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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亨通高纯石英砂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学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29

通山县亨通高纯石英砂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学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亨通高纯石英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叶宏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龙。
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山县亨通高纯石英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学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学龙一审诉称,其于2006年11月至2010年4月在亨通公司处从事挖掘晾晒工作。2010年7月8日,经咸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矽肺贰期。2010年12月10日,经通山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7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咸劳鉴字(2011)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二级伤残。周学龙多次要求该公司为其落实工伤待遇未果,遂于2011年6月向通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但时过二年有余,仲裁院逾期未作出裁决。故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其因工伤致残的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25个月×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24个月×3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06000元(10年×12×3000×85%)、一次性护理费153000元(10年×12×3000×85%×50%)、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12个月×3000元),合计674000元。
一审认定,周学龙于2006年11月4日在亨通公司从事挖掘机晾晒工作,2010年7月,周学龙经咸宁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诊断为矽肺贰期伴右上肺活动性肺结核。2010年12月10日,通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周学龙因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6日,通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亨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亨通公司财务人员陈金兰在该文书的送达回证中签名,同年8月27日亨通公司就工伤认定决定,向咸宁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亨通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亨通公司不服,遂诉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咸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咸人社复不受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咸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咸人社复不受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亨通公司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7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周学龙的致残程度为二级。2011年6月27日,周学龙向通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1年7月6日劳动争议仲裁院向周学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但一直未作出仲裁裁决。周学龙遂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该公司支付因工伤致残医疗费、交通费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674000元。
一审认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周学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周学龙应享受如下工伤待遇:因被告未提交原告工资待遇情况,故参照2013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193元,月平均工资2849.42元计算:1.停工留薪期工资34193.04元(12个月×2849.42元);2.一次性护理费,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是否需要护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235.5元(25个月×2849.42元);4.一次性伤残津贴应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之日起计算至原告退休之日止,但原告仅请求10年并无不当,即为256447.8元(10年×12个月×2849.42元×75%);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86.08元(24个月×2849.42元);以上五项共计430262.42元。为此,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通山县亨通高纯石英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学龙各项工伤待遇计人民币430262.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该判决书送达后,一审被告亨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学龙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之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规定之原则,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该案,且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具体情况下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伤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学龙的起诉。
二审诉讼中,周学龙未予答辩。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是:1.周学龙与亨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周学龙的起诉;3.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一。周学龙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亨通公司发生争议后,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程序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对其工伤认定,通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亨通公司。现亨通公司提出其与周学龙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认为本案自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咸宁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对周学龙申请工伤认定决定所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周学龙与亨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通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劳社工字(2010)第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依法确认生效,周学龙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四)项“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及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亨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规定之原则,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当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应当受理该案。且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具体情况下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亨通公司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关于焦点三。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和(2012)鄂咸宁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应当认定周学龙构成工伤,并且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学龙的致残程度为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订后重新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周学龙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故原审结合周学龙的具体诉讼请求范围确定其工伤待遇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亨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上诉人亨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陈继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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