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龙与广东格莱斯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张生龙与广东格莱斯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龙。
委托代理人文小平,湖南省阮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元友,湖南省阮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格莱斯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德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区兴光。
委托代理人彭海峰。
上诉人张生龙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格莱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二、被告广东格莱斯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生龙停工留薪工资差额5556.54元;三、被告广东格莱斯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生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573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8.72元;四、被告广东格莱斯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生龙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99元;五、被告广东格莱斯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生龙罚款1200元;六、驳回原告张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张生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经劳动仲裁阶段庭审以及原审庭审查明,格莱斯公司与张生龙在劳动仲裁阶段庭审中当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张生龙单方提出张生龙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成立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张生龙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为2852.18元/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致使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张生龙对于格莱斯公司提交的《员工经济补偿金预支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所谓的“预支员工经济补偿金”实际上是格莱斯公司作为提存劳动者应发工资10%的结存工资。另经劳动仲裁庭庭审查明核实,张生龙受伤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893.09元/月。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张生龙的工伤待遇应当按张生龙受伤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生龙的应发月平均工资组成:张生龙受伤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2893.09元/月+应发工资10%结存工资289.3元/月(应发月平均工资2893.09元/月×10%)=3182.39元/月,故张生龙的工伤待遇应当按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182.39元/月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3.原审法院对于张生龙提出应由格莱斯公司支付其在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复评费用的要求过于苛刻,从而致使原审判决中存在判决不公。综上,张生龙对原审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2.格莱斯公司向张生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29.56元;3.格莱斯公司向张生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547.17元;4.格莱斯公司向张生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76.73元;5.格莱斯公司向张生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9.56元;6.格莱斯公司向张生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2.39元;7.格莱斯公司向张生龙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520元;8.格莱斯公司向张生龙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9.格莱斯公司向张生龙支付评残费178元;10.格莱斯公司向张生龙退还扣罚工资1850元;上述款项合共66273.41元,扣除社保基金已经支付的14231元,格莱斯公司应向张生龙支付的款项为52042.41元。
被上诉人格莱斯公司答辩称:张生龙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张生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生龙与格莱斯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庭审中,因张生龙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仲裁庭审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解除,格莱斯公司予以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表示服判,本院迳行维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格莱斯公司是否需要向张生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张生龙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格莱斯公司亦表示同意。由于张生龙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格莱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故张生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张生龙主张格莱斯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生龙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问题。经原审查明,张生龙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665元、2814元、2831元、2848元、2901元、3025元、2838元、3134元、2612元、3167元、2539元,平均工资为2852.18元,2013年2月张生龙的出勤天数为8天。张生龙主张应将格莱斯公司每月提存劳动者应发工资10%的结存工资作为计算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组成部分。从张生龙与格莱斯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十、经济补偿金1.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存在甲方须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情况的,甲方以乙方当年度应当收取的劳动报酬总额不少于10%的标准,按年向乙方预付经济补偿金,即甲方于次年内将当年度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预付给乙方。…”结合格莱斯公司制作的2012年度(1月-12月)员工经济补偿金预支付表,张生龙亦在该表签名确认签收了该司的预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该10%的款项应属格莱斯公司向张生龙预付的经济补偿金。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因此,张生龙主张该预付经济补偿金作为其每月应收工资的组成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认定张生龙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依前所述,本院对张生龙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2852.18元予以确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生龙的医疗期为3个月,扣除格莱斯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格莱斯公司是否需要向张生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生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格莱斯公司与张生龙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向张生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格莱斯公司应向张生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前所述,本院认定张生龙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2852.18元,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庄分局出具的《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伤残)》显示,张生龙的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为2033.40元/月。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因此,格莱斯公司应向张生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734.26元(2852.18元×7个月-142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18.78元(2852.18元-2033.40元)×1个月。原审判决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张生龙应先通过社保机构核定,故对张生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暂不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造成劳动者的讼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关于格莱斯公司应向张生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格莱斯公司是否需要向张生龙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评残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张生龙提供的出院证明及医嘱均无显示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格莱斯公司在张生龙住院期间已垫付了伙食补助费861元,按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庄分局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格莱斯公司还应支付张生龙该项差额399元(1260元-861元)。至于评残鉴定费,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张生龙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格莱斯公司是否需要向张生龙返还罚款的问题。根据张生龙的陈述,其2013年7月2、3日已经开始上班,出勤29天却只有工资900元,被扣款1850元。格莱斯公司则提供2013年7月份劳动报酬支付表及计算表证实张生龙在2013年7月出勤29天,应发工资3199元,代扣缴社保费264元,其他扣款1773元,考评罚款200元,实发工资962元。张生龙主张被扣款1850元,与劳动报酬支付表扣款1773元及补贴计算表考评罚款200元的总和相近,故原审法院认定张生龙主张的被扣款应为上述两部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扣款项目1773元,格莱斯公司指出其中773元为2013年3月至6月份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余下1000元则是按公司制度执行的工伤带罚款,而考核罚款是按公司制度执行车间罚款项目。原审法院根据劳动仲裁委向社保部门调查张生龙2013年3月至6月的参保状况,格莱斯公司确有为张生龙参加2013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每月个人应缴纳社保费数额为234.86元,因此格莱斯公司扣除张生龙773元的社保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余额1200元的款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5日废止,劳动法律法规只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行为应为无效。因此,格莱斯公司应向张生龙返还罚款1200元。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广东格莱斯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生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3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18.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格莱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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