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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琼芳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4

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琼芳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金刚,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超,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琼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秀英。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丽,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书华。

委托代理人童光灿,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琼芳、陈为为、陈孝强、闫秀英、穆书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金刚,被上诉人刘琼芳、陈为为、陈孝强、闫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被上诉人穆书华的委托代理人童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州市贾汪区耿集财富佳苑小区建设项目由徐州一建公司承建,刘光辉系徐州一建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单位与施工队签订施工协议并具体负责该项目工地的现场施工安排。2012年3月份,该项目转入附属工程建设,仍由徐州一建公司继续施工,其中河堤护坡工程是附属工程的一部分。刘光辉先是将河堤护坡工程交由穆书华施工队施工,后又交给杜长明施工队施工。2012年4月22日,因河堤护坡工程的需要,刘光辉带领施工队工人陈作华、叶华东到原连云港白集煤矿院内采集石头,由于瓦斯泄漏,导致刘光辉、陈作华当场中毒死亡。

2012年6月13日,陈作华之女陈为为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陈作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徐州一建公司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作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徐州一建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徐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州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徐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另查明,陈作华系刘琼芳之夫,陈为为、陈孝强之父,闫秀英之子。陈作华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1年徐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1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

刘琼芳、陈为为、陈孝强、闫秀英曾就陈作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徐州一建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琼芳、陈为为、陈孝强、闫秀英丧葬补助金197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796.8元;二、徐州一建公司应于2013年9月起按月支付闫秀英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987.3元,并依照文件逐年调整。徐州一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刘琼芳、陈为为、陈孝强、闫秀英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作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徐州一建公司未为陈作华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刘琼芳、陈为为、陈孝强、闫秀英因陈作华工亡而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209号仲裁裁决书后,刘琼芳、陈为为、陈孝强、闫秀英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在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20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范围内审查其诉讼请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法计算为19746元(3291元/月×6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法计算为436200元(21810元/年×20)。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闫秀英符合供养条件,其抚恤金每月为720元(2400元/月×30%),支付期限为闫秀英死亡时止。陈作华2012年4月死亡,闫秀英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计算为14400元(2400元/月×30%×20个月),由徐州一建公司一次性给付。其余期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徐州一建公司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并依照文件逐年调整。

徐州一建公司诉称陈作华系穆书华雇佣的工人,陈作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穆书华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徐州一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穆书华等个人施工队,陈作华系穆书华施工队的工人,穆书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徐州一建公司应支付刘琼芳、陈为为、陈孝强、闫秀英因陈作华工亡而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遂判决:一、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琼芳、陈为为、陈孝强、闫秀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455946元;二、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闫秀英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元;三、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按月给付被告闫秀英供养抚恤金720元直至其死亡时止,并依照文件逐年调整。

上诉人徐州一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穆书华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穆书华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错误。2、陈作华的工资认定错误,应取60-80元中间数,而不应认定最高数80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琼芳、陈为为、陈孝强、闫秀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穆书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是劳动仲裁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事故发生之日,陈作华与被上诉人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3、事故发生之日陈作华并不是受被上诉人指派去挖石头。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穆书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陈作华的工资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揽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穆书华在仲裁中未列为当事人,但其依法应承担责任,应为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诉讼中将其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穆书华,而穆书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与穆书华依法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穆书华的责任未作处理,应予纠正。

穆书华在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31日对其询问陈作华的工资是多少时陈述:“管工作餐,每天80元,按月发放”,同时在庭审中也陈述在2012年工资涨到每日80元,原审依80元认定陈作华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内容第一项为“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穆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刘琼芳、陈为为、陈孝强、闫秀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455946元”。

二、变更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内容第二项为“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穆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闫秀英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元”。

三、变更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内容第三项为“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穆书华自2014年1月起按月连带赔偿闫秀英供养抚恤金720元直至其死亡时止,并依照文件逐年调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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