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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隆台精印有限公司与孟凡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0


东莞隆台精印有限公司与孟凡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隆台精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英杨,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兵。

  上诉人东莞隆台精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502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凡兵于2001年2月9日进入隆台公司工作,任职印刷技工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孟凡兵的工资具体由标准工资1300元、加班费、职务津贴、全勤奖30元、伙食补助210元和其他组成,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发放。隆台公司以1383.33元的标准为孟凡兵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2月开始,隆台公司没有为孟凡兵购买社会保险。

  双方确认隆台公司未支付孟凡兵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孟凡兵主张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按4400元的标准计算;隆台公司则主张应按其提供的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的金额支付。对于孟凡兵的工资收入情况,隆台公司提供了孟凡兵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及隆台公司单方制作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和2013年1月至8月的考勤记录证实。隆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孟凡兵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4302元、3980元、4116元、1735元、3319元、2600元、4707元、3158元、3709元、2928元、1178元,上述每月工资已经扣除社保费121元。孟凡兵对隆台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对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不予确认,理由是该工资表没有孟凡兵的签名;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当时隆台公司没有供电,无法打卡,旷工不予确认。孟凡兵主张其月平均应以2013年4月之前一年的工资进行计算,经折算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对此提交9个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但未载明具体年月。孟凡兵提供的工资条显示金额分别为:4432元(不含扣除社保114元)、4279元(不含扣除社保114元)、4568元(不含扣除社保114元)、4373元(不含扣除社保114元)、4496元(不含扣除社保114元)、4772元(不含扣除社保114元)、4250元(不含扣除社保114元)、4116元(不含扣除社保121元)、4974元(不含扣除社保121元)。隆台公司对孟凡兵提供的工资条予以确认。隆台公司在2013年4月至8月期间支付孟凡兵生活费1000元。

  孟凡兵于2012年12月5日发生受伤事故,在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全休一个月,2013年3月8日医疗终结。孟凡兵于2013年1月17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已经支付孟凡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83.31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7元。孟凡兵工伤期间隆台公司支付了孟凡兵2012年12月工资3215元、2013年1月工资3319元。孟凡兵受伤前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

  孟凡兵于2013年8月28日向隆台公司邮寄《辞工书》,该《辞工书》注明的辞工的理由为:1.隆台公司严重拖欠工资,隆台公司从2013年4月至8月一直没有发放工资;2.隆台公司从2013年2月至8月一直没有交社保。

