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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宝尔曼斯服饰有限公司与潘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2


常州宝尔曼斯服饰有限公司与潘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0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宝尔曼斯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忠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毅。

上诉人常州宝尔曼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尔曼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宝尔曼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尔曼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忠保及委托代理人吴潮民、被上诉人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潘毅诉称,本人于2013年2月20日到宝尔曼斯公司工作,担任网络销售主管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15000元/月,年底提成按营业额15%计算,本人多次要求与宝尔曼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宝尔曼斯公司均予以拖延。本人在宝尔曼斯公司工作2个月零11天后,因宝尔曼斯公司未按约定发放工资,本人离开了宝尔曼斯公司。宝尔曼斯公司只按照200元/天,1个月按26天计算,共发放11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尔曼斯公司补足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2日的工资23700元;判令宝尔曼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000元;判令宝尔曼斯公司支付误工费5000元;判令宝尔曼斯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未报销费用148元。

宝尔曼斯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潘毅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公司支付的11800元不是工资而是道义上的赞助。因本公司财务人员失误,误将该笔补助标成“工资”。仲裁委对这11800元性质认定有误。因仲裁裁决的数额较小,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潘毅私自摄录的视听资料,因其证据来源非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模糊不能证明其观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潘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毅于2013年2月20日到宝尔曼斯公司工作,负责网上销售的组建和运营,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3年5月2日,潘毅离开宝尔曼斯公司。同日,宝尔曼斯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潘毅工资11800元。2013年5月30日,潘毅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宝尔曼斯公司补足2013年2月20日至5月2日的工资23700元;要求宝尔曼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0元。仲裁委裁决:宝尔曼斯公司支付潘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72.5元,驳回潘毅其他仲裁请求。潘毅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处理。

原审庭审中,潘毅提供了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摄录于2013年5月,录像中,袁会计谈到“财务哪里知道你15000啊”,潘毅答道:“那您知道的呀”,袁会计回复道:“我知道因为我是生产总结的,我的财务报表没上去,我怎么可能去瞎说呢,对吧。不可以随便去瞎说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视听资料、银行打卡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宝尔曼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潘毅提供的录像资料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根据录像中会计陈述的内容,能够认定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潘毅提供的该份视听资料证据合法真实,图像清晰、声音清楚,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鉴于劳动者取证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的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认为潘毅主张工资15000元/月的可信度较高,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潘毅实际在宝尔曼斯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宝尔曼斯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宝尔曼斯公司仅道义上对潘毅进行赞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潘毅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扣除宝尔曼斯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1800元,宝尔曼斯公司仍应支付潘毅工资237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宝尔曼斯公司应支付潘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500元。关于未报销费用148元,宝尔曼斯公司对此费用无异议,且同意实报实销,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宝尔曼斯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潘毅工资23700元;二、常州宝尔曼斯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潘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500元;三、常州宝尔曼斯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潘毅未报销费用148元;四、驳回潘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宝尔曼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宝尔曼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潘毅最初在上海开网店,所销售的产品和上诉人生产的是同类产品。上诉人邀请潘毅来厂洽谈合作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潘毅负责采购面料、设计,并建立网站进行网络销售;上诉人提供场所、资金、产品生产和质量控制,待有成效后协商确定分成比例。嗣后,上诉人遂按约定完成了有关事项,而潘毅准备了两个多月仍未能建成网络销售平台,双方合作遂告失败。2、上诉人支付给潘毅的11800元实为道义补助,而非工资。双方合作失败后,潘毅称平时和母亲相依为命,母亲生病,家里房贷压力大。上诉人出于同情,让财务付给潘毅11800元作为生活补助。不料公司财务图方便,将支付项目在银行转帐时注成了“工资”,为潘毅谋取不正当利益留下口实,事实上也成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最重要证据。实质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该11800元性质的认定犯了常识性错误。按潘毅的计算方式,其计工资的时间应为63天,其应得工资为12600元;如按足天计算,其计工资的时间为71天,其应得工资为14200元。无论怎么算,也无法得出118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潘毅月薪15000元是所谓“袁会计的录像资料”,一方面,袁会计是单位的统计员,既不是单位的主办会计,也不是单位的出纳会计,更不是公司授权结算工资的人员。其既不了解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状况,更无权代表公司对某人的工资作出表态。更何况,从录像资料看袁会计也未对潘毅的工资作出说法,而是一再强调不能瞎说,表明了其不了解情况的真实想法。再说,即使袁会计真说了潘毅月薪15000元,那也只能是传来证据,是孤证。法律是平等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据规则也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更何况潘毅在上诉人处仅呆了两个多月,其偷摄投录的录音录像资料就涉及多人、多时段、多场景,这是正常人员所为吗?如果潘毅真是维权意识特强,他又为何从一开始就不要求签合作协议或其所认为的劳动合同呢?故潘毅并非所谓的弱势群体,反而是上诉人忙于企业发展,而被卷入诉累,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弱势群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并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毅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辩称,上诉人说是合作关系,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11800元的工资无论是录像还是录音,都有提及。录像里有提到,刚进公司时签订了合同,后面的录像里也提到我不停地要工资。原审曾要求袁会计等证人到庭,但上诉人一直推托没时间,我的录音录像没有伤害到任何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潘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视听资料可以认定潘毅与上诉人宝尔曼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宝尔曼斯公司上诉称其与潘毅之间系合作关系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宝尔曼斯公司未能提交有关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的财务凭证,原审法院根据潘毅提交的视听资料认定潘毅工资为15000元/月可信度较高并据此判令宝尔曼斯公司向潘毅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宝尔曼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尔曼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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