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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越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韦耀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0


东莞市越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韦耀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越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才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刘剑威,分别系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耀。

  委托代理人:莫汝坤、陈素萍,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越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康公司)与上诉人韦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韦耀于2012年5月27日入职越康公司,任职生产部机修。双方没有签订劳动,越康公司没有为韦耀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5月21日下午,韦耀离开越康公司。后韦耀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做出的东劳仲寮案字(2013)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越康公司支付韦耀2013年4月份工资4000元、5月份工资2645.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796.5元;三、驳回韦耀的其他仲裁请求。

  越康公司主张韦耀离职原因是从2013年5月21日下午开始旷工,根据越康公司的厂规厂纪,对韦耀作自动离职处理。韦耀主张于2013年5月22日以越康公司未购买社保和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越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并提供邮寄单予以证明,越康公司主张未收到该邮件。越康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韦耀,且员工登记表约定了每月工资,可视为双方已签劳动合同。

  关于工资构成,越康公司主张韦耀在2012年每月工作全勤30天,每天工作8小时,可得工资为2500元,2013年每月工作全勤,每天工作8小时,可得工资为4000元,工资表上的计件工资是韦耀空闲时间做手工工作给的工资。韦耀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4000元,计件工资是机修之外另外工作所得工资,是在空闲时间做的手工活,并主张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

  越康公司提供韦耀工资表以主张韦耀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19.75元,越康公司提供的韦耀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韦耀每月全勤工作,可得工资为4000元,韦耀1月份请假8天,工作23天,2月份工作14天。越康公司主张韦耀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417元、2500元、2478元、2491元、2500元、1762元、2076元、2395元、2968元、2137元、4513元。韦耀主张由于越康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签名与工资数额分开,因此不予确认。就越康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工资签收表和与之对应的工资明细表的纸张不一致及签收表上有装订的痕迹,工资明细表上没有的原因,越康公司主张工资明细表在电脑中存底,没有与签收表装订在一起,现在提交法院的明细表是因为要诉讼才打印出来的,全部的签收表因比较重要所以装订在一起,发放工资时的明细表在当时有打印出来。越康公司主张韦耀2013年4月、5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2645元,从越康公司提供的2013年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韦耀每月工作满勤,获得的工资为4000元,韦耀5月份工作为20.5天。越康公司庭审中主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6344.83元仅指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344.83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越康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登记表、厂规厂纪、公告、员工证明、销售单、工资签收表、工资明细表,韦耀提供的工牌、解除通知、工资条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越康公司、韦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韦耀的工资情况。由于越康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工资签收表和与之对应的工资明细表的纸张颜色明显不一致,且工资签收表上有装订的痕迹而工资明细表上没有,越康公司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另越康公司主张的韦耀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全勤工资与韦耀签名确认的2013年的全勤工资分别为2500元和4000元,两者相差很大,因此对越康公司主张的韦耀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数额不予采纳。由于从韦耀2013年的工资表中看出,韦耀满勤工作工资为4000元,韦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有4600元,因此依法确认韦耀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月工资为4000元。从韦耀签名确认的2013年1月至3月份工资表可以看出,韦耀满勤的工资为4000元,因此确认越康公司应支付韦耀2013年4月、5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2645.2元(4000元÷31天×20.5天)。由于韦耀自动离职,韦耀没有证据证明有要求越康公司发放工资而越康公司拒绝发放,对韦耀要求越康公司支付赔偿金9113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78.25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越康公司是否应支付韦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韦耀以越康公司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向越康公司提出辞职,越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购买社保的原因在于韦耀,越康公司应向韦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韦耀在越康公司工作已满半年不满一年,越康公司应向韦耀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韦耀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由于韦耀2012年5月、2013年2月、2013年5月不是因韦耀自身原因未满勤工作,因此以韦耀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及2013年3月、4月期间的工资计算韦耀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48元(4000×7+2968元+4513元+4000元)÷10,越康公司应支付韦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948元。

  关于越康公司是否应支付韦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时间等条款,越康公司提供的员工登记表不具备该条款,因此对越康公司主张员工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不予采纳。由于越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韦耀,因此越康公司应向韦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其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起但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中,韦耀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越康公司应支付韦耀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0796.5元(4000元÷30×4+4000元×6+2968元+2137元+4513元+4000元+2645.2元)。越康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越康公司是否应支付韦耀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工作年限已满1年的,才享有年休假工资,因此韦耀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韦耀要求越康公司补缴社保,由于社会保障部门是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政府机构,韦耀应向有关部门提出。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越康公司与韦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越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韦耀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796.5元;三、限越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韦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48元;四、限越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韦耀2013年4月份工资4000元、5月份工资2645.2元;五、驳回越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韦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越康公司、韦耀各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越康公司、韦耀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越康公司上诉称:一、《员工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性质,越康公司无需支付韦耀二倍工资。且自韦耀入职越康公司后,韦耀故意拒不与越康公司签订详细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韦耀的主观恶意造成的,越康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越康公司没有收到韦耀提交的《解除通知》,韦耀于2013年5月21日在没有告知越康公司的情况下突然离开工厂,没有进行正常的交接手续,给越康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韦耀在没有履行合理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的情况下,反而要求越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越康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越康公司无需支付韦耀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越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三、由韦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韦耀上诉称:一、关于韦耀的工资,应当以46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不正确,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计算错误。从双方提交的工资单可以看得出来,韦耀除了保底工资4000元外,还有计件工资。实际上韦耀的计件工资基本上每月均有500元以上,因此,满勤情况下韦耀的工资约4600元。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越康公司应支付韦耀经济补偿金。三、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韦耀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休假天数可依法折算。综上,韦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改判越康公司支付韦耀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经济补偿金4600元,4月份工资4513元、5月份工资4600元及赔偿金9113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278.2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344.83元,合计82049.08元。

  针对对方的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韦耀的月工资数额;二、越康公司是否需支付韦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越康公司是否需支付韦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越康公司是否需支付韦耀未休年休假工资。

  焦点一,韦耀主张其月工资为4600元,除保底工资4000元外,还有计件工资每月均在500元以上,但韦耀签名确认的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显示韦耀满勤工作工资为4000元、2013年2月有计件工资137元、3月有计件工资513元,而2013年1月没有计件工资,且计件工资也是数额不一,由此可见,韦耀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韦耀月工资为4000元并以此为计算标准来认定韦耀2013年4月工资为4000元、5月份工资264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韦耀主张越康公司需支付拖欠2013年4月、5月工资的赔偿金,因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越康公司主张所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无需支付韦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越康公司主张所提交的员工登记表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越康公司没有与韦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越康公司应向韦耀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此可见,越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越康公司未依法为韦耀缴纳社会保险费,韦耀以此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向越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越康公司劳动关系,越康公司应当向韦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四,韦耀于2012年5月27日入职越康公司至2013年5月21日下午离开越康公司,在越康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且韦耀未提供证据证明到越康公司工作之前在其他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可见,韦耀主张其应享受年休假的理据不足,越康公司无需支付韦耀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越康公司、韦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越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韦耀各负担10元(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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