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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学与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8

李国学与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学
委托代理人:丁亚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承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李国学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水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国学申请再审称:(一)李国学在2010年8月受伤,2011年6月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后回原单位上班。2011年7月,李国学因“工伤复发”再次入院治疗,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为新的停工留薪期间,应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二)山水水泥公司未按李国学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李国学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存在损失。李国学的诉请是山水水泥公司赔偿损失并不是请求山水水泥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费的差额,且李国学目前已经领取伤残津贴,并不能补缴工伤保险费,故该损失部分应由山水水泥公司承担,人民法院应予审理。李国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李国学停工留薪期的计算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于李国学没有提供其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工伤复发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国学的停工留薪期为从其受伤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并无不当。
关于李国学提出因山水水泥公司少交工伤保险费造成李国学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存在损失,山水水泥公司应赔偿该损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李国学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李国学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国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国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永才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陈德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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