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三毛与无锡月亮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单三毛与无锡月亮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三毛(曾用名单军)。
委托代理人顾亚娟,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月亮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月,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单三毛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月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单三毛与月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事高压装配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月工资1140元。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2013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从事装配工作,月基本工资1320元。单三毛从2013年3月30日起未再到月亮公司上班。
2013年4月1日,单三毛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判令月亮公司:1、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克扣的加班工资103632元;2、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克扣加班工资的赔偿金51816元;3、支付拖欠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的赔偿金50000元;4、支付2011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388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6、支付2013年2月、3月正常上班工资8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8月9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月亮公司)支付申请人(单三毛)2013年2月1日至3月29日工资合计4371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单三毛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除上诉主张外,还要求月亮公司补缴1998年1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月亮公司为单三毛缴纳了社会保险,对单三毛实行计时工资制。月亮公司以自然月作为工资计算周期,一般隔一个月支付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单三毛签名确认的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了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栏目,其中基本工资一栏的金额均为1320元。单三毛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应发月平均工资金额约为4000元。单三毛2013年2月份和3月份的实发工资共计4371元,月亮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8月两次通知领取,但单三毛一直未领。单三毛未去劳动行政部门去投诉过劳动报酬的问题。
再查明:单三毛于2002年1月办理了期限为5个半月的暂住证,登记的从业处所为“江阴市通运机电厂”,于2004年7月20日办理了期限为5个半月的暂住证,登记的从业处所为“江阴市通用电机厂”;2005年7月和2008年5月,单三毛分别办理了有效期为1年的暂住证,登记的从业处所均为月亮公司。
工商登记部门无“江阴市通运机电厂”的相关信息。江阴市通用电机厂于1995年设立。该厂于2004年11月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月亮公司于2003年8月设立。
以上事实,有单三毛提供的暂住证、仲裁裁决书,月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领取工资函和送达回执查询单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单三毛与月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2、月亮公司有无克扣单三毛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3、月亮公司是否需要向单三毛支付2011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无解除。
关于单三毛与月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单三毛提供的暂住证载明的从业处所信息、江阴市通用电机厂和月亮公司相关联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单三毛关于两单位关系的陈述,可以初步证明单三毛从月亮公司设立开始就在该公司工作,月亮公司主张单三毛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才与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自2003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因江阴市通用电机厂与月亮公司分别进行了工商登记,并非同一单位,故单三毛关于2003年8月前即与月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月亮公司有未克扣单三毛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单三毛的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单三毛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中基本工资金额为1320元,故单三毛要求按4000元/月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按单三毛主张的加班加点出勤情况,根据工资发放表上载明的单三毛的出勤天数、应发工资金额和单三毛主张的自2011年始的月工资收入金额进行测算,月亮公司在单三毛工作期间实际支付单三毛的工资标准未低于1320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故单三毛主张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加点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月亮公司是否需要向单三毛支付2011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单三毛在月亮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视为月亮公司与单三毛在2009年1月1日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单三毛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未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尽管单三毛从2013年3月30日起就不再到月亮公司上班,但单三毛和月亮公司至今均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单三毛要求月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用人单位才应当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单三毛主张加付拖欠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的赔偿金不符合条件,故不予支持。单三毛要求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月亮公司尚欠单三毛2013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4371元,应当支付给单三毛。案件受理费应由月亮公司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月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单三毛2013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4371元;二、驳回单三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单三毛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于1998年进入江阴市通用机电厂工作,后因单位原因将其调入月亮公司工作,因月亮公司无故拖欠其2013年2、3月工资,故于2014年1月6日向公司邮寄解除通知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被上诉人月亮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单三毛来公司领取工资,在单三毛为公司工作期间也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未解除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单三毛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及投递跟踪进度表,月亮公司表示已经收到相应的通知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违约或违法行为时,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月亮公司并不存在违法或违约的行为,虽然未支付单三毛2013年2、3月的工资,但已经两次通知单三毛领取,积极履行其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故意,故单三毛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单三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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