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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与叶丫头等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95

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与叶丫头等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国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继东,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丫头。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叶丫头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进,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珍荣,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叶丫头诉称,本人丈夫陈浩生系原武进县水利电机厂职工,1980年12月退休,退休证发证单位是原武进县水利局。陈浩生去世后,本人持有发证单位为水利局的遗属补助放发证并领取了相关补助。2003年,原常州市电梯厂改制后,由电梯公司向本人发放每月120元的遗属补助费用。2013年始,该公司拒绝继续向本人发放补助费用。现本人因向电梯公司、常州市武进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要求发放遗属补助费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电梯公司、水利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460元的生活补助费,暂计至2013年7月的金额为3220元。2、电梯公司、水利公司补发2012年度(含)前的生活补助费差额20000元。关于20000元的差额计算,是大约估算的,没有直接具体的计算标准,时间为10年。第二次庭审中,叶丫头增加诉请要求电梯公司、水利公司按政策规定调整和发放其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按规定不再享受为止。

  电梯公司辩称,2003年11月6日,水利公司与原电梯厂股东蒋国方在签订改制协议时,水利公司针对遗补人员补助仅向电梯公司约定了遗补人员的10年剥离补助款项,标准为120元/月·人。电梯公司已按约定发放完毕。现叶丫头起诉要求的10年中不足的补发费用及剥离10年后的遗补人员补助费用发放均应由水利公司承担。且叶丫头诉请的两年前的补发的遗补人员差额部分,因叶丫头诉请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水利公司辩称,1、在改制时,水利公司与原电梯厂股东蒋国方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了改制后的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均由电梯公司负责,且当时还预留一些费用给电梯公司弥补亏损处理;2、改制协议中,当时关于有关资产的剥离是在改制之前确定改制方案时按照当时区政府的惯例进行的,涉及本案的遗补人员生活补助就是统一按照10年测算方式进行剥离的。如果遗补人员领取时间不到10年或者超过10年的,当然应该由电梯公司全部负责处理,因为改制时不可能确定遗补人员实际的生存年龄;3、电梯公司支付叶丫头的请求事项是其应尽义务,如果电梯公司认为该款项应该由水利公司最终负担,也仅仅是电梯公司和水利公司之间的改制纠纷,电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发叶丫头补助款。因为企业是延续的,叶丫头是电梯公司的职工。因此,叶丫头的诉请应当由电梯公司负责承担;另水利公司表示对时效事项不作抗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丫头丈夫陈浩生退休前系武进县水利电机厂职工,1980年12月9日,由江苏省武进县革命委员会水利局为陈浩生发放了《退休证》;另武进县水利农机局向叶丫头发放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证》载明:职工陈浩生死亡日期1990年2月7日,供养直系亲属叶丫头。另电梯公司、水利公司未能提供其已为陈浩生在社保机构办理相关劳动保险手续的资料信息。

  原审另查明,1979年9月26日,武进县革命委员会批复:武进县电梯厂与武进县水利电机厂实行一个班子,两块牌子,统一核算。1990年11月23日,常州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武进电梯厂更名为常州电梯厂。另据常州市武进区水利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在1992年前,由于武进区(县、市)尚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全区(县、市)各局下属企业人员的退休及遗属补助申领手续,均由主管局负责办理、审批并发证,但其退休费及遗属补助费则由职工所在企业承担并发放。

  原审又查明,2003年11月6日,常州市武进区水利局作出了武水(2003)84号《关于同意常州电梯厂改制为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主要载明:……二、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本总额为1080万元,均为企业职工个人股,分别由蒋国方等人持有并有蒋国方持大股及控股。三、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全部承接,并及时办理债权债务变更手续。四、同意企业人员先分流后改制的实施方案。对留厂人员予以重签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对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由改制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后职工身份的置换,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处理,并负责支付相关费用。……七、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仍是水利局。

  同日,以水利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购买方常州电梯厂蒋国方等全体股东为购买方(乙方)的甲、乙双方签订《企业改制协议书》(以下简称《改制协议》),主要内容为:对水利公司所属常州电梯厂进行有限公司改制,采取先售后股方式组建电梯公司。一、常州电梯厂改制经各项剥离及土地等各项抵补后的最终净资产为-60.25万元。由蒋国方等人募股组股并重新注入资金,经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后企业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及债权债务归属蒋国方等股东所有。二、所组建的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80万元,由蒋国方等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并由蒋国方持大股及控股。三、有关事项的说明:……3、对于人员剥离中内退人员、职工安置费等今后由于政策调整而增加费用由改制后企业负责。……6、拦帐日期后的企业盈亏由改制后企业承担。

  另拦帐截止日为2003年4月30日的《常州电梯厂改制资产剥离汇总表》(以下简称《剥离汇总表》)载明:厂内认可的遗补人员生活补助5人,按120元/月·人,剥离10年剥离金额7.2万元。2013年5月2日,电梯公司向叶丫头送达《情况说明》称:原改制时的代发遗属补助款已全部发放完毕,从2013年1月起停止代发。

  2003年11月5日,武进区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第6条载明:本次改制已对分流人员作经费调整,今后如遇政策调整,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另因企业转制后转制事宜发生纠纷,武进区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2006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载明:今后常州电梯厂的所有债务纠纷及其它问题由企业自行解决,区改革领导小组不再进行协商。

