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春武与兴安盟科右中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杜春武与兴安盟科右中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春武。
委托代理人贾玉和,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科右中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忠。
上诉人杜春武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科右中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2)右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扬、云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春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和,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兰、高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杜春武系电力公司的职员,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止,承包了电力公司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杜春武任经理。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劳服公司人员调配、承包费及承包费的缴纳方式、合同期限届满后库存材料的交付方式、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中劳服公司盈利或亏损后的结算方式等以外,又约定了承包人即杜春武在承包期内,停发工资,每月只借给其本人基本工资的81%生活费,此生活费在年终工资一次性结算时扣回。承包期内对承包人保留工资级别,享有晋级权,如企业经济效益等方面都作出了突出成绩,甲方有义务向有关部门申报,给承包人晋升一级工资和申报颁发荣誉证书。企业年终利润除30%做为承包人的收入以外,50%应做为企业积累资金,20%做为职工的福利及奖励资金。双方的合同履行完毕后,杜春武前往电力公司下属的第三产业吐列毛都农场小麦基地,从事劳服公司在合同期内未及结束的业务。从农场回来后至一九九六年从事劳服公司承包合同结束的善后工作。一九九七年以后在电力公司的清欠办公室接受公司审计股的审计和核对帐目,一九九九年四月份账目审计核对完毕,公司作出了会议纪要,内容为同意承付杜春武若干款项。后因该款项未能兑现,杜春武、电力公司双方开始了一审、二审、重审民事诉讼。同年十月份电力公司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杜春武私吞小麦基地款。至此杜春武被停止工作。在(2011)右民初字第271号杜春武诉电力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电力公司提交了右中农电办字(98)第87号“关于对李宝民等19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公章。复印件)”,以证实杜春武从此不再是电力公司的职工。原告得知后遂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劳动报酬,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右中劳人仲不字(2012)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杜春武实际退休年限为二00九年八月份。
杜春武提交的证据如下:1、两份右中农电办字(98)第87号文件的复印件,该文件出具的时间、文号、内容均一致。不同之处为一个题目是“关于对李宝民等19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此件无公章。另一个题目是“关于对李宝民等18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此件有公章。而其中19人的文件中有杜春武,18人的文件中少了杜春武。杜春武对19人的解除决定不认可,认为没有公章,是假证。而电力公司对18人的解除决定不认可,主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2、兴安盟行政公署(1988)第35号文件的复印件,题目为“关于贯彻内政发(1988)68号文件补充规定的通知”。主要内容奖励对劳动就业战线上成绩显著的个人,以吸引社会上更多的“能人”到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中来。条件(1)、凡具有管理职能的劳服公司经理,均按主办单位的领导班子副职对待。享受其政治、经济待遇。但不占班子领导指数。对现有的经理负责人,要按照相应级别的干部条件做好考核。具备条件者,有组织或人事部门履行任职手续。(2)、近三年内,凡受过盟级表彰的劳动就业先进个人,包括先进集体代表,不是干部的,只要具备转干条件,可以就地录用为干部;可以奖励一名劳动指标,用于亲生子女就业;也可以比照国营企业3%的晋级比例,晋升工资。用于证明其工资晋级的政策依据。电力公司抗辩未曾收到过此件。3、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劳服公司在八九年被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的决定(出示原件),以此证明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如果企业的经济效益突出,取得成绩,电力公司有义务向有关部门申报,给承包人晋升一级工资。依据表彰决定,杜春武符合晋升工资的条件。电力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杜春武未按合同内容完全履行。4、一九九九年检察院对李斯勤(原农电局书记)及铁柱(原吐列毛杜镇书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检察院右检反贪不立(2000)第1号不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杜春武在一九九九年时电力公司还在举报其贪污,说明杜春武在一九九九年时还是电力公司的职工。因此,关于对李宝民等19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虚假的。5、右中农电办字(99)第57号文件(原件),题目为“关于对白相福等20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上有电力公司的公章。杜春武以此佐证没有公章的决定是假的。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没有公章的“关于对李宝民等19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1、右中农电办字(98)第87号文件“关于对李宝民等19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电力公司对外未能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原件,而公章是一个单位的权威性标志,是法律意义上的资格证明,故该文件当属无效。另一个同一时间、同一文号、同一内容的题目为“关于对李宝民等18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该件中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名单中没有杜春武,而该件又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2、从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杜春武、电力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履行届满之后至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电力公司出具第87号文件解除李宝民等19人的文件之前,杜春武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争议。电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时间段的劳动报酬。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后,电力公司主张杜春武已经被解除劳动关系,杜春武主张在(2011)第271号民事案件审理时,电力公司向法院提交右中农电办字(98)第87号没有公章的文件时才知道自己被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力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此,在本案中应认定杜春武、电力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时间为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即杜春武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起。3、杜春武主张应按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升职晋级条款和一九八九年其承包的劳服公司被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的决定为依据,以此晋升一级工资的标准来计算其应得的月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杜春武的长一级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4、杜春武的又一个诉请是要求电力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因电力公司没有为杜春武缴纳过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故应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予以缴纳。5、杜春武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是按晋升以后的工资标准来计算的,也就是按法院不支持的计算方式主张的,所以无法保护。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工资档案,或与其同工龄段、同工种的其他人的工资档案,但电力公司未予提供。故应以全旗国有经济类型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991年)统计数据为准。
综上,电力公司应补发杜春武从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至实际退休年限二00九年八月份为止的劳动报酬即94338.00元。并按规定到相关部门缴纳杜春武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由于杜春武、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曾经解除,所以,杜春武主张电力公司承担25%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电力公司作出的右民农电办字(98)第87号文件“关于对李宝民等19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二、被告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春武劳动报酬94338.00元(1991年5月份至2009年8月份)。三、被告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按规定为原告杜春武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四、驳回原告杜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电力公司负担。
