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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汪进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0

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汪进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晓刚,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进华。

委托代理人:杨宗福,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军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被上诉人汪进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法民初字第08872号民事判决,中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集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晓刚,被上诉人汪进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汪进华进入中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37元,工作期间,中集公司未为汪进华购买工伤保险。

2010年9月18日,汪进华在押运货物至河南省郑州市时不慎从火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管城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2010年12月18日,汪进华(乙方)与中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2010年9月18日,乙方提供劳务为甲方商品车铁路运输押运时,因乙方自身原因不慎从商品车上摔下来,乙方在郑州市管城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2569.52元、住院护理费2600元,上述费用均由中集公司支付,后乙方经治愈出院。为妥善解决乙方治疗等有关事宜,双方本着救死扶伤,相互理解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包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鉴定费、伤残补助等各类费用)计5000元,由乙方包干使用,乙方收到款项时须向甲方签写收据。2、乙方收到上述甲方一次性经济补偿后,乙方自愿承诺不另追究甲方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为本次事故最终解决。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中集公司支付了汪进华共计5000元。

2011年9月10日,汪进华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16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认定汪进华左股骨颈骨折属于工伤。

2012年2月15日,中集公司不服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2012年3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2年5月12日,汪进华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7月13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后中集公司申请对汪进华的工伤再次鉴定,2012年11月6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

2013年2月5日,汪进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撤回起诉。现汪进华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汪进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中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生活津贴46718元、护理费2030元、伙食补助费243.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中集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鉴定时间,双方一致认可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共计178天。因双方对协议的效力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汪进华诉称:汪进华系中集公司的工人,从事押运工作,2010年9月18日,汪进华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12月18日,汪进华、中集公司签订协议,中集公司赔偿汪进华5000元后,汪进华自愿承诺不追究中集公司的任何责任。汪进华认为该协议是在伤残尚未鉴定的情况下达成的,显失公平,故要求法院撤销汪进华、中集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判决汪进华、中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判令中集公司赔偿汪进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生活津贴66740元、护理费2030元、伙食补助费928元、鉴定费47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中集公司辩称:汪进华第一项与第二、三项属于不同的诉,应当先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后起诉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分案处理;汪进华还违背了诚信原则,协议已经履行,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并且汪进华撤销之诉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除斥期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汪进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汪进华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均属于工伤赔偿范畴,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以在一案中处理,中集公司要求汪进华分案处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汪进华是否有权要求撤销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在汪进华的损害后果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达成的,后汪进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而协议约定的赔偿费用数额对汪进华显失公平。汪进华请求撤销该协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集公司抗辩,汪进华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汪进华、中集公司虽然在2010年12月份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但因汪进华伤残等级尚未确定,汪进华并不知晓其相应的赔偿数款,此时无法判断该协议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2012年12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汪进华伤残为七级,此时汪进华才明确知晓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汪进华才具有撤销该协议的事由。故汪进华的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因汪进华未参加工伤保险,中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赔偿费用。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七级伤残13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汪进华的工资为3337元/月,中集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为43381元(3337元/月×13个月)。本案中,汪进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集公司应向汪进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偿金,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发8个月、15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全额10%支付。因汪进华据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故一审法院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1.36元(即3782.67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6.02元(即3782.67元/月×15个月×40%)。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汪进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予以支持;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依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庭审中,双方对汪进华178天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汪进华生活津贴为13859.67元(3337元/月×70%÷30天×178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法确定232元(即8元/天×29天)、870元(即30元/天×29天)。对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对鉴定费400元,凭据计算。对于中集公司已付部分,依法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汪进华与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从即日起解除原告汪进华与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三、由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汪进华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6.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生活津贴费138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护理费8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共132022.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600元,还应赔偿124422.05元。限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汪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为驳回汪进华相应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判违反一事一诉的原则,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撤销协议之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诉一案审判,程序违法;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原判撤销的协议订立时,双方均不认为显失公平,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汪进华诉请撤销协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原判撤销协议错误。

汪进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汪进华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在相关案件诉讼中知道协议显失公平,撤销之诉没有超过除斥期。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致函一审法院,该函载明该委于2013年8月14日收到汪进华与中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汪进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事项为:1、裁决撤销汪进华与中集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裁决汪进华与中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裁决中集公司赔偿汪进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生活津贴66740元、护理费2030元、伙食补助费928元、鉴定费470元、交通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在一审诉讼中经庭审质证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函字(2013)第858号函、《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了汪进华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的申请仲裁事项与起诉请求事项一致,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一审法院据此可以受理汪进华与中集公司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

汪进华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集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因汪进华请求撤销协议书的内容是涉案工伤赔偿,故汪进华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属于涉案的同一工伤,故对其两项请求可以在一案中并案审判,原判并案审判并无不当。

涉案工伤赔付协议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赔付汪进华金额为5000元;2012年11月6日汪进华的伤残等级最终鉴定为七级,七级伤残的工伤待遇为12.4万余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2012年11月6日汪进华的伤残等级最终鉴定为七级后,汪进华知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没有超过除斥期,原判撤销汪进华与中集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乔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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