  另据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的通知〉的通知》[常劳社险(2009)8号]文件(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载明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标准360元;苏人社发(2012)481号文件(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载明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标准4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未参保的退休职工亡故后,其原所在单位未为其办理过参保手续的,由其退休时所在单位发放遗属补助。本案中,叶丫头在其丈夫陈浩生自1990年2月亡故后一直享有其夫原工作单位支付的遗属补助待遇。引发诉讼的原因是电梯公司认为已经按《改制协议》约定的叶丫头享有的10年的遗属补助费用向叶丫头支付完毕故而不再发放自2013年起的相应待遇。法院按照规定并综合诉辩意见核查后认为,当事人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或者债权人不认可当事人有关债务承担约定的,按照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处理,即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继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即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除当事人间的对该债务约定经债权人认可同意外,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又按武进区协调电梯公司转制纠纷的会议纪要显示,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仍由该企业承担,因此,叶丫头主张的遗属补助待遇应由电梯公司负担。电梯公司停发叶丫头可享有的遗属补助待遇行为并无法律依据,致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及时保障。

  叶丫头可享有的遗属补助待遇标准则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

  关于电梯公司辩称叶丫头诉请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支持的意见,因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采纳。结合电梯公司告知叶丫头停发遗属救济费的起始时间自2013年1月起,法院核算诉讼时效内的两年为2011年度、2012年度,叶丫头应可领取救济费8640元,扣除电梯公司同时段按120元/月/人发放救济费2880元,叶丫头仍可补领救济费5760元。2013年度,叶丫头可领救济费5520元。对此后的救济费按相关政策文件执行。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电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丫头支付2011年至2013年间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差额计11280元。电梯公司按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基数标准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叶丫头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二、驳回叶丫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电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叶丫头。

  上诉人电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电梯公司系2013年11月由常州电梯厂改制,改制拦账截止日为2003年4月30日,同日,改制依据《剥离汇总表》载明:厂内认可的遗补人员生活补助5人,按120元/月/人,剥离金额7.2万元,直至2012年12月底,上诉人改制时剥离10年的遗属补助款已全部发放完毕,如再要求上诉人继续发放,实属不公。二、2006年9月1日会议纪要是上诉人书面信访要求解决改制不公正和改制遗漏问题的报告,但相关部门在处理信访事件时闭门造车,单方面放弃上诉人重要事宜,却未让上诉人参加会议,会后也未通知上诉人,明显不公。三、叶丫头与水利公司有串通之嫌。上诉人与水利公司之间因为改制纠纷发生多起诉讼,本有利害关系,而原审时叶丫头称诉状是由水利公司所写,且开庭时水利公司多次指导叶丫头讲话并提供不利于上诉人的观点,使上诉人处于叶丫头与水利公司夹击之境地,再显不公。四、本案争议焦点是剥离十年的遗补争议,还是被上诉人叶丫头直到去世均领取遗补的争议。根据改制剥离的政策,上诉人只承担十年的遗补费用。现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十年遗补费用的义务,再让上诉人承担此后的费用不公平。综上,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第一条第二项,请改判。

  被上诉人叶丫头答辩称,一、改制时资产剥离情况是电梯公司、水利公司之间的事情,本人不清楚。二、关于上诉人上访的事情同第一点答辩理由,本人不清楚。三、就本案的争议,本人曾向上诉人主张,但上诉人对本人讲其只管十年,现已发放完毕,让本人到武进区水利局去要,去了三、四次。武进区水利局答复就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与水利局之间有争议,要求本人走法律程序。因为本人不懂怎么起诉,所以由水利局法律顾问章进律师告知本人起诉的程序,不存在串通之嫌。四、对于原审判决仅支持两年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不服。因为这是生活费,不是债权债务,而且本人一直不知道政府增加部分,所以不存在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企业本身具有向职工遗属发放补助的义务,发放遗补义务的主体就应该是企业,并不是主管单位。二、改制之时所约定的剥离十年是双方同意的,实际上是当时给改制企业的一项优惠,换句话说即使不剥离,电梯公司也应当发放该补助。当时为了支持改制企业才同意在改制资产中进行剥离,至于十年是双方同意测算的年限,实际上有的职工发放的年限可能多于十年,有的职工可能少于十年,当时只是统一按该方式进行测算剥离的资产而已。三、按照当时的改制协议,电梯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四、关于电梯公司改制纠纷双方已多次进行诉讼,省高院终审裁定明确了剥离差额应当由电梯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3)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内容为:叶丫头:你送来的材料已收悉,经审查,你与电梯公司、水利公司的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二审中,被上诉人水利公司提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水利公司之间的改制纠纷中有关剥离资产的差额应当由企业负责。在该案中,上诉人将涉及本案的发放金额也向被上诉人水利公司主张的,但经过法院的审理,最终驳回了其请求。上诉人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对此依然不服,是被上诉人水利公司利用官方的背景和地位对上诉人采取的不公正的对待;在上述原审判决和裁定中并没有包括叶丫头的遗补,它的内容是伤残费用、养老保险以及内退职工工资剥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的改制纠纷并不会因该裁定而终结。被上诉人叶丫头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于电梯公司、水利公司之间的改制纠纷不清楚,因为二者的改制纠纷,叶丫头也是受害者,至今一年半没有拿到遗属救济款。另外,二审中,各方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未参保的退休职工亡故后,其原所在单位未为其办理过参保手续的,由其退休时所在单位发放遗属补助。此属用人单位对其原职工遗属所负的法定义务。《改制协议》、《剥离汇总表》中关于遗补人员生活补助的约定未取得被上诉人叶丫头的同意或认可,对被上诉人叶丫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其已经按《改制协议》约定支付完毕遗属补助费用为由拒绝再向叶丫头支付遗属补助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利公司之间由谁承担该费用、如何承担,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利公司之间的问题,不影响上诉人对外向被上诉人叶丫头的责任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电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电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审 判 员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浦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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