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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湾仔新恒五金加工部与梁进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6

珠海市湾仔新恒五金加工部与梁进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湾仔新恒五金加工部。

  经营者:邝英连。

  委托代理人:周玉燕,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进光。

  委托代理人:胡俊杰,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湾仔新恒五金加工部(以下简称“新恒加工部”)因与被上诉人梁进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日,梁进光因“被铁片击伤左眼致疼痛、流血、视物不见半小时”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珠海二院”)入院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内容物脱出3.左眼球内异物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5.左眼球内积血6.左眼视网膜视神经挫伤7.轻度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1、至外院住院继续治疗。2、局部点用洛美沙星、双氟芬酸钠滴眼液、重组牛碱性成纤维细胞生长眼用凝胶涂眼;3、注意休息、门诊复查”。2012年6月7日,梁进光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以下简称:“中大眼科”)入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4.一周后复查;5.带药出院,遵嘱用药”。2012年8月6日,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香劳社工决字(2012)0910号),载明:该局“认为当事人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于2012年6月2日所受的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内容物脱出;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为工伤”。2013年4月8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复查结论通知书》(文号:珠劳鉴编号:F-S201301021),记载:“兹有邝英连(字号:珠海市湾仔新恒五金加工部)职工梁进光,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6月2日受伤,香洲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曾于2012年12月19日对其作出伤残等级七级,生活处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的伤残程序鉴定结论。单位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3年1月31日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经复查决定:维持原鉴定结论”。梁进光举证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缴费单位(人)名称:邝英连(字号:珠海市湾仔新恒五金加工部),金额为250元,新恒加工部表示该款系其以现金形式缴交。梁进光提交的病历显示:梁进光于2012年6月2日到珠海二院就诊,其后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8日到中大眼科就诊。梁进光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发生的费用如下:2012年6月5日在中大眼科发生挂号费等合计8元;2012年7月16日发生挂号费等合计7元;2012年10月5日在珠海二院发生西药费等合计293.40元、挂号费及诊金8元;2012年10月9日在中大眼科发生西药费等合计510.41元,挂号费充值20元;2012年12月3日在珠海二院发生挂号费及诊金7元;2012年12月4日在中大眼科发生挂号费及诊金8.5元;2012年12月6日在中大眼科发生挂号费等合计7元;2012年12月1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以下简称:“中大五院”)发生检查费等合计60元;2013年1月11日在中大五院发生检查费327元;2013年1月12日在中大五院发生挂号费4元、检查费40元;2013年1月14日在中大眼科发生西药费179.70元,挂号费充值10元;2013年3月19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发生挂号费及诊疗费7元。综上,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14日梁进光共发生药费、检查费等共计1410.51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19日挂号费及诊疗费共计78.5元。梁进光提交的交通票据显示发生的费用如下:2012年10月8日,拱北站至广州省站75元;2012年10月13日,广州至珠海拱北68元;2012年11月9日,广州至珠海拱北68元;2012年11月11日,拱北站至天河客运站75元;2012年12月3日,拱北至广东省站75元;2012年12月9日,广州至珠海拱北68元;2013年1月13日,拱北至广州60元;2013年1月16日,广州至拱北65元,以上合计554元。梁进光另提交公共汽车票据合计54元。新恒加工部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两份,其中罗陈财的《证明》记载:工资系“给现金,领钱不用签名……。2013年3月4日之后就是他(梁进光)自己租房住”,林启明的《证明》记载:“……梁进光大概2010年11月份左右来做,做了三个月就走了。2011年12月份又要回来做,做到过年前。过年后来了做到受伤前。他来的时间没有我长,工资没我多。……在广州出院回来,老板还包他吃住,我们都是在一起吃住的,……他一直住到今年3月4日才搬出宿舍,之后我们就没有跟他一起吃了。……”。另查明,新恒加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邝英连。受伤后,梁进光于2013年1月22日向香洲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香洲仲裁委于2013年5月20日开庭审理,新恒加工部没有到庭,也没有委托他人参加庭审。香洲仲裁委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第9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查明如下事实:梁进光称其于2010年10月4日进入新恒加工部处从事数控车床的工作,入职时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新恒加工部没有与梁进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梁进光参加社会保险。梁进光受伤前工资为3000元/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领取时梁进光在工资本上签名确认。梁进光受伤后新恒加工部未向梁进光发放工资,梁进光于2013年1月份离职。裁决:一、由新恒加工部支付梁进光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4964元;二、由新恒加工部支付梁进光第一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250元、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的鉴定检查费及复查的医疗费共计1410.51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往返珠海及广州复诊的交通费共计614元及伙食费81元、出院后至2013年1月22日诊治眼睛所产生的挂号费26.5元及因本次劳动争议仲裁产生的交通费15元,金额共计2416元;三、由新恒加工部支付梁进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共计13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恒加工部主张原仲裁裁决对梁进光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离职时间等认定有误,即梁进光的工资应为1700元,新恒加工部已向梁进光支付全休期2012年6月26日至9月25日的工资共计5100元及梁进光已于全休期届满后离职等,并提交罗陈财及林启明的证言作为证明,但罗陈财及林启明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新恒加工部除证言外未对此再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梁进光称其于2010年10月入职,2013年1月离职,受伤前的工资为3000元/月,新恒加工部未向其发放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的说法予以采信。