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爱博皮具有限公司与曾祥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爱博皮具有限公司与曾祥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爱博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肖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平。
委托代理人:肖广林、郑庆全,分别系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爱博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祥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祥平称,其与爱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9日入职爱博公司,担任底部课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爱博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均是以现金方式向曾祥平发放工资,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曾祥平发放工资;2013年2月19日,爱博公司无故辞退曾祥平,曾祥平自2013年2月20日起没有再回爱博公司工作。曾祥平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工作证、工资条、银行明细单予以证明。其中,工作证显示的工作单位为“爱博鞋业(东莞)有限公司”,部门为“底部”,职称为“课长”,工号下方印有“12.04.29”;银行明细单显示曾祥平账户在2012年9月7日收到4850元、2012年10月9日收到3118元、2012年11月6日收到4796元、2012年12月8日收到4750元、2013年1月15日收到4790元、2013年2月3日收到7461元。爱博公司认为曾祥平提供的工作证上显示的用人单位名称与爱博公司名称不符、爱博公司从未向曾祥平支付过工资为由,对曾祥平提供的工作证、工资条及银行明细单均不予确认。爱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3月21日,曾祥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爱博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00元、加班工资24822元。2013年6月2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曾祥平提出的申诉请求。曾祥平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案中,曾祥平认为爱博公司从未要求与曾祥平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爱博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另,曾祥平认为,爱博公司无故辞退曾祥平,曾祥平在2013年2月20日与爱博公司结清了离职前的工资,曾祥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故要求爱博公司按照4800元/月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00元。
诉讼中,曾祥平称其在职期间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点30分至5点40分,晚上加班时间不固定,每月可休息1至2天,曾祥平只要按照爱博公司的要求进行上班,即可领取固定工资及全勤奖50元,其中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固定工资标准为4200元/月,2012年8月至曾祥平离职前的固定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曾祥平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曾祥平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其2012年4月及2012年6月的月薪标准均为4200元、2012年8月的月薪标准为4800元。爱博公司对曾祥平提供的工资条不予确认。本案中,曾祥平要求爱博公司按照每月上班30天、每天加班3小时的标准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另,曾祥平称其在2012年9月请假9天,故2012年9月工资只有3118元。
另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曾祥平银行账户的相关交易情况,并向东城仲裁庭调取了爱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档案名册以及社保部门调取了案外人“郑心超”的社保记录。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曾祥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曾祥平的银行账户在2012年9月7日收到的4850元、在2012年10月9日收到的3118元、在2012年11月6日收到的4796元、在2012年12月8日收到的4750元、在2013年1月15日收到的4790元、在2013年2月3日收到的7461元以及在2013年2月5日收到的2550元款项均是从案外人郑心超的账户中转账支付给曾祥平的;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郑心超账户交易明细与爱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档案名册显示,郑心超在向曾祥平银行账户支付上述款项时,在同一时间内同时向多个账户支付款项,而该些收款账户的开户人姓名与爱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档案名册中大部分员工姓名一致;社保记录显示,爱博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郑心超购买社会保险。爱博公司确认郑心超是其员工。曾祥平称,曾祥平与爱博公司另一名员工王燕(另案处理)是夫妻关系,曾祥平银行账户在2013年2月5日收到的2550元款项是爱博公司支付给王燕的2012年12月工资;并称2012年9月7日收到的4850元是2012年8月工资、在2012年10月9日收到的3118元是2012年9月工资、在2012年11月6日收到的4796元是2012年10月工资、在2012年12月8日收到的4750元是2012年11月工资、在2013年1月15日收到的4790元是2012年12月工资、在2013年2月3日收到的7461元包含了曾祥平2013年1月工资4800元及爱博公司支付给王燕的2013年1月工资2661元。曾祥平在诉讼中确认其已领取2013年2月工资3200元。
再查明,东莞市工商局的数据库中找不到名称为“爱博鞋业(东莞)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曾祥平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工资条、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开庭笔录、曾祥平银行账户明细、郑心超银行账户明细、郑心超的社保记录、爱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档案名册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曾祥平提供的银行记录、工作证,与本院调取的曾祥平银行账户交易对方明细、郑心超银行账户明细、郑心超的社保记录及爱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档案名册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爱博公司通过其员工郑心超的个人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并同时有向曾祥平支付工资,因此,结合曾祥平提供的银行记录、工作证以及爱博公司确认郑心超为其员工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爱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祥平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故根据曾祥平提供的工作证上显示的日期,结合曾祥平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曾祥平于2012年4月29日入职爱博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9日解除。
