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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少华与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7

濮少华与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3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少华。
委托代理人蔡崇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君,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少华与被上诉人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濮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少华的委托代理人蔡崇杰,被上诉人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濮少华自2003年9月进入豪威公司工作,濮少华与豪威公司于2004年4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豪威公司招收濮少华为临时合同工,期限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2006年4月1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
原审另查明,2012年,濮少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宁鼓劳仲案字(2012)第48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濮少华与豪威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豪威公司支付濮少华30000元整;3、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豪威公司随即出具了关于与濮少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表。
2013年,濮少华再次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豪威公司:1、将欠缴濮少华2003年9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到库;2、报销濮少华住院医疗费11633.03元;3、支付濮少华2003年9月至2007年6月的失业金5744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加倍赔偿工龄补助金36000元;5、支付濮少华癌症补助金50000元;6、赔偿濮少华投诉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计10000元。2013年8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宁关劳人仲案(2013)第741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豪威公司一次性支付濮少华各项申请事项费用合计18000元;2、濮少华放弃其他申请请求;3、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所有纠纷已解决,以后再无其他纠葛。审理中,豪威公司确认双方于2003年9月至2007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2月11日,濮少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濮少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豪威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备案报批表无效,予以撤销;2、确认其与豪威于2007年7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直至豪威公司为其依法办理退休退职待遇时止;3、豪威公司承担其未享受医保结算的医疗费11633.03元。
以上事实,有濮少华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表,豪威公司提供的宁鼓劳仲案字(2012)第485号调解书、宁关劳人仲案(2013)第741号仲裁调解书,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濮少华要求确认豪威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备案报批表无效,予以撤销。并确认双方于2007年7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直至豪威公司为期办理退休手续之日的诉请。豪威公司提供的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中委员会出具宁鼓劳仲案字(2012)第485号调解书明确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解除劳动。据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20日实际解除,豪威公司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表系履行其法定义务,该行为并无不当。故濮少华要求确认豪威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备案报批表无效,予以撤销,并确认双方于2007年7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直至豪威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濮少华要求豪威公司承担其未享受医保结算的医疗费11633.03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则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同一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本案中,豪威公司出具宁关劳人仲案(2013)第741号仲裁调解书已明确,关于该笔医疗费已经仲裁委调解处理,双方再无纠纷。现濮少华再次向原审法院诉请要求豪威公司支付该笔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濮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免收。
上诉人濮少华上诉称:1、其早在2003年9月进入豪威公司做辅工,连续干至2012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与濮少华解除终止的是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此期间的劳动合同,但没有终止2003年9月至2007年6月30日此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2014)鼓民初第1060号判决,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出具的与濮少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申报表是错误的,是欺骗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濮少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交社保,造成濮少华生病时无钱治疗,导致恶化转变成癌侵润到癌1期癌2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是不可以将濮少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至于仲裁裁决书中第三项条款指的是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这个期间所有纠纷已解决。以后再无其他纠葛并不包括2003年9月至2007年6月30日这段时间,此条款是霸王条款。仲裁调解只能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来的问题仲裁无权超前仲裁调解。根据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职工犯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条款”中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虽然可以与濮少华终止劳动合同,但决不能终止濮少华依法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社会保障。3、2003年9月至今被上诉人与濮少华仍存在劳动关系。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与濮少华签订第三份合同开始,应视为双方至今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豪威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的请求已经在前两次仲裁审理中都处理完毕了,其再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已经生效的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鼓劳仲案字(2012)第485号和宁关劳人仲案(2013)第74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自2012年6月20日起解除了濮少华与豪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豪威公司分别支付濮少华30000元和18000元,濮少华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所有纠纷已解决,以后再无其他纠葛。濮少华上诉认为,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只解除了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包括2003年9月至2007年6月30日这段时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豪威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备案报批表无效,予以撤销,并确认双方于2007年7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直至豪威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濮少华上诉要求豪威公司承担其未享受医保结算的医疗费11633.03元,亦经过生效的宁关劳人仲案(2013)第741号仲裁调解书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濮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绪敏
审判员孙亮
代理审判员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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