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瑛与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方瑛与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葫民终字第006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瑛。
委托代理人聂桂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代理人李冰镜。
委托代理人艾思聪。
上诉人方瑛为与被上诉人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劳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3)绥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瑛的委托代理人聂桂平,被上诉人鸿雁劳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镜、艾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86年5月本案原告方瑛开始在绥中县邮政局下属企业工作,曾在绥中县万家镇、前卫镇邮政支局任话务员等职务。1989年9月19日,绥中县邮电局为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投资并组建绥中县邮电实业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王裕铮。1991年3月13日绥中县邮电实业公司变更登记为绥中县邮电劳动服务公司,经济性质变更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国民。1996年12月13日,绥中县邮电局作出绥邮电字(1996)第2号《关于成立企业法人单位的批复》,同意绥中县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投资成立绥中县邮电印刷厂,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商登记为独立法人。从业人员20名邮电局待业青年解决。绥中县邮电印刷厂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对职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其形式为主管部门统筹劳动保险基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1998年10月,按照国家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绥中县邮电局,重新组建邮政局、电信局分别独立运营。原绥中县邮电劳动服务公司划为绥中县邮政局管理,隶属于绥中县邮政局。2001年,绥中县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绥中县邮政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付玉敏。2003年,方瑛到绥中县邮电印刷厂实际上岗工作,具体从事剪纸工作。2004年8月30日,绥中县邮政局绥邮发(2004)4号文件,聘任刘军为绥中县鸿雁劳服公司经理,免去付玉敏绥中县鸿雁劳服公司经理职务。2004年8月31日,绥中县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和绥中县邮电印刷厂分别变更企业名称登记为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和绥中县鸿雁印刷厂。此时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经营范围为邮电通信电路,兼营房屋维修等,并不包括劳务派遣业务,两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12月29日,本案被告鸿雁劳服公司自称当时鸿雁劳服公司和印刷厂均已经出售给刘军个人,方瑛仅对印刷厂已经出售给刘军个人予以认可,对于鸿雁劳服公司出售给刘军个人提出异议,认为鸿雁劳服公司并没有出售给刘军个人,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现因逾期未年检被绥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之前企业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2011年12月29日绥中县鸿雁印刷厂与全体职工签订解聘合同,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付相关补偿金,职工在补偿金明细表签名按手印,方瑛得到款项为133251.56和40000元。2012年3月21日,经鸿雁劳服公司决定办公会研究,注销绥中县鸿雁印刷厂,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注销登记。方瑛在与绥中县鸿雁印刷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认为其与鸿雁劳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向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绥劳仲案字(2013)第26号裁决书,驳回本案原告方瑛的仲裁请求。现方瑛对仲裁不服,诉讼到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被告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投资成立了绥中县鸿雁印刷厂的事实,鸿雁劳服公司应认定为企业(鸿雁印刷厂)的出资人,相关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鸿雁劳服公司和其投资的鸿雁印刷厂均为独立法人,因此,鸿雁印刷厂在工商登记注销之前,具有独立的注册资产,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方瑛于2003年在绥中县邮电印刷厂实际上岗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与方瑛存在用工事实的用人单位是绥中县邮电印刷厂,后绥中县邮电印刷厂历经变更企业名称为绥中县鸿雁印刷厂,直到绥中县鸿雁印刷厂工商登记注销,方瑛作为绥中县鸿雁印刷厂的劳动者与绥中县鸿雁印刷厂(用工主体)签订解聘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相关补偿金。在此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方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鸿雁劳服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方瑛再行主张绥中县鸿雁印刷厂是鸿雁劳服公司下属单位,其与鸿雁劳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方瑛的社会保险由鸿雁劳服公司办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在鸿雁印刷厂工商企业档案企业法人章程中明确载明,鸿雁劳服公司为方瑛办理相关社会劳动保险只是其作为主管部门对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的一种形式,据此,仅以此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鸿雁劳服公司虽然是鸿雁印刷厂的出资人,但其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法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方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方瑛负担。
宣判后,方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方瑛1986年上班时就已经和劳动服务公司建立劳动档案同时也建立了劳动关系,2003年到印刷厂工作也只是劳务派遣性质。绥中县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96年12月13日投资成立绥中县邮电印刷厂。2004年8月31日,绥中县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绥中县邮电印刷厂更名为绥中县鸿雁印刷厂。绥中县鸿雁印刷厂是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的下属单位,不是独立法人,方瑛的职工档案、工作关系在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其与绥中县鸿雁印刷厂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解聘合同不合法,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方瑛与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方瑛获得的17万多元补偿金是企业变卖职工集体资产所分得的款项,不是因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方瑛仍然是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与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方瑛与谁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方瑛2003年在绥中县邮电印刷厂实际上岗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2004年8月,绥中县邮电印刷厂变更企业名称登记为绥中县鸿雁印刷厂,方瑛亦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根据相关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绥中县鸿雁印刷厂为企业法人,具有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述事实表明,与方瑛存在用工关系的用人单位是绥中县鸿雁印刷厂。直至2011年12月,方瑛作为劳动者签订解聘合同亦明确是与绥中县鸿雁印刷厂。此行为表明方瑛亦认可与绥中县鸿雁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此情况下,方瑛再主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鸿雁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与之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方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义
审判员谭西杰
审判员唐宏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影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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