梁进光为新恒加工部聘请的员工,但新恒加工部没有为梁进光参加社会保险,已违反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其所受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等级,因此,新恒加工部应参照相关社会工伤保险法规的标准承担梁进光的全部工伤待遇,具体认定如下:一、关于工资及生活费。梁进光于2012年6月2日受伤后先后进入珠海二院及中大眼科住院治疗,2012年6月25日出院后,根据全休三个月的医嘱意见,2012年6月26日至9月25日为全休时间。梁进光并未提交证据显示之后还有其他的全休医嘱,因此,新恒加工部应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梁进光支付工资,在医嘱全休时间结束后,新恒加工部还应按不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梁进光生活费至梁进光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即2013年1月22日。综上,新恒加工部应向梁进光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3000元/月×3个月+3000元/月×(25÷30)月+1150元/月×80%÷21.75天×3天+1150元/月×80%×3个月+1150元/月×80%÷21.75天×15天=15021.38元。二、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梁进光举证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19日共发生药费、检查费1410.51元、挂号费及诊疗费78.5元,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新恒加工部主张其以现金形式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但未举证对此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交通票据中,2012年11月9日广州至珠海拱北的车费68元及2012年11月11日拱北站至天河客运站的车费75元,合计143元,与梁进光提交的挂号单及病历显示的就诊时间不符,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是否与梁进光的治疗检查有关,因此不予认定。由于梁进光为检查眼睛,经常往返珠海及广州,途中因误餐会发生一定就餐费用。新恒加工部主张梁进光去复诊系由其派车接送,不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用及餐费,但未能举证证明,结合梁进光提交的交通票据,原审法院对新恒加工部的说法不予采信,原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伙食费81元及交通费58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同理,对于梁进光因劳动争议仲裁产生的交通费15元,原审法院亦予维持。综上,对于香洲仲裁委原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原审法院调整为:新恒加工部应向梁进光支付第一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支付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的鉴定检查费及复查的医疗费共计1410.51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往返珠海及广州复诊的交通费共计523元及伙食费81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挂号费及诊疗费78.5元及因劳动争议仲裁产生的交通费15元,以上合计2358.01元。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及前述认定,新恒加工部应向梁进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13个月=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月×25个月=7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以上合计1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新恒加工部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梁进光梁进光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021.38元;二、新恒加工部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梁进光梁进光支付第一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250元、支付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的鉴定检查费及复查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10.51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往返珠海及广州复诊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3元及伙食费人民币81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挂号费及诊疗费人民币78.5元及因劳动争议仲裁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1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58.01元;三、新恒加工部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进光梁进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50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200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新恒加工部负担。

  一审判决后,新恒加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新恒加工部按1700元/月的标准向梁进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上诉费用由梁进光承担。事实及理由:梁进光受伤当月及医嘱全休期的工资已全部现金结清。基于梁进光全休期结束后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均吃、住在新恒加工部处,新恒加工部认为,该期间的生活费已通过管吃、管住的方式付清,不应再判决支付生活费,否则新恒加工部等同负担双重生活费。一审判决第二项所涉的费用中,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复查的医疗费、出院后复诊的挂号费已由新恒加工部实际支付。复诊是新恒加工部驾车陪同去的,故不存在交通费及伙食费损失。梁进光实际上是将骗取的部分票据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取双重赔付。另,梁进光实际工资每月只有1700元,凭其工作经验、资历也不可能月薪3000元。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梁进光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新恒加工部的上诉请求。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新恒加工部应就其已向梁进光提供生活所需的费用进行举证,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新恒加工部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至于梁进光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新恒加工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新恒加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恒加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学辉

  代理审判员  郑 恒

  代理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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