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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慈航涂料有限公司与陈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9

徐州慈航涂料有限公司与陈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0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慈航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厚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友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銮。

委托代理人孙安勇。

上诉人徐州慈航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慈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友金,被上诉人陈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銮为慈航公司销售人员。陈銮主张其2010年11月与慈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慈航公司未能提供陈銮至慈航公司处工作的准确时间。2012年9月陈銮离开慈航公司。庭审中,陈銮提供加盖慈航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4日的提成分配确认表证明自己主张,该确认表中载明了包含陈銮及案外人王猛、孙安勇、李彬、蒋浩等六人的销售提成、油补及管理提成情况,其中陈銮2011年提成款35000元、油补16000元,2012年1月至8月提成款154511.95元。

2012年9月6日,孙安勇、王晶、陈銮、王猛、蒋浩、李彬联名向慈航公司写了名为“致慈航公司全体员工的一封公开信”,认为慈航公司拖欠发放工资和提成,员工自己带车工作压力太大,决定罢工,在工资提成发放到位前,货款暂不上交。

因慈航公司与案外人孙安勇、王晶等对销售提成、油补等存在争议,2013年1月13日,慈航公司李东维、蔡昊、李曼与孙安勇、王晶、陈銮等进行了对账,双方对确认无异议部分及存在争议部分进行了整理,形成记录,并由各方签字。因争议较大,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1月陈銮以慈航公司拖欠其提成款和加油补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慈航公司支付其2011年至2012年提成、油补合计205511.95元。慈航公司以陈銮据以确认其劳动报酬的所谓提成分配确认表系伪造,慈航公司实际仅欠付陈銮13万余元为由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案外人王晶、蒋浩表示,其二人均在慈航公司销售部门工作过,新职工试用期没有销售提成,试用期过后存在销售提成,但一直未予发放;确认表上的人因慈航公司拖欠工资和提成基本不干了;离开时也没有明确计算过提成的具体数额;提成的计算流程是营销部的文员先统计汇兑确定一个数字交给公司审核部门,中间可能会有一些调整,公司审核后再将数额反馈营销部;孙安勇为销售部门负责人,按照销售部门的整体业绩拿一定比例的提成,2012年孙安勇曾向两证人出示过提成分配确认表,一份在王晶手中,其余人员为复印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慈航公司对陈銮在其处工作期间存在销售提成不持异议,但对具体数额存在分歧。陈銮提供加盖慈航公司公章的提成分配确认表证明提成款及油补的数额,慈航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慈航公司提供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维出具的公章外带说明,证明孙安勇是利用办理商标事宜借走公章后擅自加盖公章。因李东维为慈航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保管公章,并负责审批、登记使用公章,作为慈航公司的代理人其所做的说明为慈航公司单方陈述,不能推翻陈銮提供的提成分配确认表的效力,法院不予采纳。慈航公司提供的业务人员工资提成管理办法是否执行状态不明,也无法得出各销售人员应得销售提成的具体数额,即便属实,也不排除双方另行作出结算、确认的可能性,故该管理办法不能推翻陈銮提供的提成分配确认表,慈航公司相应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慈航公司提供的李彬、王猛的提成明细,为其和李彬、王猛之间的结算,与提成分配确认表并不冲突,慈航公司提供的陈銮的提成明细,为慈航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不予确认。遂判决:徐州慈航涂料有限公司支付陈銮2011年销售提成款35000元、油补16000元,2012年1月至8月销售提成款154511.95元,合计205511.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上诉人徐州慈航涂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孙安勇伪造的提成分配确认表来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销售提成款、油补合计205511.95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提成款、油补合计应为151230.26元。理由如下:1、提成分配确认表不符合公司财务惯例,领取工资、提成只需要总经理签字,从未使用过分配确认表。2、提成分配确认表上的公章是孙安勇利用办理商标事宜借走公司的印章私自加盖的。3、提成分配确认表的内容是虚假的,2011年上诉人根本没有管理提成这项规定,业务员的提成数额与事实不符,借款10万元无利息,而在提成分配确认表中却变成了14万元。4、提成分配确认表是孙安勇自己制作的。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业务人员工资提成管理办法》、《2012年营销公司管理办法》、李彬、李东维、张红霞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述观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銮答辩称:1、2012年4月份以后,上诉人组织对印章使用管理办法等进行了严格培训。管理手册规定,印鉴为受控使用,任何印鉴的使用均应在《受控印章领用记录》中进行登记后予以发放,印鉴不得转借它用。2、上诉人的证人李东维所作的证言不实,其在一审记录中已经承认,在所谓孙安勇私自带走公章之时商标名称并未确立,而商标注册事务所不会要求企业加盖公章申报一个尚未确立的商标名称。事实是因上诉人久拖提成款不予发放,造成业务人员入不敷出,不足以维持个人生计,导致人心涣散,推销不利,销售队伍面临解体,在此情况下,作为销售负责人的孙安勇和上诉人总经理周厚全商定,即便不能立刻足额支付提成,也应予以先行确认,以期达成业务队伍的理解与认可,在这个背景下,上诉人出具了确认单。3、上诉人的证人张红霞在职时系业务文员,在一审中她已承认制作过这样的提成分配表格,所有的业务人员均知这样的表格是按照正常流程产生的,被上诉人的证人王晶及蒋浩均在一审中予以证明。4、上诉人2012年8月4日出具确认表,表中所列陈銮3、5、7月份提成数额具体到元角分,王晶3、4月份提成数额具体到元角分,与上诉人2013年1月13日所签署的对账会议纪要完全吻合。充分证明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而罔顾事实,修改了提成数额较大月份的数字这一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提成分配确认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銮提供的提成分配确认表上加盖了上诉人慈航公司的公章,慈航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孙安勇私自加盖且对表格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规则,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在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应的充足证据,仅辩称提成分配确认表虚假、是孙安勇单方制作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公章系孙安勇利用办理商标事宜借走后私自加盖的问题,因证人李东维是慈航公司工作人员,与慈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对孙安勇使用公章是否经过登记表述不清,故其证言不足以否定提成分配确认表的真实性。

综上,上诉人徐州慈航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徐州慈航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袁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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