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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震康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徐大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2

兴化市震康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徐大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化市震康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冬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大双。
再审申请人兴化市震康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大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震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被申请人徐大双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不符合事实。徐大双一个月仅上3-5天班,却要求申请人支付全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徐大双于2012年1月至震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2日,双方为拖欠工资等发生争议,徐大双向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兴人社察告字(2013)第3001号监察告知书,查明震康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为徐大双办理社会保险,并告知徐大双携带相关证件及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到该局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后双方为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二倍工资等发生纠纷,徐大双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兴劳人仲通字(2013)第29号仲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徐大双遂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震康公司支付徐大双:1、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拖欠工资1500元/月x8个月-5523元=6497元;2、加班工资:工作日加班工资(22天x3小时/天)x7个月=462小时x1.5倍x8.6小时=595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天/月x11小时)x7个月=606小时x2倍x8.6小时=10423元,加班工资合计16382元;3.2012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元/月基本工资+2300元/月加班费)x9个月=34200元。
另查明:震康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2月7日支付徐大双工资2134元、5523元。2013年3月14日,震康公司又向徐大双预付工资1000元。
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一、震康公司支付徐大双2012年8月-2013年3月工资差额158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03元,合计10783元。二、驳回徐大双其他诉讼请求。徐大双与震康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震康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申请人用工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又存在用工的事实。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监察告知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对该监察告知书并未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震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化市震康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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