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赵学明诉赵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7

赵学明诉赵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赵学明。
被告赵斌。
委托代理人孙虎林,高台县巷道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学明诉被告赵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明、被告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明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赵斌在承建高台县新坝镇西大村、西上村村委会时,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便组织了相关人员为被告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因被告不能向原告按时支付工资,被告于2011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后经高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处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部分工资,尚欠14700元至今未付。现予起诉,要求被告赵斌立即偿还原告赵学明工资14700元。
被告赵斌辩称,2010年被告承建高台县新坝镇西大村、西上村村委会工程、与原告一起在两工地务工的事实存在,但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从未以“赵兵”之名向原告和他人出具过任何欠条,也没有委托他人出具过欠条。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赵斌承包了高台县新坝镇西大村、西上村村委会部分工程。原告赵学明称在该两工地均组织人员向原告提供过劳务,提供了2011年2月3日赵兵、赵学国给原告及案外人赵建兵、赵建玉、刘远庭、顾玉林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载明分别欠原告及案外人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000元、4200元、4100元、2700元、1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欠条由赵学国书写,并放弃向赵学国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欠条原件,亦未提供案外人赵建兵、赵建玉、刘远庭、顾玉林出具授权予原告赵学明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资款14700元,原告赵学明不能提供被告赵斌欠款的直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所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应具有的“三性”要求,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该欠条复印件上虽有“赵兵”的签名,但原告自认该签名系赵学国所书写,原告赵学明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赵学国与被告赵斌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又明确表示放弃向赵学国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赵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赵学明以案外人赵建兵、赵建玉、刘远庭、顾玉林应当持有的欠条复印件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提供案外人授权予原告赵学明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该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学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元,退还其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斐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丽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 通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找律师打官司收费多少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 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吕国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 孙根然与赵国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 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与黎燕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