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松芳与南京铁路一小印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史松芳与南京铁路一小印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松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铁路一小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龚心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建香。
上诉人史松芳与上诉人南京铁路一小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史松芳与印刷厂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上诉人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顾建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史松芳于1998年7月至印刷厂工作,双方2002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2003年5月29日史松芳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2004年进行了二次手术,手术费均由印刷厂支付。史松芳的伤情未经工伤认定。2011年4月8日,史松芳在一份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为:“南京铁路一小印刷厂职工史松芳2003年5月29日在印刷厂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致左手受伤。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工资标准由950元每月提高到1140元(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贴100元;二、原职工社会统筹保险等费用(包括职工个人承担部分与企业承担部分)由印刷厂按职工标准正常缴纳。协议从双方签订之月起执行,到史松芳退休止。如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有变化,双方另行协商。如企业发生其他变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保障史松芳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加盖了印刷厂的印章,且有印刷厂员工顾桂林的签字,并有见证人扬帆的签字。2012年12月10日,印刷厂口头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4日,史松芳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印刷厂作出的除名决定,并返还扣款488.69元;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每月支付100元的补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2013年4月2日,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下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印刷厂作出的除名决定,印刷厂与史松芳恢复劳动关系,并返还扣款488.69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和每月100元补贴的标准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印刷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3)宁民终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印刷厂没有主动履行,史松芳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1日,史松芳给付了顾桂林3000元,顾桂林向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史松芳补缴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叁仟元整,缴完后,实交多少,多退少部(补)”。后顾桂林退还了史松芳989元,印刷厂确认,顾桂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目前,印刷厂已经将史松芳的工资发到2013年3月,保险缴到了2013年11月。史松芳与印刷厂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史松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印刷厂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2、印刷厂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保险补贴1200元(100元/月×12个月);3、印刷厂为其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4、印刷厂向其返还2013年1月至11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11元;5、印刷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由印刷厂承担,每月支付补贴100元,工资按同一岗位标准支付。
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请求分析评判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史松芳是否在印刷厂工作的事实。史松芳主张,其在判决生效后曾到印刷厂处工作,但印刷厂不给水喝,不给饭吃,亦不向其支付工资,并提供了一组到岗工作的视听资料。印刷厂对史松芳提供的影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史松芳曾回厂上班,但称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其没法安排史松芳的工作,且史松芳并非按时上下班,而是说走就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印刷厂虽主张因史松芳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无法安排史松芳工作,但对史松芳到岗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对史松芳提供的影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史松芳至印刷厂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印刷厂虽称史松芳并不按时上下班,而是所走就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故原审法院对印刷厂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二)史松芳是否在南京杰出印刷厂上班的事实
(三)印刷厂签订协议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印刷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上的公章系顾桂林私刻的,且其提交的顾桂林书写的“协议签订经过”中亦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印刷厂辩称的该公章系顾桂林私刻的事实,不予认定。印刷厂虽主张该协议系欺诈、胁迫而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印刷厂并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史松芳对印刷厂的该项抗辩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印刷厂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了史松芳发生工伤的事实,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关于史松芳的工资数额
史松芳主张其每月工资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印刷厂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标准进行了新的约定,故印刷厂应按该标准向史松芳支付工资。印刷厂虽辩称史松芳在原审判决后也提出了上诉,且上诉期间没有到其单位上班,应视为史松芳自动放弃与印刷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但因史松芳上诉时原审判决并未生效,且印刷厂并未在原审判决后撤销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因史松芳的工资仅支付至2013年3月,故史松芳请求印刷厂继续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印刷厂应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工资17280元(1320元/月×3个月+1480元/月×9个月)。
(五)关于工资补贴的事实
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印刷厂每月支付史松芳补贴100元,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史松芳提出的印刷厂应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补贴1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史松芳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理涉。
(七)关于返还印刷厂收缴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史松芳与印刷厂之间已经约定印刷厂应承担史松芳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但史松芳在明知存在该项约定的情况下,仍将201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元交给印刷厂,让印刷厂为其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该行为应视为史松芳自愿承担该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费,因印刷厂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同意返还该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史松芳提出的印刷厂应返还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1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史松芳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史松芳要求印刷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印刷厂每月支付其补贴100元,社会保险费由印刷厂缴纳,且约定印刷厂按同岗位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印刷厂虽同意与史松芳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就上述内容与史松芳达成一致意见。因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是否按史松芳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系印刷厂的自由,故原审法院对史松芳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印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松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17280元,补贴1200元,共计18480元;二、驳回史松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5元,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史松芳及印刷厂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史松芳上诉称:(一)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上诉人于1998年7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安排上诉人装订。