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玲玲与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孙玲玲与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玲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海平。
上诉人孙玲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玲玲与鼎禄公司之间签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日的聘用合同一份,内容为孙玲玲受聘为鼎禄公司的销售/招商部总经理,并负责鼎禄公司拉菲波雅克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招商销售方面工作,税后年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0元,其中每月支付35,000元,每季支付105,00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2013年8月31日,鼎禄公司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内容为:“由于本公司经营碰到暂时困难,所以没能按时发放职工孙玲玲的劳动工资,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共欠职工孙玲玲工资合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本公司资金好转就一次性结算给职工孙玲玲”。2013年10月23日,孙玲玲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禄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660,000元,该会于同年12月12日裁决未支持孙玲玲的请求。
孙玲玲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玲玲于2012年1月与鼎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5,000元,年薪420,000元,孙玲玲受聘担任副总经理及招商部经理,从事鼎禄公司经营决策的重大事务。孙玲玲为鼎禄公司实际工作20个月,但鼎禄公司只支付了孙玲玲40,000元,拖欠孙玲玲工资660,000元。孙玲玲因得知鼎禄公司房产要被拍卖,就让鼎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补签了名字,还要求鼎禄公司出具了工资欠条。因鼎禄公司拖欠工资至今未付,故孙玲玲要求鼎禄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660,000元。
鼎禄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平于2013年12月31日至原审法院辩称:孙玲玲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欠条均系真实的,但系2013年下半年补签,当时鼎禄公司因债务纠纷被法院执行,公司名下的黄兴路XXX号房产被拍卖,孙玲玲等数人得知消息纷纷来找鼎禄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补签聘用合同。鼎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为形式上的,并不实际参与管理,当时迫于压力,在对孙玲玲等人的工作岗位、工资约定等一无所知、亦未安排过孙玲玲等人工作的情况下与孙玲玲等人补签了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上所涉及的拉菲波雅克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鼎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鼎禄公司自2012年8、9月份开始资金紧张,但每月5,000元仍正常发放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显示:孙玲玲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障费记账类别为“个人独立缴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要求执行与被申请人董海平、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的公证债权文书,期间查明鼎禄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黄兴路XXX号的办公楼分别有他项权利如下:1、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债权1,0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2、抵押权人上海长宁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两项债权各600万元,期限均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3、抵押权人陈志敏的债权500万元,期限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鼎禄公司名下黄兴路XXX号办公楼现经拍卖,所得款项仍不足以抵偿前述已设定抵押权的债务总额。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鼎禄公司因无力偿还债务于2013年3月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执行,其名下所有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现其名下房产经拍卖所得仍然资不抵债。鼎禄公司虽认可聘用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但同时又确认该份聘用合同系鼎禄公司在资不抵债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时补签,与另案原告陈灯妹曾作合同补签的陈述内容一致。鼎禄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却仍在对孙玲玲工作岗位、工资约定等一无所知、亦未安排孙玲玲工作的情况下与孙玲玲补签合同并出具高额工资欠条,不能排除本案孙玲玲、鼎禄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可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玲玲作为劳动者,其取得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应当以提供正常劳动为对价。现孙玲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鼎禄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且双方聘用合同中载明孙玲玲系受聘为鼎禄公司及其他公司工作,孙玲玲亦自述其负责三家公司的营销、招商工作,故孙玲玲现要求鼎禄公司承担全部工资亦缺乏依据。而鼎禄公司在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主动为案外人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显然违背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仅凭当事人对聘用合同和工资欠条的自认,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孙玲玲、鼎禄公司之间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鼎禄公司欠付孙玲玲高额工资的事实,故对孙玲玲的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孙玲玲要求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60,000元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孙玲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玲玲上诉称,1、孙玲玲经朋友介绍认识鼎禄公司总裁胡斌和法定代表人董海平后,进入鼎禄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和招商部总经理。2012年1月3日,胡斌、董海平一起与孙玲玲商谈了聘用合同,在合同上盖章的是董海平,董海平的签字是在2013年8月补签的,补签行为发生在出具工资欠条之前;2、孙玲玲入职后主要负责公司黄兴路办公楼的装修工作,并通过打电话联系招商,还要到离沪较近的苏州等地出差。法定代表人董海平同时设立了三家公司,孙玲玲作为被聘用者只能服从安排,同时还为其他两家公司工作;3、鼎禄公司与孙玲玲约定每月工资35,000元,其中包括了交通费补贴、对外交往公关费等,故孙玲玲自己交了社保费,公司不负责。孙玲玲在职期间,鼎禄公司只现金支付了几个月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40,000元。之后因鼎禄公司经营情况不好,孙玲玲不想再继续工作,2013年8月31日孙玲玲要求法定代表人董海平出具欠条确认欠其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660,000元,并不存在孙玲玲与鼎禄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4、孙玲玲在鼎禄公司上班是有考勤的,其每次收到工资亦出具收条,应由鼎禄公司对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证明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孙玲玲认为,鼎禄公司拖欠其工资未发放,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所作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鼎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仲裁审理中,鼎禄公司以公司情况比较混乱为由未在仲裁委指定期限内提供孙玲玲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所有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原审审理中,鼎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平亦陈述,现在公司的考勤、凭证都不能提供了,财务室资料都已经丢失了,人事部门的人员也已经离岗了。
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书、工资欠条、杨劳人仲(2013)办字第1236号裁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摘录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取得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应以提供正常劳动为对价。本案中,孙玲玲对其要求鼎禄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660,000元的主张,提供了聘用合同书和工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认为,聘用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3日就劳动关系的建立作出了约定,至于该份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孙玲玲是否在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向鼎禄公司提供了劳动仍需由相关证据佐证。同时,鼎禄公司在公司资不抵债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后,仍向孙玲玲出具高额工资欠条,有违常理,欠条上所记载660,000元工资欠款的事实亦应由相关证据佐证。但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就孙玲玲的劳动事实、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孙玲玲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及工资欠条不足以证明工资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孙玲玲要求鼎禄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玲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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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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