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为华与江苏正大苏垦猪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张为华与江苏正大苏垦猪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为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正大苏垦猪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尔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飞。
再审申请人张为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正大苏垦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苏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为华申请再审称:(一)正大苏垦公司违反规定未自张为华工作的第二个月起与张为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又未与张为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17个月的双倍工资,而不是11个月。(二)本案赔偿金包含两项内容,一是正大苏垦公司未及时支付补偿金引起的赔偿金,正大苏垦公司在庭审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辩解可以证明其拒付经济补偿金;二是正大苏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赔偿金,双方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正大苏垦公司,张为华“拒签”之说并不成立。(三)张为华在二审庭审中曾补充提出请求正大苏垦公司承担张为华因本案诉讼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四)正大苏垦公司未为张为华代缴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张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正大苏垦公司提交意见称:正大苏垦公司对原判决无异议。(一)关于双倍工资按法律规定应以11个月计算。(二)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正大苏垦公司主观上存在将双方劳动关系书面化的意愿,张为华将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归咎于正大苏垦公司的观点错误。(三)张为华因诉讼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系其不服判决结果的个人行为,正大苏垦公司不应承担。(四)关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正大苏垦公司依法办理。
本院审查查明:张为华于2010年10月20日到正大苏垦公司上班,在厨师岗位工作。在张为华上班一年后,因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张为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正大苏垦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向张为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张为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决定于2012年3月25日与张为华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为华于当日离开正大苏垦公司。
2012年4月16日,张为华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正大苏垦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25日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6000元;2.正大苏垦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合法;3.正大苏垦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1.5个月×2倍×月平均工资)约9000元;4.正大苏垦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600元。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2)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张为华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张为华不服该通知书,于2012年6月25日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正大苏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4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9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600元。
另查明:张为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42.21元,其在正大苏垦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为推进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或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或者至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大苏垦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张为华于2010年10月20日到正大苏垦公司工作,该公司应当自2010年11月21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截止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累计11个月)。
本案中,根据张为华的陈述,正大苏垦公司多次向其提供了合同文本,双方也约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正大苏垦公司在主观上存在将双方的劳动关系书面化的意愿,但是由于双方未能就全部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劳动合同迟迟未能签订,将双方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咎于正大苏垦公司有欠公允。故该公司解除与张为华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张为华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张为华要求正大苏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张为华在正大苏垦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正大苏垦公司应向张为华支付经济补偿金4713.32元(3142.21元×1.5)。正大苏垦公司解除张为华劳动合同后,张为华没有证据证明正大苏垦公司拒付经济补偿金,且对正大苏垦公司的这一行为,也未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因此张为华要求正大苏垦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张为华要求正大苏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一审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无过失性辞退职工,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正大苏垦公司辩称本案解除合同是基于张为华拒签合同,该事由不属于应当额外支付张为华一个月工资的范围,依法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正大苏垦公司未能提供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为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张为华上一个月的应发工资标准3673元支付,但张为华只要求正大苏垦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滨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一、正大苏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为华二倍工资差额29089.55元、经济补偿金4713.32元、一个月的工资3600元,合计人民币37402.87元。二、驳回张为华其他诉讼请求。
张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或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或者至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因此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最长为11个月。用工满一年后,即使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不符合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情形。故原审判令正大苏垦公司承担未与张为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责任正确,张为华主张整个用工期间17个月的二倍工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张为华其他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主张均超出其仲裁请求与一审诉求,原审中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三)原判决认定正大苏垦公司解除与张为华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当,但正大苏垦公司在本院审查中已承诺给予张为华相应补偿,本案并无再审必要。本案中,根据张为华的仲裁请求、一审庭审及二审听证主张,其一审诉求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不是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至于正大苏垦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自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此时已没有因劳动者拒签书面劳动合同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本案中,正大苏垦公司在用工满一年后以张为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与张为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9426.63元(3142.21元×1.5×2)向张为华支付赔偿金。张为华在本案中只诉求正大苏垦公司支付9000元赔偿金,未超出该公司应付赔偿金数额,该9000元赔偿金诉求应予支持。同时赔偿金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不并用,原判正大苏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713.32元与代通知金3600元错误。两相比较,正大苏垦公司在原判决基础上还应再给付686.68元。经本院释明,正大苏垦公司书面承诺愿意在原判决基础上额外补偿张为华2000元,然张为华坚拒。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判认定正大苏垦公司解除与张为华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当,但基于正大苏垦公司的书面承诺,张为华因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的损害可得到超额弥补,为免双方当事人诉累,本案实无再审之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为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孙
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
代理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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