在同一单位,同样劳动岗位,同样劳动条件下,其他职工每月工资都在2000元以上,而上诉人一直是南京市最低工资。上诉人认为只要提供的劳动数量和劳动质量相同,就应给予同等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不当,因劳动者工资表保存在被上诉人处,其他职工工资表上诉人无法调取。上诉人认为工资表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应当由法院调取。(二)关于返还收缴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离职。2013年4月2日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除名决定,支付2012年9月补贴100元,并按照1420元标准支付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工资。被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2013年11月27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履行判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因补缴社会保险法院不理涉,上诉人向劳动监察大队申请执行。劳动监察大队勒令被上诉人补缴,被上诉人一直迟迟不予理睬。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201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元交给被上诉人,才同意补缴,上诉人无奈只能将社会保险费2011元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将社保费交给被上诉人是被迫的,并非上诉人自愿。2011年4月8日双方协议约定,个人缴纳社保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垫付了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应当无条件退还。(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基本权利之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对该类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到2014年3月工资共计24000元(每月工资2000元×12个月)。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2013年1月到11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11元。5、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每月支付补贴100元,工资按同一岗位标准。
针对史松芳的上诉,印刷厂辩称及上诉称:(一)史松芳于2012年11月无任何理由离开本厂直至2013年12月3日,在此期间,史松芳在原下关上元门街道南京杰出印刷厂上班,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671号二审判决后于2013年12月3日来印刷厂,但拒不按二审判决签订劳动合同,经玄武区劳动仲裁监察大队及鼓楼区劳动仲裁监察大队和鼓楼区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多次调解,均拒绝签订与印刷厂恢复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亦不参加职工大会关于通过劳动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有关规定的学习签字,上班时间随意,影响别人工作。基于史松芳拒不恢复与印刷厂的劳动关系,拒签劳动合同,所以来印刷厂上班无从谈起,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二)史松芳要求法院判决私下签订的协议中每月100元的补贴,也是无理取闹,原协议的签订是私下个人行为,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协议中每月补贴100元的前提是史松芳正常工作且能够创造其应该创造的经济效益的情况才可享受此协议补贴。而史松芳既不上班,又不是签约员工,在厂里又不干活,所以补贴钱纯属无稽之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关于印刷厂支付史松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17280元,补贴1200元,共计18480元的判决。
针对印刷厂的上诉,史松芳辩称:(一)其于1998年到印刷厂工作,2003年5月29日工作时受伤,印刷厂一直没有申报工伤,拒绝给予工伤待遇,同年经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社保包括个人承担部分都由印刷厂按照职工标准全部缴纳,直到退休。但印刷厂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2012年12月10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了解除决定,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印刷厂没有主动履行,其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印刷厂支付工资、补交社保。印刷厂在玄武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补缴了社保。恢复劳动关系后其也没有去过其他单位上班,而是一直在印刷厂上班,但是印刷厂一直拒绝支付工资并且经常打骂,不给吃饭、喝水。(二)关于协议上约定的每月100元补贴问题,该协议签订至今都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并且该协议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了效力,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史松芳提供了南京市玄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史松芳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材料一份,该答复内容为:“2013年11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恢复你与南京铁路一小印刷厂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5日你至我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责令铁路一小印刷厂补缴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你已经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保,单位补缴必须先退出个人缴纳。我局依法责令铁路一小印刷厂补缴社保,后多次督促,铁路一小印刷厂才同意补缴。你退出社保,铁路一小印刷厂不愿意补缴,要求个人承担部分由你承担,你坚持按2011年4月8日协议履行,社保全部费用由铁路一小印刷厂承担。因社保中断而单位不愿意补缴,你被迫在2014年1月21日向铁路一小印刷厂垫付社保费3000元,1月26日铁路一小印刷厂才将2013年1月至11月社保补齐”。史松芳提交该答复用以证明印刷厂在前一次判决生效后,拒绝为史松芳补交社保,经玄武区劳动监察大队多次督促才同意补交,但不同意缴纳个人承担的部分,被迫史松芳垫付这部分的社保费用3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该费用不应由史松芳承担,故印刷厂应返还该款。印刷厂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社保费用中应该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单位先代扣后再由个人自己承担,史松芳确实垫付了3000元,实际缴纳的费用是2011元,剩余989元已经退给了史松芳。之所以有这个答复材料,是因为史松芳天天到社保部门去闹,社保部门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出具给史松芳的。印刷厂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史松芳及印刷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4月8日,史松芳与印刷厂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史松芳的工资标准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协议已由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并以该约定的条款作为判决依据。史松芳主张印刷厂应按同单位、同岗位的其他职工每月2000元以上的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对该主张,史松芳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工资标准问题,已与印刷厂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处在正常的上班状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根据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判决印刷厂支付史松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17280元及补贴100元,并无不当。而印刷厂则主张史松芳既不履行生效判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正常上班,且在厂里又不干活,故其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对此理由印刷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史松芳要求印刷厂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承担部分2011元的问题。本院审理中,印刷厂对史松芳已垫付的2011元认可,但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先代扣后再由个人自己承担,因此,其不需返还。本案中,因史松芳与印刷厂之间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史松芳的社会统筹保险等费用(企业与个人部分)均由印刷厂承担。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均按此约定实际履行了。由于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史松芳的社保费用中断缴纳,在恢复过程中,根据双方的约定,史松芳承担的部分应由印刷厂缴纳。从上述答复内容亦反映出史松芳当时是被迫垫付的,因此,本院在史松芳提供新的证据情况下,对其要求印刷厂予以返还此垫付款,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史松芳自愿承担该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判决对史松芳提出的印刷厂应返还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1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妥,应予纠正。
对于史松芳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史松芳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史松芳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印刷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松芳垫付款2011元。
四、驳回上诉人史松芳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印刷厂的上诉请求。
如果印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传胜
审判员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崔玉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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