”的签字均是卓成明本人所签,不是李锐所签。2、百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洁当庭陈述其作为公司人事主管,不可能认识公司所有的员工,所以对卓成明本人没有印象。3、卓成明在工作中受伤,不是李锐受伤。
(二)、百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强调与卓成明存在劳动关系,与李锐不存在劳动关系。百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卓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卓成明至百乐公司报名时留存在公司。经法院审查后发现该身份证的头像实为李锐。2、2010年5月4日卓成明的员工履历表,上面的签字为“卓成明”,是卓成明本人所签。3、2010年5月8日卓成明的三级安全教育卡,上面的签字为“卓成明”,也是卓成明本人所签。4、2010年5月25日,百乐公司与“卓成明”签订的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1年5月16日,百乐公司与“卓成明”签订的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上面的签字为“卓成明”,均是卓成明本人所签。5、李锐、卓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且上面有“卓成明、2013年3月8日”的手写字样,是卓成明所签。6、2013年5月21日,百乐公司到无锡市劳动部门办理了卓成明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终止解除原因是其他原因,以虚假身份进入公司工作,且从2012年1月24日起未到公司工作。
李锐质证后认为:1、所有“卓成明”的签字均是其所写,其亲自去百乐公司应聘招工填写材料、签订合同,工作时受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头像是其本人,不是卓成明。
(三)、由于李锐、百乐公司和卓成明关于“卓成明”签字的陈述不一致,为查明“卓成明”三字是否为李锐所写,李锐申请对三份劳动合同上最后一页“乙方(签名)”处的“卓成明”三字进行笔迹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3600元。原审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载明:三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末页上签名“卓成明”笔迹均是李锐书写。李锐、百乐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
(四)、原审法院至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百乐公司于2012年5月申请卓成明工伤认定的材料,发现档案中留存的卓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卓成明至原审法院出庭作证时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完全一致。原审法院还至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了卓成明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发现鉴定申请表上的卓成明的头像是李锐的,档案中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头像也是李锐的,还有一些医治眼睛的资料。李锐质证后没有异议,百乐公司质证后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真实的,其他材料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锐与百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李锐和卓成明的陈述基本一致,李锐和百乐公司对于“三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末页上签名‘卓成明’笔迹均是李锐书写”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本案李锐和百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卓成明”的签字均是李锐所写,并非卓成明所写;2、百乐公司提供的李锐和卓成明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就是李锐本人,并非卓成明,证明是李锐到百乐公司报名应聘和工作;3、原审法院调取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中的头像均为李锐本人,由于鉴定必须本人持身份证和照片亲自前往医院经过医生的专门检查,因此可以认定是李锐眼睛受伤后前往检查后被鉴定为七级,也更加说明是李锐而非卓成明在百乐公司工作时眼睛受伤。
关于李锐与百乐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1、李锐于2010年5月4日填写“卓成明”名义的员工履历表,李锐以“卓成明”名义与百乐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是从2010年5月5日起,百乐公司认可与“卓成明”于2010年5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认定李锐在2010年5月5日与百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李锐本人于2013年5月14日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方式行使即时解除权,百乐公司于5月15日收到该通知,因辞职权是形成权,自用人单位收到通知时起生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
综上,李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百乐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百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李锐与百乐公司在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百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卓成明进入公司、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关于卓成明身份证件,均为卓成明提供,公司没有审核真伪的必要和能力,公司是基于诚信而进行后续工作的,现在公司已经无法判断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鉴定书,公司曾表示无异议,但庭后曾向法官表达了想要纠正此前说法的意思,未得修改,现在仍然对司法鉴定书保留意见;关于鉴定费用,因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李锐一方,而且本案之所以需要鉴定完全是因李锐自身过错所致,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李锐承担。
被上诉人李锐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充分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百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针对本案的鉴定费用,因在原审中卓成明当庭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字,而是李锐所签,由于百乐公司不承认这个事实才启动鉴定的,根据鉴定结果,百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原审中,法院就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双方意见时,百乐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在原审诉讼中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以及卓成明的一致陈述、身份证件的比对、劳动合同上“卓成明”的签字系李锐所签以及工伤认定书载明的情况,结合法院至工伤认定部门、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调查情况,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百乐公司就此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未能补强证据,而且百乐公司本身就对持卓成明身份证的劳动者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公司提供劳动这一事实并不否认,所以才会表达“无法判断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之疑惑,而通过原审查明的李锐以“卓成明”的名义与百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伤后李锐本人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等事实,均指向持有卓成明身份证的劳动者即李锐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百乐公司否认李锐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百乐公司在原审中并无表示有异议,在二审中提出“保留意见”,亦未明确具体的异议内容,故本院对百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审中,李锐主张劳动合同上“卓成明”的签字系其所签,百乐公司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李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并要求李锐预交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后经鉴定李锐该主张成立,故判令百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亦无不当,本院对百乐公司相应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百乐薄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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