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合喜烘焙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合喜烘焙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合喜烘焙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419xxx83555。
法定代表人:梁志健。
委托代理人:胡卫兵,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合喜烘焙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建国入职合喜公司担任核对员,合喜公司没有为王建国购买社会保险。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建国工作满一年,表现无违反双方约定制度的,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表现优秀的,额外支付多个月工资,王建国领取工资将由现金支付。
双方对王建国的入职情况有争议。合喜公司提交工作申请表予以证明王建国于2005年7月9日入职东莞市南城华源贸易部,该申请表上有东莞市南城华源贸易部的盖章,而王建国提交的工作申请表上没有任何的公章,合喜公司确认申请表上的公章是其在开庭前补盖的,东莞市南城华源贸易部的执行合伙人是合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合喜公司在2005年7月9日已经挂牌成立了,只是当时没有实际经营。王建国则主张其在2005年7月9日已入职合喜公司工作,并提交一张其在仲裁时曾经提交过的2007年3月的工资条予以作证。
双方对王建国的工资情况有争议。王建国主张其每月的工资为2900元,并提交了2013年4月的工资条予以作证。合喜公司对王建国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其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条以证明王建国的工资情况,但其中2013年4月的工资条与王建国提交且经双方确认的2013年4月的工资条不同。合喜公司提交了经济补偿金签收表,其表示是在年底一次性向王建国补足13个月的工资,王建国称这属于年终奖的性质。
双方对王建国的离职原因有争议。合喜公司主张王建国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离职,而王建国则提供录音予以证明合喜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单方通知其不用上班,合喜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3年7月18日,合喜公司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诉,仲裁庭于2013年9月1日作出东劳人仲万庭案字(2013)168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合喜公司支付王建国2013年7月工资145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合喜公司支付王建国经济补偿金23200元;三、驳回王建国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合喜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合喜公司诉请王建国支付其预付的生活费70000元没有经过仲裁程序。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合喜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发货单、工作申请表、经济补偿金签收单、工资条,王建国提交的工作申请表、工资条、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国在合喜公司工作且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均确认王建国在2013年7月15日离职,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关于王建国何时入职合喜公司的问题,由于合喜公司提交的工作申请表上的东莞市南城华源贸易部的公章是其庭前补盖的,故对于合喜公司主张王建国在2005年7月9日入职的是东莞市南城华源贸易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建国提交的2007年3月的工资条与经双方确认的2013年4月的工资条样式一致,合喜公司在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直有向王建国发放工资,结合王建国在2005年7月9日填写工作申请表,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王建国是于2005年7月9日入职合喜公司工作。
关于王建国工资情况的问题。合喜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条上没有王建国的签名,且其中2013年4月的工资条与经双方确认的2013年4月的工资条不同,故对合喜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王建国主张其每月的工资为2900元,并有经双方确认的2013年4月的工资条作证,合喜公司没有提交其工资台帐予以核对,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王建国的该主张。
关于王建国离职原因的问题,合喜公司主张王建国自动离职,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王建国主张合喜公司通知王建国不用再上班,为此其提交了电话录音作证,从录音的内容可见是由合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结合合喜公司没有为王建国购买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合喜公司应向王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元/月×8.5个月=24650元。仲裁裁决合喜公司应向王建国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3200元,王建国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合喜公司要求王建国支付其预付给王建国的生活费70000元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另,仲裁裁决合喜公司还应向王建国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145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合喜公司与王建国王建国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合喜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23200元;三、合喜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建国支付2013年7月工资1450元;四、驳回合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合喜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合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建国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东莞市华源贸易部上班,2009年1月1日起与合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王建国对此是承认的。劳动合同期间,王建国每年都有签收经济补偿金,王建国再次主张经济补偿金无理。对于合喜公司预付给王建国生活费7万元的问题,仲裁书作了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喜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及给王建国,并由王建国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建国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喜公司的损失与王建国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合喜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合喜公司向本院提交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一区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对王建国做的询问笔录,其中起诉书、询问笔录无原件,为拍摄件,主张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并未形成。王建国认为起诉书和询问笔录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确认刑事判决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合喜公司于劳动仲裁阶段在答辩中提出“有权予以追回”预付的生活费,并未就此提出请求;故原审法院认为合喜公司要求王建国支付其预付的生活费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而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对于王建国的离职,王建国主张是合喜公司通知王建国不用再上班;合喜公司则先后主张是王建国主动提出离职及王建国有重大过失、合喜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首先,合喜公司主张王建国主动提出离职,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合喜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起诉书、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王建国对合喜公司的财物被侵占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结合合喜公司前后矛盾的主张及王建国所提交的电话录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喜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合喜公司又主张王建国已领取经济补偿金。但合喜公司所提交的三张单据中,只有一张写有金额,且该金额与王建国的工资相差甚远;结合合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每年提前发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合喜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合喜公司对王建国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合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莞市华源贸易部的执行合伙人为夫妻关系;合喜公司主张王建国先后为东莞市华源贸易部与合喜公司工作。即使合喜公司的主张成立,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王建国在离开东莞市华源贸易部时已经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合喜公司亦应当就王建国相关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合喜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喜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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