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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有限公司与丛宇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5


大连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有限公司与丛宇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大连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福澜,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萍,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振彤,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丛宇龙。

  原审原告(被告)大连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告)丛宇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大连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萍、被上诉人丛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大连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0628元,并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采暖费补贴1176元。2013年7月16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取暖费1176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采暖费补贴1176元。

  被告(原告)毕某一审诉称并针对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鲜食部门担任海鲜技工,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强行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便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其换货行为符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3年5月20日提起仲裁,但不服仲裁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353号仲裁裁决书,故被告诉至本院。对于采暖费补贴,原告公司的工资单上并未体现其数额,原告称工资单上“税后调整”一项为采暖费,但每月的“税后调整”项下金额不同,不能证明该项为采暖费,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28元并支付采暖补贴1176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私自联系供应商刘某调换三文鱼货品,价值为24941元,未经副总以上人员授权并签字确认,且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退换货,违反了原告公司《山姆营运指南一退换货操作指南》关于“退换货审批权限”及“退换货程序”的规定,依据原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次,被告还利用供应商刘某的车辆将调换的三文鱼运至供应商刘某的冷库存放,违反了原告公司《道德操守规范》中关于“不得利用沃尔玛的商业影响从供应商处获得不当利益”的规定,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同样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采暖费补贴,无需另行支付,故请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工作岗位为鲜食部门海鲜技工。原告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道德操守规范》、《安全手册》、《山姆营运指南》等内容已向被告公示。《员工手册》中载明:“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包括违反《道德操守规范》)会导致解聘”。《道德操守规范》载明,“假如员工与供应商之间的社会关系或其他关系对业务产生影响,那么我们不鼓励员工与供应商之间存在这种关系”,“不得利用沃尔玛的商业影响从供应商处获得不当利益”。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公司的会员预定100份海鲜礼盒,但货物未全部取走。2013年4月,会员要求提取余货21份礼盒,但原告公司暂无存货,故商议将未取走的海鲜礼盒换货成三文鱼取走,但原告公司暂无三文鱼货品。2013年5月9日,供货商刘某向原告公司进货三文鱼一批。替会员预订海鲜礼盒的原告公司员工毕某将退换货凭证交由被告丛宇龙,由被告负责将原海鲜礼盒小票换成三文鱼小票,再将三文鱼货品提出,该批三文鱼货品价值20000余元。根据原告公司的《营运指南》,退换货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至30000元的,需要由副总以上授权并在退换货小票上签字确认,退换货小票需要交由公司收银前台员工确认后出货。原告公司认为,当日被告丛宇龙更换小票未经副总以上人员签字,其提取三文鱼货品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本应由副总及前台员工签字的换货小票现已交给丛宇龙。被告丛宇龙认为,更换小票前,原告公司总经理姚伟均等均在换货小票上签字授权,且由前台员工核对签字后,被告才取得货物,该签字小票已经依照原告公司的财务制度收交原告公司现金房保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丛宇龙本人在更换小票及提取货物过程中不需签字,无权授权。当日下午,被告提出货物后,原告公司员工毕某联系供货商刘某,要求将此批三文鱼寄存在其冷库,刘某同意。原告公司资产保护部主管尹某接到总经理姚伟均、部门经理王训明的通知,尾随该送货车辆并拍照,核实了该批货物被送至供货商刘某的冷库。2013年5月10日,原告公司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丛宇龙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离开了公司。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28元,采暖费补贴1176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采暖费补贴1176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半不满两年,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4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丛宇龙在2013年5月9日更换小票并提取三文鱼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更换小票并提取三文鱼未经副总以上人员签字授权。则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当日未签字授权的小票予以佐证,但原告以该小票已交由被告拒绝提供。原告作为正规商店,有授权人员签字的小票理应作为财务记账凭证留存,而将内部人员签字的小票交由代办换货的被告显然不成立,原告拒不提供当日换货小票以核实该小票是否有授权签字,亦不提供相关制度证明签字小票交由换货人而非留存财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亦认可在更换小票过程中,被告丛宇龙无权签字授权,即该批三文鱼最终出货的责任应由授权副总、前台更换小票的负责人、同意被告提出货物的仓储管理人员等承担,而被告无任何越权行为,自然不应承担三文鱼出货的责任。其次,原告主张“凡是鲜食成本部门的退换货,无论是否有无质量问题,都须退至现货库存”,而被告将三文鱼取出后未入厍。但本案的退换货只是更换小票,并未将会员已出货商品退至原告公司,更无需将退货商品保存至现货库存。被告只是更换了小票后,从原告处提出了会员的货物,而原告并无规定称会员正常出货的商品需要放至其现货库存,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其三,原告主张被告将出货的三文鱼放至供应商刘某的冷厍,违反《道德操守规范》关于“不得利用沃尔玛的商业影响从供应商处获得不当利益”的规定。而根据原告证人海鲜部门主管张某陈述,被告无权决定大额订单,则被告在日常工作中无法对供应商刘某产生业务影响。根据原告证人尹某陈述,5月9日当日,被告并未跟随运货车辆至供应商刘某处。根据被告证人毕某、原告证人刘某的陈述,是毕某要求借用供应商刘某的冷库,而非被告丛宇龙。则该批三文鱼出货的后续存放与被告丛宇龙无关。同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丛宇龙利用了公司的商业影响从供应商处获得不正当利益,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原告无故解除与被告丛宇龙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89元(2347.25×2个月×2倍)。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大连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丛宇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89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大连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丛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被告)大连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被告)大连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丛宇龙各负担10元。