关于曾祥平的工资标准问题。曾祥平主张其在职期间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点30分至5点40分,晚上加班时间不固定,每月可休息1至2天,每月可领取固定工资及全勤奖50元,并主张其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固定工资标准为4200元/月,2012年8月至曾祥平离职前的固定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但曾祥平提供的工资条上没有爱博公司相应工作人员的签名及确认,且爱博公司对曾祥平提供的工资条不予确认,故对曾祥平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爱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祥平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及考勤记录,应由爱博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祥平的每月工资构成及工作时间,故根据东莞市企业的普遍用工状况,酌情认定曾祥平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26天,曾祥平提供的银行账户记录中显示的工资数额对应的是曾祥平每月全部的工作时间。
根据曾祥平的陈述以及案涉曾祥平银行记录中显示的曾祥平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参照曾祥平上述期间工资数额的平均值,推定曾祥平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每月工资为4517.33元,但由于曾祥平自认其在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固定月薪标准为4200元,低于计算出的平均工资数额,故认定曾祥平在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42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工作时间,结合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在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2012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有3天,故以2012年10月为例,爱博公司每月支付给曾祥平的工资应不得低于6.32元/小时×[21.75天×8小时+21.75天×(10小时-8小时)×150%+(26天-21.75天-3天)×10小时×200%+3天×10小时×300%]=2238.86元,现爱博公司每月支付给曾祥平的工资均超过3000元,故爱博公司无需向曾祥平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爱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曾祥平,应由爱博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爱博公司应当自2012年5月30日起向曾祥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曾祥平自认其已领取2013年2月工资3200元,故爱博公司应当向曾祥平支付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2月19日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元÷31天×2天+4200元×2个月+4850元+3118元+4796元+4750元+4790元+4800元+3200元=38974.97元。
关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曾祥平主张爱博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无故解雇曾祥平,但曾祥平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爱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推定本案应是经爱博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爱博公司应当向曾祥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认定的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计算出曾祥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11.56元,故爱博公司应当向曾祥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11.56元/月×1个月=4411.56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曾祥平与爱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爱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曾祥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974.9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11.56元。三、驳回曾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诉讼费10元(曾祥平已预交),由爱博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爱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依据曾祥平提供的厂牌上载明的工厂名称,证明曾祥平陈述的用人单位实际上存在,谈不上与爱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依据曾祥平提交的银行转账单,证明其工资来源于个人,其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与爱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综上,爱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爱博公司无需支付曾祥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974.9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11.56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祥平承担。
曾祥平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爱博公司与曾祥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爱博公司与曾祥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为合理,理由为:首先,曾祥平提供的银行记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曾祥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郑心超卡内清单显示郑心超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每月均有转钱进入曾祥平的银行账户;其次,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调取的郑心超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爱博公司有为郑心超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费用,且该明细表中郑心超的公民身份号码与转钱进入曾祥平账户的郑心超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而爱博公司也确认郑心超是其员工,但爱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档案名册中却没有郑心超的名字,可见该员工档案名册并不完整,不能完全反映爱博公司员工的情况;再次,郑心超银行账户明细、爱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档案名册显示郑心超有通过自己的账户转钱进入部分爱博公司员工的银行账户,而爱博公司也确认郑心超有代爱博公司发放员工工资;最后,爱博公司主未对曾祥平提交的证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有效反驳。综合上述分析,可见曾祥平与爱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爱博公司有通过员工郑心超的个人账户向曾祥平支付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曾祥平与爱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上述论述,因曾祥平与爱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爱博公司应支付曾祥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爱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爱博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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