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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凤芝与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申请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8

袁凤芝与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凤芝。

  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李海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付智慧,该厂办公室主任。

  一审第三人:辽阳县小屯镇鸿运装卸队。

  负责人:詹恒柱,该装卸队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袁凤芝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以下简称小屯轨枕厂)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县小屯镇鸿运装卸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558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凤芝申请再审称:袁凤芝在小屯轨枕厂工作期间,小屯轨枕厂按月向袁凤芝支付工资,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此种用工形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二审将其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是错误的。即使是非全日制用工双方也是劳动关系,故二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袁凤芝要求确认与小屯轨枕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对非全日制用工特别作出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亦曾发布《关于对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的处理进行了规范。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袁凤芝与小屯轨枕厂为非全日制用工,另一方面又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逻辑矛盾,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袁凤芝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宋 华

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

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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