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隆台精印有限公司与郭华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隆台精印有限公司与郭华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隆台精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英杨,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贵。
上诉人东莞隆台精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华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506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华贵于2013年3月14日进入隆台公司工作,任职晒版助手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华贵的工资具体由标准工资1300元、加班费、职务津贴、全勤奖30元、伙食补助210元和其他组成,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发放。隆台公司没有为郭华贵购买社会保险。
双方确认隆台公司未支付郭华贵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郭华贵主张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按2600元的标准计算;隆台公司则主张应按照其提供的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的金额支付。对于郭华贵的工资收入情况,隆台公司提供了郭华贵2013年3月的工资表及隆台公司单方制作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和2013年3月至7月的考勤记录证实。隆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郭华贵从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1776元、2459元、1502元、1868元、1149元。郭华贵对隆台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对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不予确认,理由是该工资表没有郭华贵的签名;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当时隆台公司没有供电,无法打卡,旷工不予确认。郭华贵主张其月平均应以2600元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郭华贵于2013年8月28日向隆台公司邮寄《辞工书》,该《辞工书》注明的辞工的理由为:1.由于隆台公司从2013年4月至至今没有发放工资;2.郭华贵在隆台公司工作6个月的时间,隆台公司没有为郭华贵购买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
郭华贵于2013年8月2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隆台公司支付郭华贵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拖欠工资9400元;2.隆台公司支付郭华贵经济补偿金1300元;3.隆台公司支付郭华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13元。2013年8月31日,郭华贵与其他等六名员工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投诉,经该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隆台公司变卖机器设备支付郭华贵生活保障金6900元。郭华贵出具一份《收条》给隆台公司,《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隆台精印有限公司老板蔡瑞斌生活保障金6900元,其余事宜依劳动仲裁处理结果,此保障金额从仲裁处理结果金额中扣除。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762号仲裁裁决,裁决:隆台公司支付郭华贵:1.经济补偿金1300元;2.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9400元;3.2013年4月14日至8月29日二倍工资差额11700元。隆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隆台公司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支付郭华贵生活费1000元,郭华贵同意在隆台公司应付的工资中扣除隆台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及生活保障金69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隆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收条、辞工书、考勤明细(2013年3月至8月)、工资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郭华贵提供的工资条、辞工书及快递邮单回执、申请书、协调书、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郭华贵未结算的工资。双方确认隆台公司未支付郭华贵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对于支付工资的标准双方各持意见。因隆台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没有郭华贵签名确认,郭华贵也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隆台公司提供的该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郭华贵未结算的工资可参照郭华贵2013年4月前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隆台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的工资表应予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郭华贵在2013年3月工作未满一个月,故不能凭郭华贵该月所得工资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郭华贵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郭华贵入职时间较短,且其职务为晒版助手,其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可参考东莞市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来计算。经计算,郭华贵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应得的工资为10552元(2138元/月×4个月+(2138元/月×29天÷31天)月]。另郭华贵同意扣除隆台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及生活保障金6900元,该款项郭华贵亦同意在应付的工资中扣除,为此隆台公司还应支付郭华贵上述期间的工资为2652元(10552元-1000元-6900元)。隆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郭华贵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隆台公司没有支付郭华贵2013年4月起的工资,且隆台公司在郭华贵入职后没有为郭华贵购买社会保险。郭华贵据此向隆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隆台公司应支付郭华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郭华贵的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工作年限为0.5年,故隆台公司应支付郭华贵的经济补偿为1069元(2138元/月×0.5个月)。隆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郭华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郭华贵于2013年3月14日入职隆台公司,隆台公司本应在2013年4月14日之前与郭华贵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隆台公司应支付郭华贵2013年4月14日至8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计算如下:(2138元×(17天÷30天)+2138元×3个月+2138元×(29天÷31天)]=9626元。隆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郭华贵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隆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华贵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2652元;二、隆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华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69元;三、隆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华贵2013年4月14日至8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9626元;四、驳回隆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隆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隆台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从2013年8月31日在当地公安的协调下,郭华贵才同意领取工资的事实表明,造成郭华贵4至7月工资未领取的责任不在于隆台公司。隆台公司已于8月31日支付6900元加上预借给郭华贵的1000元,仅有133元差额。自2013年4月开始,因市场原因导致隆台公司的订单明显减少,郭华贵等人工作态度散漫,消极怠工,导致其绩效奖金减少,工资也明显减少。二、郭华贵在事先未通知隆台公司的情况下,自行邮寄辞工书,自动解除与隆台公司的劳动关系而非双方协商解除。郭华贵递交的辞工书只载明辞工理由,并未在其中向隆台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其依据具体事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隆台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一审错误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隆台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隆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郭华贵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郭华贵答辩称:一、因为隆台公司经营不善,在2012年底就把厂房卖掉,后来陆续变卖机器设备,2013年2月开始停止为郭华贵购买社保。拖欠工资的原因在于隆台公司而非郭华贵拒领,且2013年8月31日郭华贵领取的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二、隆台公司拒绝提供精准工资表而故意制作虚假的工资表,原审法院对于平均工资认定正确。三、隆台公司严重拖欠工资,停止购买社保,郭华贵被迫辞工,隆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郭华贵入职以来,隆台公司都没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隆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隆台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二是隆台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是隆台公司依法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第一个焦点。隆台公司未支付郭华贵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隆台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无郭华贵签名确认。在郭华贵不予确认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隆台公司提供的该工资表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在无法确定郭华贵未结算的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东莞市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以该平均工资计算郭华贵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数额是合理的。
隆台公司拖欠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是事实。仅凭隆台公司在事后发放“工资”的事实,不能证实是郭华贵故意不领取工资的。郭华贵因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隆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至于第三个焦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隆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郭华贵。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令隆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隆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隆台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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