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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与徐佩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9

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与徐佩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佩余。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
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徐佩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萍、于正良,被上诉人徐佩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岫劳人仲字(2013)第66号裁决书,特起诉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理由是依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即辽人社(2010)483号文件第六条和省政府令第187号第18条的规定,裁决书引用该规章只是确定了补助的标准和期限,并没有引用应当给予补助的规定,且本案被告不是与原告合同期满终止,也不是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到了退休年龄自然退休。因此,被告不符合应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仲裁裁决应给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佩余一审辩称:被告自从80年代初就已在原告单位上班,属于原告单位聘用的长期临时工。自1994年至2012年17年间,被告始终以工伤待遇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并根据职工工资的上涨幅度适当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辽宁省政府令(2005)187号第18条、辽政发(2003)45号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依法期满终止。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自然退休,不属于合同期满而终止的观点是错误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岫劳人仲字(2013)第66号裁决书是正确的,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退休职工(2012年退休)。1990年9月11日,被告受单位指派护送他人去外地医院治疗途中受伤。1995年1月14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符合因公致残八级,并为被告颁发职工工伤残废证。原告单位自1995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至其退休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误工工资、生活费合计38,720.80元。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岫劳人仲字(2013)第66号裁决书,裁决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人社483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679.88元;同时以证据不足对申请人要求误工工资、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申请人此工伤待遇问题被申请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服此裁决,故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因工致残,有医务劳动鉴定表、职工工伤残废证、退休审批表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第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单位为被告办理退休即为劳动合同期满依法终止,即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虽举证被告在办理退休时曾出具的《保证书》上有“退休后与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工程公司也不再为我承担任何责任”的字样,但该保证内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徐佩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679.88元;二、驳回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承担。
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属于临时工,不是上诉人单位的退休职工,且被上诉人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仅凭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错误。被上诉人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是1990年受伤的,应当适用当时的《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而当时的法律并没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原判决适用现行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徐佩余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于临时工,不是上诉人单位的退休职工,且被上诉人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仅凭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错误一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受伤时,并无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上诉人被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伤残。此外,自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一直在给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直至被上诉人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被上诉人的退休手续上亦系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章。综上,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故对于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条件一节。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上诉人既未依法与被上诉人补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有权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由于上诉人始终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相关的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在2012年办理退休后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该项待遇。对于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1990年受伤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而当时的法律并没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原判决适用现行法律错误一节。被上诉人虽系1990年受伤的,但直至其2012年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本案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依法应当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才可以有权享受的待遇,被上诉人主张该项权利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已颁布实施,故本案可以适用上述法律。对于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富春玖
审 判 员  王 迪
代理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薄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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