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仓与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王进仓与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进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卫霞。
再审申请人王进仓因与被申请人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乔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进仓申请再审称:(一)王进仓并未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超出其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均未涉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对其与和乔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状况进行审理,认定劳动关系方面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王进仓未恢复上班、未申请延长医疗期、也未与和乔物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四)一、二审判决以当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二审法院剥夺了王进仓的辩论权。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和乔物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无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还是审理程序,都不存在王进仓所提及的问题,王进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王进仓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王进仓于2007年8月进入和乔物业公司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双方于2008年3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每月工资850元,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乔物业公司为王进仓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
2010年7月1日,王进仓接受手术治疗,后被诊断为患升结肠癌。2010年8月,王进仓休病假,病假单至2011年4月。2011年4月之后王进仓未开具病假单,根据医嘱王进仓每3至6个月至医院复查。已生效的苏园劳仲案字(2011)第325号仲裁裁决认定王进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裁决和乔物业公司继续履行与王进仓之间的劳动合同至医疗期满,和乔物业公司按照苏州工业园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
经核算,王进仓休病假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690.68元。苏州工业园区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2月1日起为每月1140元;2012年6月1日起为每月1370元。
王进仓的医疗费1117.9元,其中2012年3月31日前发生医疗费321.9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发生医疗费450.7元,2012年8月1日起发生医疗费345.39元。
劳动争议发生后,王进仓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和乔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工资43050元,赔偿金10762.50元;支付医疗费1117.90元,赔偿金279.48元;支付2012年10月、11月工资8610元,赔偿金2152.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0日裁决和乔物业公司支付王进仓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工资1611.72元,不支持王进仓的其他仲裁请求。王进仓对仲裁裁决不服,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诉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患病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支付病假工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王进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裁决和乔物业公司继续履行与王进仓之间的劳动合同至医疗期满。在医疗期内,王进仓应享受医疗期待遇。医疗期满后,王进仓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恢复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未证实其因病情需要申请延长医疗期,双方也未继续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据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医疗期满即2012年7月31日起终止。和乔物业公司应根据王进仓的工作年限与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向王进仓支付经济补偿金8453.4元(1690.68×5)。
关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及赔偿金,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王进仓应享受医疗期待遇,故和乔物业公司应向王进仓支付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9580元(1140×6+1370×2)。王进仓主张的2012年8月至11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进仓主张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及赔偿金,和乔物业公司为王进仓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王进仓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对王进仓主张的2012年3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乔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进仓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相应的医疗费损失450.7元应由和乔物业公司承担。2012年7月31日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王进仓主张和乔物业公司承担2012年7月31日之后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进仓主张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和乔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进仓经济补偿金8453.4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9580元及医疗费450.7元,合计18484.1元;(二)驳回王进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进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一)2013年3月21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王进仓将已经生效的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园劳仲案字(2011)第325号仲裁裁决书作为其证据提交,和乔物业公司对此无异议;(二)2013年3月21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王进仓陈述其于2010年7月1日后就没到和乔物业公司上班,2013年8月13日二审法院调查中,王进仓陈述其上班到2010年6月30日;(三)2013年3月28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王进仓与和乔物业公司均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一)王进仓的诉讼请求中虽然没有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但其劳动报酬计算的计算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有关,一、二审法院对王进仓与和乔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后计算出王进仓的劳动报酬,不属于超出王进仓的诉讼请求。(二)王进仓作为证据提交的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园劳仲案字(2011)第32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载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和乔物业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亦已经过王进仓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王进仓与和乔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基本状况系依据双方质证过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故王进仓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王进仓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其自2010年7月1日起未再到和乔物业公司上班,王进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延长医疗期、或与和乔物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一、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正确。(四)关于王进仓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工资,该时间段系王进仓患病医疗期,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现一、二审判决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进仓该时间段的病假工资,不违反相关规定,故王进仓的该方面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五)关于辩论权问题,王进仓在庭审中已经发表了辩论意见,故其认为一、二审剥夺其辩论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王进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进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戎亚
代理审判员 蒋 蕾
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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