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与江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与江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陈昌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夏永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记。
委托代理人曹正清。
上诉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8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王华,被上诉人江记的委托代理人曹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在一审中诉称,江记系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自2011年3月以实习学生的身份参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招生工作,属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培养的社会招生代理人员,无须签订劳动合同,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根据其招生业绩发放招生奖励。江记在2012年招生期间,自2012年4月就无招生记录,招生业绩为零,之后无任何招生工作记录,已经属于自动流失人员,故江记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无须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与江记不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无须支付江记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1606元;3、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无须支付江记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的工资15160元;4、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无须支付江记经济补偿金2526元。庭审中,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无须支付江记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的工资差额1606元。
被上诉人江记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2014年1月,江记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与江记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江记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1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386元;3、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江记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工资24880元;4、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江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40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与江记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江记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的工资差额1606元;3、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江记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的工资15160元;4、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江记经济补偿金2526元。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江记、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均称,上述仲裁裁决主文第2项中的“2013年4月”系仲裁裁决笔误,裁决的真实表述应为“2012年4月”。
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出勤簿原件16份,证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没有江记的出勤记录,江记不是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员。江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仲裁时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在仲裁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因此该证据不排除是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后补的可能;2、通过该证据并不能得出江记不在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工作的结论。
江记提交以下证据:
1、职工卡原件一份,卡片正面载明“J00×××052011-03-10”,证明江记在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工作,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给江记办理的职工卡。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对该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这个卡应当叫做校园卡,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以及外来人员也可能持有这个卡,这个卡是为了进校、就餐的一个工具,不能证明江记就是本单位的职工,因为江记曾在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上过学。江记称该卡除了进出学校及就餐用外,上面的编号还可以证明持卡人的身份和工作部门。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称,上面的编号不是职工编号而是卡的序号。江记、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双方均认可2011年3月10日是办卡时间,但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称当时江记还是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
2、建设银行龙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为江记发放工资的情况。该证据载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账号为×××的账户通过银行代发代扣的方式,为江记的建设银行龙卡账户先后存入9313元(800+800+500+500+500+440+965+1391.5+1328.5+1190+208+690)。江记称,上述转账金额对应的工资发放月份分别为:800(2011年3月)、800(2011年4月)、500(2011年5月)、500(2011年6月)、500(2011年7月)、440(2011年9月)、965(2011年10月)、1391.5(2011年11月)、1328.5(2011年12月)、1190(2012年1月)、208(2012年2月)、690(2012年3月)。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这是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给江记的招生待遇提成以及招生垫付费,不是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给江记发放工资的明细。
3、申请原件一份,证明江记是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以及江记在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工作情况。该申请的内容为:“物资处领导:我是纪检科江记,J00×××05,因业务需要,特此申请一部电信手机,请领导给予支持和帮助!江记2011年9月28日”江记称,该申请的下方系人事处处长王立庭和江记所在部门学生处处长陆彦报的签字。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申请不是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办理的,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营业厅对社会开放,非本校的员工、学生都可以办,江记作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社会招生代理人,也可能申请这样一部手机,但并不能以此证明江记是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正式职工。
4、离职交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记于2013年4月30日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离职,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上述离职交接表载明,江记的职工卡号为J00×××05,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31日,交接情况说明中“物资处台账清查”一项载明“未领手机”,“校园卡”一项载明“丢失”。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称,离职时间2013年4月31日系笔误,应系2013年4月30日。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对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学校的离职交接表是公开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到人事处都可领取到这样一张表,离职表上的离职时间属于江记随便填写的。另外离职交接表下方的说明,表明离职人员的离职审批表经审批批准后方可领取离职交接表,江记不能提交离职审批表,那么就不可能办理离职交接表。
5、人事调动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记在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工作变动情况。江记称,江记于2012年9月25日由韩国语部调动至纪检科,人事处处长王立庭及总经理陈杰在该表上签名。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人事调动表上既没有具体年份,也没有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公章,而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人事调动必须有公章才可办理。
6、毕业证原件一份,证明江记于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在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学习,于2010年6月30日毕业。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江记于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在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学习,江记属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招的成教本科,学制四年,教务部门显示的毕业时间是2011年7月,实习部门显示的实习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江记称,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学校属于专科,不可能在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学校得到本科文凭。
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称,江记在2011年8月前系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自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系江记作为学生的实习阶段。2011年8月后,江记系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招生代理人,按照招生业绩拿提成,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自2012年4月起江记的招生业绩为零,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停止给江记垫付招生费及提成,江记对此事明知也是默认的,这也说明江记知道自己拿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江记主张于2011年3月10日到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工作,该主张有江记提交的校园卡与建设银行龙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虽主张江记自2011年3月以实习学生的身份参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招生工作,属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培养的社会招生代理人员,但其提交的出勤簿系其单方制作,江记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江记主张于2013年4月30日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离职,因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4月30日。因仲裁裁决已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江记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是否应支付江记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的工资差额16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青岛市内七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因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未举证证明江记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审法院对江记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纳,因此,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共发放工资6213元(440+965+1391.5+1328.5+1190+208+690),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应向江记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最低工资差额3967元(1100元/月×7个月+1240元/月×2个月-6213元)。但仲裁裁决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江记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606元,江记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是否应支付江记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的工资15160元,因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未向江记发放工资,故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在此期间向江记发放的工资应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青岛市内六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因此,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应向江记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15160元(1240元/月×10个月+1380元×2个月)。
关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是否应支付江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6元,因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记在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工作期间,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未足额支付江记工资报酬,未给江记投缴社会保险,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应向江记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6元[(1240元/月×10个月+1380元×2个月)÷12个月×2个月]。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与江记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江记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的工资差额1606元。三、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江记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的工资15160元。四、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江记经济补偿金2526元。上述二至四项,合计19292元,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记。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江记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江记系上诉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社会招生代理人员,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为其支付部分招生费用和代理费,江记自2012年4月起招生业绩为零,之后江记无任何招生工作记录,并和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失去联系,江记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无需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江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江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应否支付江记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江记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上诉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发放的职工卡、江记银行工资发放证明、办理手机申请等材料证实自己系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虽否认与江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江记系其学校实习学生,属于社会招生代理人员,但其诉讼过程中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相应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审 判 员 李晓波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书 记 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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