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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臣等与胜树林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39

刘忠臣等与胜树林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臣。
委托代理人:陈景秋,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岚。
委托代理人:陈景秋,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树林。
委托代理人:胜石林。
委托代理人:田中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忠臣、刘岚因与被上诉人胜树林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9日,胜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胜树林系维康医药集团沈阳延风天然滋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处职工,2004年受伤导致肢体残疾,因此至2005年以后,维康公司一直给胜树林放假,并且未为胜树林安排工作,亦未支付胜树林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该公司拖欠胜树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在2005年1月以后开始欠缴,医疗保险在2006年以后开始欠缴。刘忠臣、刘岚系维康公司股东。2013年9月经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为此胜树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忠臣、刘岚补缴199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2、刘忠臣、刘岚支付胜树林2005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生活费60,000元。庭审过程中,胜树林撤回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刘忠臣、刘岚答辩称,刘忠臣、刘岚与胜树林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胜树林主张各类社会保险补缴之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凡是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前置程序,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张东已于2009年死亡。
一审法院查明,胜树林系东北制药集团沈阳市延风天然滋补品厂职工,2003年5月该公司转制为维康公司。2004年胜树林在工作中受伤,单位于2005年开始给胜树林放假至今。放假期间,维康公司未支付胜树林生活费。维康公司自2005年2月起欠缴胜树林养老保险费,自2008年8月起欠缴胜树林医疗保险费。胜树林以刘忠臣、刘岚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及未发放生活费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2月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胜树林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维康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规定:“经股东研究决定注销本公司….公司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维康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注销。维康公司股东分别为刘忠臣、刘岚、张东。刘岚系刘忠臣女儿,张东系刘忠臣配偶。张东已于2009年2月10日死亡。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明细、残疾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义务。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维康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胜树林自2005年起放假休息至今,应当承担支付劳动者最低生活保障的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维康公司欠缴胜树林的社会保险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缴。维康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有股东张东的签字,而张东已于2009年死亡,故该决议中张东签字应为他人代书。股东会决议实为刘忠臣、刘岚意思表示。因此,决议中载明以刘忠臣、刘岚、张东组成的清算小组亦不能实际成立。故维康公司实际未经清算程序即办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胜树林基于前述股东会决议要求刘岚、刘忠臣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生活费用之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忠臣、刘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在维康公司的出资比例(以扣除张东出资金额后的维康公司出资总额为基数重新计算二被告的出资比例)共同为原告补缴自2005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止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二、被告刘忠臣、刘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在维康公司的出资比例(以扣除张东出资金额后的维康公司出资总额为基数重新计算二被告的出资比例)共同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8月起至2014年2月止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用)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三、被告刘忠臣、刘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在维康公司的出资比例(以扣除张东出资金额后的维康公司出资总额为基数重新计算二被告的出资比例)共同支付原告自2005年1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生活费36,500元(220元/月×22个月+260元/月×16个月+300元/月×10个月+340元/月×23个月+380元/月×13个月+440元/月×20个月+490元/月×6个月);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忠臣、刘岚各自承担5元。
宣判后,刘忠臣、刘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非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无法定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缴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无法履行,依据现有的社会保险缴费政策,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等级的缴费单位,上诉人无法履行补缴义务;2、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胜树林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刘忠臣、刘岚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缴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无法履行,依据现有的社会保险缴费政策,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等级的缴费单位,上诉人无法履行补缴义务的上诉主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由于维康公司已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刘忠臣、刘岚作为个人已无法为胜树林办理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的补缴手续。但胜树林可以个体从业人员名义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待实际补缴行为发生后,由刘忠臣、刘岚按比例承担。综上,刘忠臣、高岚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于2004年在工作中受伤,自2005年开始维康公司给被上诉人放假至今,且维康公司在放假期间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维康公司已于2013年9月12日注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05年1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生活费36,500元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刘忠臣、刘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其在维康公司的出资比例(以扣除张东出资金额后的维康公司出资总额为基数重新计算二被告的出资比例)共同支付原告自2005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的生活费33600元(220元/月×22个月+260元/月×16个月+300元/月×10个月+340元/月×22个月+380元/月×14个月+440元/月×20个月);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忠臣、刘岚共同负担10元,由胜树林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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