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姜山信利五金件厂与向世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宁波市鄞州姜山信利五金件厂与向世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信利五金件厂。
代表人:陈正红。
委托代理人:夏高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世海。
委托代理人:甘忠良。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姜山信利五金件厂(以下简称信利五金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向世海于2013年6月24日进入信利五金厂从事五金打孔工作,工资计件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信利五金厂未为向世海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2日上午11时许,向世海在上班时右脚拇趾不慎被砸伤,即被送往茅山卫生院,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期间,信利五金厂为向世海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向世海受伤后未回信利五金厂工作。2013年10月31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向世海受伤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向世海右拇趾远节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向世海支付鉴定费280元。信利五金厂对鉴定不服,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维持十级伤残的鉴定。另查明,向世海2013年6月24日至9月12日的工资分别为295.89元、2329.57元、3373元、1049.28元,合计7047.74元。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40.60元。2014年1月8日,向世海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信利五金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68元、双倍工资差额4569.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26.2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信利五金厂支付向世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7元、双倍工资差额4395.20元、鉴定费280元,驳回信利五金厂的其他仲裁请求。
信利五金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向世海于2013年6月24日经人介绍到信利五金厂谋取生活费。由于向世海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且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信利五金厂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8月11日,两次分别支付向世海所有劳动报酬并解除劳动关系。向世海在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8月22日分别又到信利五金厂再三要求上班,借口说看在亲戚的份上,赚点回家的路费。考虑到亲情因素,信利五金厂和向世海在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8月22日两次分别又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12日11时许,向世海在搬运产品时不小心滑落使其右脚大拇指被砸伤,次日到茅山卫生院治疗诊断为拇指末节骨折,后转至宁波海曙南门骨科医院治疗,未住院,未打钢针,未上夹板,只挂了5天盐水。5天后,向世海就向信利五金厂要求赔偿,双方达成协议,信利五金厂赔偿向世海各种费用5000元,并写下协议书,但在双方签字付钱的瞬间向世海又找借口不签字。数天后,向世海找来社会势力把赔偿金提到10000元,信利五金厂不同意,并要求向世海去做伤残鉴定,后向世海于2014年1月24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向世海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信利五金厂在向世海劳动期间未能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综上,信利五金厂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信利五金厂仅需支付向世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14.50元(2159.2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3341元/月×2个月)。原审庭审中,信利五金厂同意支付向世海鉴定费280元。
向世海在原审中答辩称:向世海在信利五金厂工作受伤,期间共工作65天,信利五金厂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向世海工资总额为7142元,仲裁裁决确认的平均工资数额正确。信利五金厂、向世海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没有中断劳动关系和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信利五金厂以向世海不能提供身份证为由,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向世海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以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信利五金厂、向世海双方对向世海2013年8月份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虽信利五金厂主张向世海该月工资数额为1939.20元,但计件工资记录表中该月最后记载的数额为3373元,而信利五金厂并不能就此作出说明,且信利五金厂在仲裁时对其工资结算清单上的工资总额表示过认可,故对信利五金厂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向世海该月的工资数额为3373元。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审法院确认向世海的月平均工资为2710.70元(7047.74元÷2.6个月)。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向世海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信利五金厂应支付向世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74.90元(2710.70元/月×7个月)。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为2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向世海受伤后未回到信利五金厂上班,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信利五金厂同意支付向世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信利五金厂以向世海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致其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向世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信利五金厂还应支付向世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20元(3340.60元/月×2个月)。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向世海虽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但根据向世海的门诊治疗情况及其伤情,仲裁裁决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向世海要求支付信利五金厂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710.70元(2710.70元/月×1个月)。信利五金厂同意支付向世海鉴定费2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向世海工作期间,信利五金厂未与向世海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虽信利五金厂主张系因向世海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且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所致,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信利五金厂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信利五金厂主张向世海曾中途两次结算工资离职,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向世海要求信利五金厂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95.20元(4395.20元﹤2329.57元/21.75天×6天+3373元+1049.28元),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宁波市鄞州姜山信利五金件厂支付向世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7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0.70元、鉴定费28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95.20元,合计397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市鄞州姜山信利五金件厂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信利五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造成上诉人仓促应诉,使上诉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2013年8月份的工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和无法律依据情况下,非法支持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4日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并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8月11日,两次分别支付被上诉人所有劳动报酬并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8月22日分别又来上诉人处再三要求上班,由于亲情因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8月22日两次分别又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9月12日11时许,被上诉人在搬运产品时不小心滑落使其右脚大拇趾受伤,次日在茅山卫生院治疗诊断为拇趾末节骨折,后转至宁波海曙南门骨科医院治疗,未住院。上诉人愿意承担以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14.50元(2159.2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及鉴定费280元。上诉人无需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0.7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95.20元,无需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向世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信利五金厂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向世海受伤后被送往茅山卫生院,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未去过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而是去宁波海曙南门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去宁波六院门诊治疗这节事实认定有误,应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往茅山卫生院,后转至宁波海曙南门骨科医院门诊治疗。除上述这节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世海在上诉人信利五金厂工作期间受伤,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诉人不服该鉴定,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被上诉人伤残十级的鉴定,为此,被上诉人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要求其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表示认可,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但根据被上诉人的门诊治疗情况及其伤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符合情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2710.70元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59.20元,但上诉人对工资结算清单上的总额表示认可,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认为其多发被上诉人工资,至于多发的原因,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原审中称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且是被上诉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有两次离开单位,应认定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同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95.20元,但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姜山信利五金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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