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富盛镁业有限公司与相自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永济市富盛镁业有限公司与相自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济市富盛镁业有限公司。
所在地永济市。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斌,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自跃。
委托代理人:薛英民。
上诉人永济市富盛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镁业)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盛镁业的委托代理人曹斌,被上诉人相自跃的委托代理人薛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相自跃经原告富盛镁业车间主任吕四平(又名吕王平)安排进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宿台抽烟时,双手烧伤,原告职工将被告送至运城市急救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3月12曰,吕四平与被告妻子张冬珍签订承诺书,吕四平同意被告出院后一次性给付其生活补助费5000元,当日被告妻子向吕四平出具5000元赔偿款收条一张。2013年1月29日,相自跃以富盛镁业负责人王平拒不支付二次手木费及及两天上班工资为由,向永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其与被申请人富盛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9日,永济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002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虽然没有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公司职工吕四平安排进厂工作是事实。吕四平系被申请人公司职工,吕四平‘招用’申请人如果得到被申请人的同意,则肯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被申请人不知道此事,也非申请人的过错,说明公司用工制度尚不完善,但不能否定申请人在公司工作的事实"为由,裁决:申请人相自跃与被申请人富盛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富盛镁业不服,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没有劳动之事实,且没有接受原告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之事实,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9日-2月9日的用工记录,其中2012年2月5日的用工记录记载“生产工人”为“王仁杰”,以此证明原被告间没有用工关系;2、车间员工2012年2月的工资表,所记载的车间员工为“吕学定、毛丰师、郝召金、王仁杰”,制单人为吕四平,以此证明没有用工关系就不会有工资;3、《承诺书》及5000元收据,以该承诺书清楚载明“我(相自跃)经人介绍准备给吕四平打工”,证明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即使吕四平代表原告,也只是用工的初始谈判阶段,而非用工开始。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l、2、3的真实性有异议,自己证明自己,有利害关系,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无关联性,且证据3非被告本人签名,而是被告家属签字。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友丁满堂及病友妻子任春霞的书面证言、证人丁满堂的证言,称2012年2月中旬自己或爱人与烧伤的相自跃同住运城急救中心206病房,永济厂房来人看过他,交了几次款;2、本村村民相生运、张迂合的书面证言,称去年春天、收麦前,看见相自跃双手包满砂布坐在家门口,听他说在卿头化工厂打工烧伤了手(手残疾了);3、蒲州窑店村王强的书面证言,称2012年2月3日,自己介绍相自跃到富盛镁业上班,介绍给王平,听说2天他出事;4、相自跃爱人的同事赵晓丽、王亚欠的书面证言,均称2012年2月3日听相自跃爱人说,她丈夫去卿头上班了。可过了几天,大约2月5日下午3:00左右,镁厂打电话通知相自跃爱人马上去运城急救中心,说她丈夫出事了;5、法院2013年5月20曰对被告妻子张冬珍的询问笔录,其称自己记得当时在承诺书上签字时,内容不是现在这样,只有简单两三句话,他们说签了字才能给钱;6、相生运、张迂合、任春霞的录音资料(当庭提交)。原告质证称,对丁满堂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其它证人证言均无证人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录首资料不予质证;对被告妻子在法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认,厂区职工对被告的救助,不能认定被告是原告的职工。
另查明,被告庭审中称,2012年2月3日经王强介绍迸厂,王平安排我筛镁粉,4日开始干活,当时和我干活的还有王仁杰,5日出事。被告代理人薛英民在本院2013年4月22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2月5日下午3时,相自跃工作时中途回宿舍找水,在点烟过程中引燃目己的棉线手套,瞬间变成大火,因镁粉极易燃烧,而手套上又有很多镁粉,立即脱手套来不及,现场也没有沙土等可以灭火的物品。原告则称,被告钻到职工宿舍吸烟,扔烟头在他人的手套发生燃烧,然后扑火引起自己的手受伤。
庭审前,本院根据被告所提供原告方相关人员(公司委托负责人吕四平[河南人]、公司会计兼门卫长王会计、公司供销主管副厂长乔某某)的信息,但一直未联系到相关人员。2013年12月18日11时,本院再次联系以上人员,.除王会计接通外,其他两人均称非乔某某、吕四平,“王会计”电话称相自跃在车间跟王仁杰学干了一、两天就出事,自己领着吕四平去过运城急救中心。当天,原告代理人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公司现在停产,自己不清楚乔、吕的联系电话,2013年12月21日11时,本院又次向王会计打电3时,其称自己全名为王随忠,临晋人,目前不在家,听王仁杰说相自跃跟其学干活,王仁杰系临猗县北辛乡北马村人;当天下午2:3O分,本院向北马村王朝书记打电话,其称,王仁杰不在家;王强在当天与下午2:30分与本院的通话中称,自己介绍相自跃去镁厂上班,两天相自跃出事。
