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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俊平与昆山信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2

雷俊平与昆山信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41、02542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被告)雷俊平。
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昆山信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二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才,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联滔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来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
上诉人雷俊平与被上诉人昆山信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简称信通公司)、昆山联滔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联滔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106、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俊平于2011年6月11日进入信通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派遣至联滔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签订后,雷俊平至联滔公司工作。信通公司未为雷俊平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16日21时20分许,邱小路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4省道65KM+400KM(昆山市长江南路环镇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车身右侧后部与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雷俊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后座载有王禹云(未戴安全头盔)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禹云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7日死亡、雷俊平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小路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雷俊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禹云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雷俊平住院治疗(两次),联滔公司为雷俊平预付医疗费10000元(由雷俊平结算),2011年8月25日联滔公司支付雷俊平生活费3000元。2012年2月1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信通公司、联滔公司未支付雷俊平工资。雷俊平受伤后至今未上班。
2013年4月6日原审法院对死亡家属与雷俊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其中判决雷俊平支付死亡家属损失共计244398.67元(50%)。2013年11月11日雷俊平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建议雷俊平误工时限掌握在受伤后一年可视为合理。雷俊平未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事民诉讼。在原审审理中,雷俊平明确表示在其交通事故案件中放弃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医疗费之请求(不再主张医疗费)。
嗣后,雷俊平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2013年6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信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10元、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工伤医疗费50586.50元、交通费1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联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裁决:一、信通公司支付雷俊平2011年6月11日至6月1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7.24元、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137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64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70元、工伤医疗费50586.50元,联滔公司对上述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二、信通公司为雷俊平补缴社会保险;三、驳回雷俊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雷俊平、信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雷俊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2013年6月10日雷俊平与信通公司劳动合同终止,信通公司支付雷俊平经济补偿金8610元、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工资10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医疗费50586.50元、交通费1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联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信通公司与雷俊平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雷俊平被派遣至联滔公司从事劳动,信通公司依法应当对雷俊平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联滔公司承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即对信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通公司认为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应由联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信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联滔公司与信通公司之间的派遣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该案无关,故信通公司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雷俊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信通公司未为雷俊平缴纳社会保险,应对雷俊平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2012年2月1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雷俊平为工伤,雷俊平的工伤待遇标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有关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劳动合同没有约定雷俊平的工资,信通公司、联滔公司也没有支付过雷俊平的工资。原审法院参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332元的60%计算(1999.20元),信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雷俊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2.8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在劳动合同期间,雷俊平发生机动车事故而受伤,其停工留薪期限,原审法院参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建议雷俊平误工时限掌握在受伤后一年可视为合理,即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2012年6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时,雷俊平尚在工伤医疗期,劳动合同依法顺延至医疗期满,即2012年6月15日。雷俊平受伤后(停工留薪期满)至今没有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应当认定雷俊平已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也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5日终止,故雷俊平要求信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雷俊平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0日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依法终止,雷俊平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81.01岁)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为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797元),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信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雷俊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646.80元。根据法律规定,信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雷俊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797元),计37970元。在原审审理中,联滔公司要求雷俊平返还预支款13000元(抵扣),雷俊平、信通公司均同意抵扣,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雷俊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主张权利先后之规定。司法实践中,雷俊平应当先对交通事故主张权利,而雷俊平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明确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放弃医疗费之主张,而要求在工伤待遇案件中赔偿。在原审审理中,要求雷俊平提供医疗发票原件,雷俊平称医疗费原件由交通事故车主方拿走了而不能提供原件。雷俊平不能提供医疗费原件,且对其医疗费由谁支付也不能予以说明,即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故雷俊平要求支付医疗费50586.5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对有关雷俊平实际支付的费用(交通费),应予以支持,信通公司应当支付雷俊平交通费1296元。
信通公司应当支付雷俊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上述认定,认定信通公司应支付雷俊平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参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332元的60%计1999.20元计算,计24323.60元。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雷俊平与信通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15日终止。二、信通公司支付雷俊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64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70元,扣除联滔公司预支款13000元,余款计10143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三、信通公司支付雷俊平工资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24323.60元、交通费12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四、信通公司不支付雷俊平医疗费50586.50元.五、联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雷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信通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雷俊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在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一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期限应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事实是错误的,而且,原审法院通过认定雷俊平在2012年6月15日后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这一事实,即推断出雷俊平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续签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倒置了举证责任,明显不公平。雷俊平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主张医疗费,并承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不再主张,医疗费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通公司答辩称:雷俊平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雷俊平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应由交通事故处理。另外,工伤医疗期待遇基数,根据当时工资标准是1140元每月,雷俊平是普通员工,其工资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即1140元,其应按照1140元来计算工伤医疗期待遇。根据信通公司与联滔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6.3条约定员工发生工伤所需费用在保险理赔款之外的部分由联滔公司承担。关于医药费因其没有提交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联滔公司答辩称:雷俊平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雷俊平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应由交通事故处理。
二审期间,雷俊平提供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雷俊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医疗费为52535.5元,雷俊平需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雷俊平需自负医疗费为26267.75元。
经本院审理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雷俊平在受工伤后至医疗期届满,既未上班或履行请假手续,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进一步延长医疗期,雷俊平的实际行为表明其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5日终止,并无不当。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效力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确定。雷俊平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雷俊平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作为实际支出费用,与第三人侵权所获得的损害赔偿系相互补充的关系,雷俊平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损失共计52535.5元,其中雷俊平需自负医疗费为26267.75元。现雷俊平主张其自负的医疗费26267.75元应由信通公司予以承担,联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雷俊平与信通公司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信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雷俊平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法律依据。信通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信通公司对此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情况,上诉人雷俊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106、11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106、114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六项;
三、昆山信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俊平医疗费26267.75元;
四、昆山联滔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雷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昆山信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雷俊平负担15元,昆山信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山联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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