宣判后,杜春武及电力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杜春武上诉称,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2)右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决事项。1、被上诉人必须提供上诉人的人事档案;2、被上诉人负责办理上诉人退休手续,并按规定到相关部门缴纳上诉人工资额百分之百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3、补发上诉人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至今的工资,另按合同约定晋升两级工资,以兴安盟人事劳动局文件规定晋升工资及经济赔偿。按劳动法规定加付赔偿金共592050.00元。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为举证责任倒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能出具任何证据而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2013年9月第二次开庭时法庭提出补发工资标准应以全旗国有经济类型的企业职工年均工资统计数据为准,杜春武认为,此统计数据只起到旗政府掌握统计数据的作用,不具备法律效力。杜春武当庭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历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电力公司是垂直管理单位与本旗企业单位不能相提并论,法庭采信此工资标准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又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85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法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以被上诉人应付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法庭没进行认证,上诉人认为不妥。电力公司以丢失杜春武的人事档案为由,拒绝提供人事档案的行为已触犯法律规定。如人事档案确实丢失,应由原单位、人事劳动局、社保局三方商榷确定职工工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必须提供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被上诉人负责办理上诉人退休手续,并按规定到相关部门缴纳上诉人工资额百分之百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补发工资标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历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比较合情合理合法;根据上级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晋升两级工资,于1989年杜春武在承包劳动服务公司期间,因企业作出突出成绩而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表彰。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68号文件和兴安盟行政公署(1988)35文件精神,上诉人符合晋升工资的条件,理应晋升一级工资。承包合同第9条约定,三年承包期满后,如企业经济效益等方面都作出了相当的突出成绩,升一级工资;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下列情形“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杜春武劳动报酬长达23年之久应支付上诉人工资额的百分之百的赔偿金。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电力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要求依法撤销。一、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的职工,于1988年5月1日至1991年5月1日承包了上诉人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承包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回原单位报到上班,因此,上诉方对按期不上班又不履行离职、离岗手续的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19人,下发右中电办字(98)第15号文件催办离职、离岗手续,但被上诉人等19人仍不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上诉方对此情况经局领导班子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等19人解除劳动合同,下发了右中农电办字(98)第87号决定,并召开职工大会予以宣布,被上诉人等19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然而,被上诉人却在2012年4月11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显然,上诉人依法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14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仲裁,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望二审明断。三、关于一审认定右民农电办字(98)第87号无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这一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98)第87号文件未加盖单位公章,这份文件是上诉人存档的文件,所以未加盖公章,同时对这份文件上诉人抄报给兴安盟电业局人事部,仲裁办、旗就业局、旗劳动局,文件上均盖有公章,因此,一审认定该文件无效实属不妥。四、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1998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金,上诉人就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上述观点望二审能够充分考虑,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春武原系上诉人电力公司职工,于1988年5月1日承包经营电力公司劳服公司至杜春武2009年8月份实际退休,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电力公司右中农电办字(98)第87号文件未加盖电力公司的公章,且未有证据证明该文件已送达杜春武,因此,该文件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电力公司主张已与杜春武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电力公司主张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电力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向杜春武支付劳动报酬,并为杜春武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原审判决对上述事项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杜春武属电力系统职工,其工资及社会保险统筹等应按自治区级标准即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原审判决依据所在旗国有经济类型企业职工年均工资统计标准执行不当。至2009年8月,杜春武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电力公司应按照上述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杜春武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原审判决以电力公司未有为杜春武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对杜春武退休请求不予支持与法相悖,对此应予纠正。杜春武主张按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拖欠工资并享受相关待遇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对承包人保留工资级别,享有晋级权,如企业经济效益等方面都作出了突出成绩,甲方有义务向有关部门申报,给承包人晋升一级工资和申报颁发荣誉证书”。兴安盟行政公署(1988)第35号文件主要内容规定,奖励对劳动就业战线上成绩显著的个人,以吸引社会上更多的“能人”到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中来。条件(1)、凡具有管理职能的劳服公司经理,均按主办单位的领导班子副职对待。享受其政治、经济待遇。但不占班子领导指数。对现有的经理负责人,要按照相应级别的干部条件做好考核。具备条件者,有组织或人事部门履行任职手续。(2)、近三年内,凡受过盟级表彰的劳动就业先进个人,包括先进集体代表,不是干部的,只要具备转干条件,可以就地录用为干部;可以奖励一名劳动指标,用于亲生子女就业;也可以比照国营企业3%的晋级比例,晋升工资。1989年杜春武在承包劳动服务公司期间,因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取得了突出成绩,受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表彰。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68号文件及兴安盟行政公署(1988)35文件规定,杜春武分别符合晋升一级工资的条件,应予晋升工资。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的认定违反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电力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足额支付杜春武劳动报酬长达数年,给杜春武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对此损害,电力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加倍支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支付杜春武工资额的百分之百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应予纠正。上诉人杜春武上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2)右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2)右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电力公司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晋升一级工资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68号文件及兴安盟行政公署(1988)35文件规定的晋升一级工资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历年职工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为杜春武支付劳动报酬(1991年5月份-2009年8月份)。
四、电力公司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历年职工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为杜春武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
五、电力公司按照以上标准,支付杜春武工资额百分之百的赔偿金。
本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0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扬
代理审判员 云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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