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千良与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徐千良与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千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洪博,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千良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徐千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李隽明
代理审判员文党蘋
代理审判员郑一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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