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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韦云县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9

东莞市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韦云县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满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魏托,均系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云县。

  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韦云县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韦云县于2012年8月24日入职吉和公司,任职冲压工。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吉和公司已为韦云县按照1470元/月的标准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0日,韦云县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后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4日出院,住院55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韦云县在东莞市桥头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共住院138元。韦云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报销。韦云县受伤前2012年9月、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90.5元。吉和公司已发放韦云县2012年11月1日至9日期间工资1058.5元,11月10日至30日工资1004.5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7488元、2013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1210元、2013年6月25日至6月30日工资300元、2013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1490元。韦云县受伤前剔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838.3元。

  2012年12月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韦云县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6月2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韦云县达伤残六级。2013年7月15日,韦云县因“个人原因”向吉和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吉和公司同意,韦云县于当天离职,离职时工资已结清。2013年7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韦云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60元。

  韦云县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韦云县与吉和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吉和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48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40元;4.2012年11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1167元;5.2012年11月11月至2013年6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016.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85元;7.住院护理费19100元;8.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经济补偿金3500元。仲裁庭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7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二、吉和公司支付韦云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72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36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620元;4.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86.8元;三、驳回韦云县的其他仲裁请求。吉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双方确认韦云县2010年也在吉和公司任职,至2011年7月离职,吉和公司主张韦云县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从2010年12月开始计算8个月,再加上2012年入职的4个月,韦云县对此不确认,认为前后两次入职已间隔一年多时间,2012年8月入职属于重新确立劳动关系。

  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吉和公司主张至2013年6月25日解除,韦云县在该日完成了劳动能力鉴定,但后来一直没有来上班。韦云县主张至2013年7月15日解除,有辞工书为证。

  吉和公司提供民安雇主责任(补充工伤)保险单,证明吉和公司为韦云县购买补充工伤保险,据此认为工伤待遇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身份证、劳动合同、工伤管理制度、离职申请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员工花名册、工资条、辞职员工工资结算单、保证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劳动能力鉴定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韦云县的入职时间、受伤经过以及社保赔付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解除日期有争议。韦云县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离职,并签署离职申请单,申请单有吉和公司审批及盖章,应为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故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韦云县在2012年11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伤残六级,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一、关于韦云县的工资问题。吉和公司主张韦云县在2010年也曾入职吉和公司,至2011年7月离职,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将2010年11月起的月份工资纳入进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韦云县虽两次入职吉和公司工作,但已间隔一年有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重新协商确定,与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延续性,两次入职没有关联性,故对于吉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韦云县自2012年8月24日入职,至2012年11月10日受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90.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韦云县2012年11月10日受伤,2013年6月25日伤残鉴定为六级,剔除加班工资,韦云县平均工资为2838.3元,吉和公司应当支付韦云县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1287.3元(2838.3元÷30天×21天+2838.3元/月×6个月+2838.3元/月÷30天×24天)。吉和公司已支付韦云县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4日工资为1004.5元+7488元+1210元=9702.5元,低于韦云县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补足差额21287.3元-9702.5元=11584.8元。吉和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韦云县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韦云县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吉和公司工作,对于吉和公司请求韦云县返还2013年6月25日至7月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前述查明的工资发放情况,韦云县应返还的2013年6月25日至7月15日工资数额为1790元。关于护理费及餐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结合韦云县的伤情,未有医嘱注明需要护理。吉和公司将护理费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并非支付给韦云县。韦云县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可以视为双方关于护理达成的协议,或是吉和公司为伤残员工提供的福利,对于吉和公司请求韦云县返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韦云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由社保基金支付,吉和公司也向韦云县支付了伙食费1120元,属于重复给付了该项目,现吉和公司请求韦云县返还该费用,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吉和公司应支付韦云县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84.8元,与韦云县应返还的工资及伙食费数额进行抵扣,故吉和公司还应支付韦云县8674.8元。对于吉和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韦云县的工伤待遇问题。员工的工伤待遇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因吉和公司为员工购买了工伤商业补充保险而免除吉和公司给予韦云县工伤待遇的义务,吉和公司可在赔偿韦云县后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韦云县应当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248元(2890.5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124(2890.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5620元(2890.5元/月×40个月)。由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韦云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2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60元,故吉和公司还应当向韦云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620元,共计149712元。驳回吉和公司无需向韦云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吉和公司与韦云县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二、吉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韦云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620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4日工资差额8674.8元;三、驳回吉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吉和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吉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已经签订了工伤管理制度,并作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该附件第3.10条中明确约定:员工在离职时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韦云县同意并承诺遵守上述公司制度,而吉和公司已经为韦云县购买了上述工伤补充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三金”的支付主体应该是社保基金和保险公司,而非吉和公司。第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2890.5元有误。应当以韦云县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平均工资,即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8月至11月,其月平均工资应当是1710.5元。第三、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韦云县的工资构成是:当计件工资高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时,按实际计件工资发放;当计件工资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时,按当地月最低工资发放。此事实于原审庭审时被韦云县确认。韦云县在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4日停工留薪期间,吉和公司按照上述约定足额支付了工资,无需再支付差额工资。第四、原审法院关于护理费问题的认定有误。韦云县在住院期间并不需要护理,但在韦云县的要求下吉和公司为其聘请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护理费。在计算吉和公司向韦云县支付的费用时应当将该笔费用共计3470元予以扣除。综上,吉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吉和公司无需支付韦云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620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4日工资差额8674.8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云县承担。

  韦云县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韦云县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二、吉和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韦云县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吉和公司是否需向韦云县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四、吉和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是否应予抵扣。

  焦点一,吉和公司主张计算韦云县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以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来计算,而不是仅以2012年9月和10月的工资来计算,即以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来计算为1710.5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890.5元。韦云县虽曾于2010年入职吉和公司,已于2011年7月离职,后于2012年8月24日再次入职吉和公司,由此可见,韦云县两次入职之间已间隔一年有余,且双方在2012年8月24日已签订有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前一次入职期间的工资不能作为计算韦云县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即不能将韦云县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工资计入来计算韦云县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韦云于2012年8月24日入职,2012年11月10日受伤,可见,韦云县在2012年8月、11月工作时间不足额,原审法院在计算韦云县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时将韦云县在2012年8月、11月的工资予以剔除,而以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来计算韦云县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890.5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吉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基于焦点一的论述,经计算,韦云县受伤前剔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838.3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吉和公司应按照每月2838.3元支付韦云县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5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审法院经计算认定吉和公司还应支付韦云县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74.8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吉和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韦云县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韦云县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韦云县提出与吉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吉和公司支付4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吉和公司虽然已为韦云县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但吉和公司没有按照韦云县受伤前的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工资标准为韦云县缴纳工伤保险,故吉和公司需按照韦云县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890.5元为标准来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吉和公司提出为韦云县购买了工伤商业补充保险,但从吉和公司所提交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民安雇主责任(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单来看,被保险人是吉和公司,而非韦云县,故不能由此免除吉和公司所应承担的支付韦云县工伤待遇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吉和公司主张无需向韦云县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韦云县工作中受伤,所受损伤为工伤,且伤情较重,在住院期间治疗期间吉和公司理应为韦云县提供护理,以体现公司对伤残员工的关怀,且吉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韦云县关于护理费由韦云县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吉和公司主张护理费应予抵扣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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