  大连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为“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证据不能的不利后果”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未经副总以上人员授权并签名确认的情况下,私自联系供货商刘某调换三文鱼,与案外人毕某共同完成三文鱼的调换,并利用供应商刘某将调换的三文鱼至供应商刘某的冷库,依据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需支付任何费用。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无权签字授权为由,进而认为三文鱼出货的责任应由授权副总、前台更换小票的负责人、同意被上诉人提出货物的仓库管理员等承担,被上诉人无任何越权行为,不应承担三文鱼出货的责任显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利用上诉人的影响从供应商处获得不正当利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采暖费补贴的事实未予确认系错误的。

  丛宇龙的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诉称及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丛宇龙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即被上诉人丛宇龙更换海鲜礼盒小票并提取三文鱼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丛宇龙更换小票并提取三文鱼未经副总以上人员签字授权,则上诉人理应向本院提供当日未签字授权的小票予以佐证,但上诉人以该小票已交由被上诉人而拒绝提供。对此,被上诉人丛宇龙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据证明已经将该小票交由被上诉人,更不能提供相关制度证明签字小票交由换货人而非留存财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亦认可在更换小票过程中,被上诉人丛宇龙无权签字授权,即该批三文鱼最终出货的责任应由授权副总、前台更换小票的负责人、同意被上诉人提出货物的仓储管理人员等承担,而被上诉人无任何越权行为,自然不应承担三文鱼出货的责任。其次,上诉人主张“凡是鲜食成本部门的退换货,无论是否有无质量问题,都须退至现货库存”,而被上诉人将三文鱼取出后未入库。但本案的退换货只是更换小票,并未将会员已出货商品退至上诉人公司,更无需将退货商品保存至现货库存。再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出货的三文鱼放至供应商刘某的冷库,违反《道德操守规范》的相关规定一节,根据上诉人的证人海鲜部门主管张某陈述,被上诉人无权决定大额订单,则被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无法对供应商刘某产生业务影响;根据上诉人证人尹某陈述,5月9日当日,被上诉人并未跟随运货车辆至供应商刘某处;根据被上诉人证人毕某、证人刘某的陈述,是毕某要求借用供应商刘某的冷库,而非被上诉人丛宇龙,则该批三文鱼出货的后续存放与被上诉人丛宇龙无关。同时,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丛宇龙利用了公司的商业影响从供应商处获得不正当利益。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丛宇龙更换海鲜礼盒小票并提取三文鱼的行为是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无故解除与被上诉人丛宇龙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另,原判依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正确。关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取暖费已经给付一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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