原审认为:吕四平作为原告富盛镁业车间主任,其安排被告相自跃进厂上班,属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富盛镁业系用工主体。本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之规定。考虑到本案被告相自跃进原告富盛镁业时间不长,虽然在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上均无被告的姓名,且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向其发放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但分析被告双手烧伤经过,原告所述被告在宿舍吸烟将烟头扔于别人手套后扑火烧伤双手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故原因,故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所述吸烟引燃手套上的镁粉烧伤双手的说法,更具有可信性,本院从被告手套沾有镁粉可推断出被告一定进车间干过活,结合原告在被告发生事故后积极派人送医院救治并协商赔偿等宜、原告会计王随忠电话中称“听说相自跃跟王仁杰学干活”、“相自跃在车间跟王仁杰学干了一、两天就出事了”及王强与本院的通话中承认“自己介绍相自跃去镁厂上班,两天相目跃出事”等,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相关劳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决,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相自跃与原告富盛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富盛镁业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在“吕四平与相自跃之间关系”上认定吕四平为职务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1、吕四平是上诉人车间主任之一,其仅负责管理本车间生产经营,众所周知,一车间主任并无招录工人之职权,现实中也并没有车间主任作为招工窗口对外招工。2、被上诉人在公司厂区自由行走乃至偷偷钻入职工宿舍违反厂规禁令擅自吸烟,也非本厂职工行为表现。3、被上诉人与吕四平之间达成赔付协议时,也清楚表明:“相自跃准备给吕四平打工”该意思可以分析为主体为吕四平、相自跃(双方在事故之后,十分清楚之间关系);“准备”表明并未开始用工。4、一审中被告提供及庭审后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均非车间生产时的车间工人,这些证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规定不能证明富盛镁业与相自跃具有用工关系。5、从另一角度反推,假设认为吕四平系职务行为,那么被告称其进厂两天并干活,在吕四平监制的用工记录,本应体现被告相自跃的生产记录,但该用工记录没有记载【用工记录在仲裁裁决时应仲裁机构要求调取’提供并记录在案,应作为证据使用和认定】。综上,一审认定吕四平用工系职务行为错误。二、一审推定被告手套粘有镁粉就一定进车间干过活过于武断。其一,从被告相自跃无视厂区管理制度,无视厂区鲜明标示禁止吸烟,擅自吸烟,明显系游散厂区的外来人(上级检查或商人洽谈采购也经常手摸镁粉),故被告用戴手套的手摸过镁粉,富盛镁业更无从限制。这种手粘镁粉就认为干过活很难使人相信是干活引起。其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谈到的问题有的是在被告手被烧伤后原告出于道义送医院治疗和探望时情况,有的是被告在进厂之前谈论如何进厂情况;另有,一审法院通过电话所调查的非车间工人的证言,这些证人证言均不是生产过程的真实见证人,无法确证被告真实参加本厂的生产。所以,手粘镁粉就认为干过活的推定,得出的结论不真实。故一审推定被告相自跃提供过劳动过于武断。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招录被上诉人用工,被上诉人没有参与本厂生产,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另行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否认吕四平的职务行为纯属狡辩,我提供的多份证据均证明吕四平系为上诉人召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只有进厂干活才手沾镁粉,否则以上诉人的管理制度,外来闲散人员是不可能随便进入其工厂,更别提进入车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的电话调查,加之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积极派人送被上诉人去医院救治并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可判断,一、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生产区内发生事故;二、被上诉人系由上诉人车间主任安排进厂从事劳务。否则,以上诉人工厂所经营的业务性质来看,外来无关人员进入厂内甚至生产区完全有违常理,更不可能接触镁粉并在厂区内吸烟,更重要的是,上诉人无法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在其生产车间内发生起火事故的真正原因。所有发生事故的前后情节综合起来能够反映被上诉人进上诉人工厂从事劳务的事实。原判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济市富盛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王玉林
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曲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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