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君与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张文君与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君。
委托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险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萌,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斌,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君与上诉人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9153号民事判决,张文君、卓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寨,上诉人卓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萌、冉斌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文君系卓泰公司员工。卓泰公司未为张文君购买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2日,张文君在工作时右上肢被压机严重压伤。随后,张文君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以下简称新桥医院)治疗,住院127天,于2012年2月16日出院,住院费用共计103886.14元,张文君自己垫付15100元,其余费用由卓泰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由卓泰公司请人护理。此外,张文君在新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4684.10元,在重庆市大渡口跳磴镇卫生院治疗产生门诊费235.80元。2013年5月12日,张文君进入重庆红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不愈合;2、右尺、桡骨内固定物存留;3、右上肢外伤术后功能障碍。住院30天后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住院费为33953.35元。张文君举示了加盖有重庆红岭医院门诊收费章的门诊费两张,金额118元,但未举示相对应的病案与处方。
2012年3月20日,张文君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文君属于工伤。2012年6月19日,张文君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2年7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文君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鉴定费为400元,鉴定检查费为90元。张文君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张文君为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10月16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认定张文君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鉴定费为750元,鉴定检查费为283.80元。
2013年8月28日张文君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张文君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卓泰公司支付医疗费540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42元、护理费400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43381元、生活津贴11679.50元,鉴定费1523.80元,交通费3000元。 住 宿 费 2000元。
审理中,卓泰公司对张文君属于工伤、柒级伤残、新桥医院住院127天住院费用为103886.14元、张文君自己垫付15100元、新桥医院门诊费4684.10元没有异议。张文君、卓泰公司就交通费800元。 住 宿 费 400元协商一致。卓泰公司对张文君在重庆红岭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张文君卓泰公司双方就张文君的工资标准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原告张文君诉称:2011年9月19日到卓泰公司处从事焊接工作,2011年10月12日在工作时被压机压伤,造成张文君右上肢严重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张文君属于工伤,七级伤残。张文君、卓泰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法院判决卓泰公司赔偿张文君医疗费等费用200783.55元。
一审被告卓泰公司辩称:对张文君属于工伤及伤残等级为七级没有异议。卓泰公司对张文君在红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的必要性有异议,不认可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君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工受伤,张文君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卓泰公司未为张文君购买工伤保险,故张文君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卓泰公司赔偿。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张文君在新桥医院住院127天的费用103886.14元、张文君自己垫付15100元、新桥医院门诊费4684.10元的事实以及张文君卓泰公司就交通费800元。 住 宿 费 400元协商一致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张文君主张按照2011年重庆市社评平工资来确定其工资标准,但从张文君入职至事故发生,不足一个月,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君的工资参照重庆市2011年私营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55元/年的标准为合理。
从2011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至2012年6月19日张文君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张文君的停工留薪期以8个月计算为宜。张文君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303.33元(25955元/年÷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117.92(25955元/年÷12个月×13个月)。
从2012年6月19日张文君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至2012年10月16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生活津贴的计算时间应为4个月。张文君的生活津贴为6056.17元(25955元/年÷12个月×4个月×70%)。
卓泰公司对张文君在重庆红岭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从张文君提供的病历材料来看,一审法院只能认定张文君在重庆红岭医院的治疗与本次工伤相关,其治疗费用应当卓泰公司承担。张文君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33953.35元,在新桥医院住院期间张文君自己垫付15100元,新桥医院门诊治疗费4684.10元,在重庆市大渡口跳磴镇卫生院治疗产生门诊费235.80元,共计53973.25元。张文君在重庆红岭医院的118元门诊费用,没有对应的病案与处方,故一审法院对该门诊费不予认定。
张文君两次住院共住院157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56元(157元×8元/天)。扣除卓泰公司请人护理的期间,张文君住院期间护理费5200元(65元×80元/天)。
工伤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523.80元,凭据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文君医疗费539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6元、住院护理费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0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7.92元、生活津贴6056.17元、工伤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523.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114630.47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张文君、卓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文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卓泰公司支付张文君医疗费539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6元、护理费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550.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383269.83元、生活津贴8242.73元,鉴定费1523.80元,交通费800元。 住 宿 费 400元,共计133215.8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对其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生活津贴参照重庆市2011年私营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55元/年的标准主张错误,应当参照2010年重庆市社平工资35326元/年的标准主张。
卓泰公司对张文君的上诉辩称:原判参照重庆市2011年私营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55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文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生活津贴正确。
卓泰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张文君在重庆红岭医院、重庆市大渡口跳磴镇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4189.15元、不支付张文君在重庆红岭医院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4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主张张文君二次手术费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张文君在新桥医院的出院证明及医嘱中没有说明需要二次手术,出院证明记载伤情已治愈;张文君在重庆红岭医院的入院证明中载明,是病人要求手术。2、原判认定张文君在重庆市大渡口跳磴镇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35.8元错误。张文君在重庆市大渡口跳磴镇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35.8元仅有医院收据,没有病历、处方。
张文君对卓泰公司的上诉辩称:自己在重庆红岭医院做第二次手术确属必需,原判支持相关费用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张文君在卓泰公司从事焊接工作。二审审理中,卓泰公司放弃有关原判认定张文君在重庆市大渡口跳磴镇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35.8元错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公司工伤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其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据此,张文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生活津贴应当以张文君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因双方不能证明张文君的本人工资,而张文君在卓泰公司从事焊接工作,根据常理判断,其实际工资高于私营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概率更高,原判对张文君的工资适用全市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不当,对张文君请求对其本人工资标准适用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可予以支持。张文君的工伤时间为2011年,2010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26元,卓泰公司应当支付张文君停工留薪期工资23550.67元(35326元/年÷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9.83元(35326元/年÷12个月×13个月)、生活津贴8242.73元(35326元/年÷12个月×4个月×70%)。
虽然新桥医院的出院证明及医嘱中没有载明张文君需要二次手术,且出院证明载明伤情已治愈,但张文君在重庆红岭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不愈合;2、右尺、桡骨内固定物存留;3、右上肢外伤术后功能障碍”,该伤情与张文君的工伤明显具有关联性。在卓泰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张文君在重庆红岭医院的手术与工伤没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原判主张张文君在重庆红岭医院的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张文君关于对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重庆市社平工资35326元/年的标准主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张文君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卓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915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君医疗费539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6元、住院护理费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550.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9.83元、生活津贴8242.73元、工伤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523.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133258.28元;
三、驳回张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卓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乔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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