  孟凡兵于2013年8月2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隆台公司支付孟凡兵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拖欠工资21000元;2.隆台公司退回孟凡兵被扣养老保险费242元;3.隆台公司支付孟凡兵年休假工资1500元;4.隆台公司支付孟凡兵经济补偿金57200元;5.隆台公司支付孟凡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116.69元;6.隆台公司支付孟凡兵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016.67元;7.隆台公司支付孟凡兵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600元;8.隆台公司支付孟凡兵住院伙食费665元;9.隆台公司支付孟凡兵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00元。2013年8月31日,孟凡兵与其他员工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投诉,经该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隆台公司变卖机器设备支付孟凡兵生活保障金10000元。孟凡兵出具一份《收条》给隆台公司,《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隆台精印有限公司老板蔡瑞斌生活保障金10000元,其余事宜依劳动仲裁处理结果,此保障金额从仲裁金额中扣除。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764号仲裁裁决,裁决:隆台公司支付孟凡兵:1.经济补偿金55000元;2.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20707元;3.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716.69元;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600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873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00元(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隆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隆台公司、孟凡兵在庭审中确认孟凡兵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为1500元。另外,孟凡兵同意在隆台公司应付的工资中扣除隆台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及生活保障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隆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收条、辞工书、考勤明细(2013年1月至8月)、工资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工伤期间工资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报告书、待遇支付决定,孟凡兵提供的厂牌、工资条、辞工书及快递邮单回执、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申请书、协调书、证人证言、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孟凡兵未结算的工资。双方确认隆台公司未支付孟凡兵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对于支付工资的标准双方各持意见。因隆台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没有孟凡兵签名确认,孟凡兵也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隆台公司提供的该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隆台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应予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因孟凡兵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属于工伤期间,故该两个月已得工资不能列入计算月平均工资。另外,双方确认孟凡兵受伤前剔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故该两个月的工资可参照3544元计算。孟凡兵提供的工资条,隆台公司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隆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孟凡兵从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4302元、3980元、4116元,2013年2月至3月的工资分别为2600元、4707元。2013年4月至8月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比较接近,故对于孟凡兵未结算的工资可参照孟凡兵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经计算,孟凡兵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02元+3980元+4116元+3544元+3544元+2600元+4707元)/月+121元(已扣社保费)/月×7个月]÷7=3949元。孟凡兵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应得的工资为19490元(3949元/月×4个月+3949元/月×(29天÷31天)月]。孟凡兵同意在应付的工资中扣除隆台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及生活保障金10000元,为此隆台公司还应支付孟凡兵上述期间的工资为8490元(19490元-1000元-10000元)。隆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孟凡兵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孟凡兵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与隆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隆台公司没有支付孟凡兵2013年4月起的工资,且从2013年2月起没有为孟凡兵购买社会保险。孟凡兵据此向隆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隆台公司应支付孟凡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孟凡兵的月平均工资为3949元,工作年限为12.5年,故隆台公司应支付孟凡兵的月平均工资为49362.5元(3949元/月×12.5个月)。隆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孟凡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孟凡兵的工伤待遇。孟凡兵在工作中受伤,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孟凡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可按隆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及孟凡兵提供的9个月工资条的工资进行计算。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有一个月工资金额为4116元,故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剔除其中一个月金额为4116元的工资。经计算,孟凡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29元{(4302元+3980元+4116元+4432元+4279元+4568元+4373元+4496元+4772元+4250元+4974元+(114元×7个月)+(121元×4个月)]÷1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七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孟凡兵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8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7元。因隆台公司按照1383.33元/月的缴费标准即低于孟凡兵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孟凡兵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减少,隆台公司应补足孟凡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另外,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隆台公司应支付孟凡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待遇计算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22019.69元(4529元/月×7个月-968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02元(4529元/月×1个月-15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16元(4529元/月×4个月)。原审法院计算的金额超过仲裁庭支持的金额,但孟凡兵没有提起诉讼,故隆台公司应按仲裁庭裁决的金额支付。隆台公司应支付孟凡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716.6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873元。隆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孟凡兵上述工伤待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庭只支持孟凡兵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孟凡兵没有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只对该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进行审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该条例中“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孟凡兵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已知孟凡兵受伤前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隆台公司已经支付孟凡兵2012年12月工资3215元、2013年1月工资3319元,故隆台公司还应支付孟凡兵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554元(3544元/月×2个月-3215元-3319元)。隆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孟凡兵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孟凡兵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孟凡兵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为1500元,隆台公司应支付给孟凡兵。隆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隆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孟凡兵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8490元;二、隆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孟凡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9362.5元;三、隆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孟凡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716.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87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600元;四、隆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孟凡兵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4元;五、隆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孟凡兵2012年年休假工资1500元;六、驳回隆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隆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隆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2013年8月31日在当地公安的协调下,孟凡兵才同意领取工资的事实表明,造成孟凡兵4至7月工资未领取的责任不在于隆台公司。隆台公司已于8月31日支付10000元加上预借给孟凡兵的1000元,隆台公司支付给孟凡兵的工资已经超过孟凡兵应得工资。自2013年4月开始,因市场原因导致隆台公司的订单明显减少,孟凡兵等人工作态度散漫,消极怠工,导致其绩效奖金减少,工资也明显减少。二、孟凡兵在事先未通知隆台公司的情况下,自行邮寄辞工书,自动解除与隆台公司的劳动关系而非双方协商解除。孟凡兵递交的辞工书只载明辞工理由,并未在其中向隆台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其依据具体事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隆台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社保部门已足额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隆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孟凡兵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孟凡兵答辩称:一、因为隆台公司经营不善,在2012年底就把厂房卖掉,后来陆续变卖机器设备,2013年2月开始停止为孟凡兵购买社保。拖欠工资的原因在于隆台公司而非孟凡兵拒领,且2013年8月31日孟凡兵领取的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二、隆台公司拒绝提供精准工资表而故意制作虚假的工资表,原审法院对于平均工资认定正确。三、隆台公司严重拖欠工资,停止购买社保,孟凡兵被迫辞工,隆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由于隆台公司没有按照孟凡兵的工资总额缴纳社保,隆台公司应该支付孟凡兵工伤待遇差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隆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隆台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二是隆台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是隆台公司依法应否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对于第一个焦点。隆台公司未支付孟凡兵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隆台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无孟凡兵签名确认。在孟凡兵不予确认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隆台公司提供的该工资表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在无法确定孟凡兵未结算的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隆台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计算孟凡兵2013年4月前的月平均工资,并以该平均工资计算孟凡兵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数额是合理的。

  隆台公司拖欠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是事实。仅凭隆台公司在事后发放“工资”的事实,不能证实是孟凡兵故意不领取工资的。孟凡兵因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隆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至于第三个焦点。孟凡兵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孟凡兵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隆台铭公司未按照孟凡兵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孟凡兵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隆台公司应以孟凡兵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孟凡兵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补足其差额。

  综上所述,隆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隆台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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