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与刘艳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与刘艳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兴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崔英明,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学
再审申请人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艳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与刘艳学不存在劳动关系。刘艳学不是其单位雇佣的员工,其为史震东雇佣的司机,由史震东指派驾驶沈阳往来鞍山的运输车辆,并由史震东支付其报酬。刘艳学发生交通事故后,亦由史震东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及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审适用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刘艳学身着安华公司统一制式服装,驾驶安华公司所租赁车辆,从事安华公司经营线路的货物运输工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艳学系安华公司职员,其与安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安华公司提出,刘艳学系史震东雇佣,其与刘艳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永才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陈德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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