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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派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戴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7

世派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戴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派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OONBONGYOO,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万德,管理部课长。
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路。
上诉人世派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戴路于2008年9月1日进入世派公司工作,离职前担任公司PBA部门主任。2013年10月8日,世派公司同时向戴路送达了三份关于对其处分的《人事委员会决议》及《解除合同通知》,以戴路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世派公司于该日将解除情况告知了公司工会,工会召开会议认为“戴路已与各位委员陈述,所有的人表示都会尊重司法结果,且希望公司能给予戴路补偿,双方妥善解决。”戴路不服公司该解除决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世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500元、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3868.9元并补缴未足额缴纳的公积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裁决世派公司支付戴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39元,驳回戴路其余请求。世派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世派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戴路出具三份《人事委员会决议》,给予戴路三次处分,内容分别为:1、因戴路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包括2013年4月16日那次)私自处理碎渣,存在侵占公司财产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六十八条第(4)条款中的第AV条例,给予戴路严重错的处分;2、因戴路于2013年9月7日,在PMC人员到现场计工时时,擅自停线,妨碍正常生产和计工时顺利进行,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六十八条第(3)条款第K条例和Y条例,给予戴路记较大过错一次的处分;3、2013年9月13日,生产部申请的加班为9:30,在7:30左右人员擅自离开公司。戴路并没有及时汇报,导致无法组织正常生产。当班主任负有领导责任,依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六十八条第(3)条款中的第E条例,给予戴路记较大过错一次的处分。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六十八条规定:构成较大过错中的K项为“违反安全规定措施或作业规程,致使公司蒙受损失或人员受伤者(公司损失金额五千元以下)”,Y项为“机器、车辆、仪器等各种设备,非经上级主管许可,擅自操作或移动者(如因此而受损坏须负赔偿责任)”,E项为“管理责任者对下属管理疏忽,导致下属发生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者;构成可解除合同严重过错的情形中A项为“在执行安全性勤务时间内睡觉或擅离职守者”,V项为“聚众闹事者”;AE项为“累计四次轻微过错或者三次记一般过错或者两次计较大过错,以及根据本手册之规定换算后满足前述规定的,经权责主管核准者。该员工手册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对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罚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本规定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做出处罚决定。员工对公司的处罚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再查明,戴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49元。
以上事实,有世派公司与戴路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人事委员会决议》、《解除合同通知》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世派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世派公司无须支付戴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4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戴路是否存在三次违纪行为。原审法院分别予以论证分析如下:
1、关于世派公司主张戴路私自出售废渣的违纪行为。世派公司就此提供了2013年4月16日戴路与其上级生产部门科长黎伟健的网络聊天记录。戴路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按黎伟健的要求对废渣进行了收集,并未私自出售碎渣,且处理废渣也是经过部门经理同意的。为此,戴路提供了物品放行单一份,并申请黎伟健出庭作证。黎伟健到庭陈述,其曾让戴路将碎渣收集至一处。如果出售碎渣,会经过经理签字同意,出售获得的钱款作为部门经费,用作部门人员购买水果、聚餐、唱歌等使用。2013年度尚未出售过废渣。世派公司对物品放行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确实经过公司同意出售废渣,但并未同意钱款归部门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世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戴路存在私自出售废渣的行为,且戴路所在生产部门出售废渣已经公司同意,故其主张戴路存在该违纪行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2、关于世派公司主张戴路擅自停线的违纪行为。世派公司为此申请证人温某及李丹丹某根据两证人陈述,2013年9月7日证人至车间计工时期间,戴路曾要求员工停线几分钟进行补料。原审法院认为,世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就停线补料有相关作业流程的规定,也未举证证明戴路停线补料的行为违反了作业流程的相关规定,故其主张戴路该行为构成违纪,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3、关于世派公司主张戴路在加班期间擅自离岗并鼓动员工离岗的违纪行为。世派公司为此申请证人生产部经理金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2013年9月13日生产部于当天下午3点作出加班的决定,加班时间为17:30-21:30。但在19:15左右,证人至车间发现员工都处于下班状态,未进行加班,戴路也要离开。证人向戴路询问时,戴路称“我的头都不在了,我还在这干嘛”。针对证人证言,戴路认为其并没有鼓动员工离开,实际上当时员工也并没有离开公司,只是聚集在一起没有进行加班,证人向其询问时,其称不知道什么情况,并没有说过证人所述的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世派公司安排员工延时加班四小时,且未与工会和劳动者进行协商,已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戴路等员工不愿进行加班,并无不当,也未损害公司的利益。世派公司以此为由对戴路进行处分,显属不当,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世派公司在未给予戴路申辩机会的情况下,于同一时间以戴路存在上述三项违纪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也有违及时处罚的原则,同时其解除理由也均不能成立。世派公司据此解除与戴路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支付戴路经济赔偿金。根据戴路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世派公司应当支付戴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39元。世派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世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3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世派公司负担。
宣判后,世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司认可出售废渣的行为,但公司不认可戴路出售废渣后,用作本部门使用,对戴路进行处罚的行为并无不当。2、公司方面有相关作业流程,但一审法院不允许公司提交,且相关流程戴路作为车间主任很熟悉,公司有两名证人都可以证明,戴路确实存在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停线的行为,公司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3、关于加班时间擅自离岗,戴路已经签署了加班申请,已经充分与员工进行协商,且《劳动法》规定每日加班不超过一小时,特殊情况下每日不超过3小时,公司加班时间有一小时的休息,因此上诉人认为戴路加班时间擅自离岗并无不当。4、程序方面,公司在处罚戴路时,在全体工会成员的面前,充分听取了她的意见,因此一审认为没有给予戴路申辩机会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世派公司无需支付戴路经济赔偿金54439元。
被上诉人戴路答辩称:关于停线问题,是因为给生产线正常加料所以停了2、3分钟,一般也是这样处理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世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世派公司《停线作业管理办法》及《职务重点责任》两份证据,证明公司规定停线必须填写停线通知单,因此戴路存在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停线的事实。
戴路对此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生产线的料是每天提前备好在生产线上,但流水线上放不了那么多料,当每个员工面前的料盒用完后需要加料,因此有时候需要停线加料。而且停线通知单是针对异常情况下,停线半小时以上才需要填写。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因世派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世派公司的《停线作业管理办法》中明确,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应对生产线异常情况下需要停线的情形,且停线通知单中“停线时间”一栏均在半小时以上。
以上事实由世派公司《停线作业管理办法》、《职务重点责任》及二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世派公司解除与戴路的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世派公司上诉认为,因为戴路存在私自出售废渣、擅自停线、加班时擅离职守的事实,故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戴路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据的。对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关于是否存在私自出售废渣的问题。本案中世派公司已经认可戴路出售废渣是经公司同意的行为,其上诉虽主张认为戴路出售废渣后,并未用作本部门使用,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公司主张戴路存在私自出售废渣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是否存在违规擅自停线的问题。根据原审中世派公司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戴路在2013年9月7日曾存在停线几分钟进行补料的行为,二审中公司虽提供了相关的作业流程,但该作业流程均是针对生产线异常情况下停线半小时以上的情形而制定。而本案中戴路仅停线几分钟,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该短时间停线行为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公司上诉主张戴路该行为构成违纪,本院不予以认可。
第三,关于加班时间擅离职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本案中,世派公司安排员工延时加班四小时,已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员工休息的一小时,也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在此情形下,戴路等员工不愿进行加班,并无不当,世派公司以此为由对戴路进行处分,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世派公司认为戴路存在上述三种违纪行为从而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世派公司应当支付戴路经济赔偿金54439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世派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芮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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