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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祥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李韶军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55


东莞祥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李韶军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祥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凤岐,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韶军。

  委托代理人:巫丽萍,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祥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富公司”)因与上诉人李韶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韶军于2005年9月9日入职祥富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韶军的职务为机加工课课长,约定李韶军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的初始工资为1320元/月。祥富公司主张此份劳动合同系李韶军与人事课课长串通签订、李韶军的课长职务并未正式任命,但祥富公司对此主张未能进行相应举证;李韶军也予以否认。

  关于李韶军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时间情况。祥富公司主张此期间李韶军每天工作8.5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了打卡记录为证。李韶军对祥富公司举证的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主张李韶军晚上加班3个小时是不允许打卡的,主张李韶军实际每天工作11.5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祥富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秦某兰证实,李韶军在担任机加工课课长后每天晚上有3个小时是需要到生产线监督生产的,这3个小时是不需要打卡。

  祥富公司、李韶军确认李韶军的薪资固定为5000元/月。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祥富公司扣发李韶军的工资共计1608元。对于扣发李韶军工资的原因,祥富公司主张系李韶军未能履行课长职责造成产品报废、延迟交期等导致客户退货。对此主张,祥富公司举证了客户退货记录等为证;李韶军予以否认。2013年6月28日,祥富公司发出一份《公告》,主要内容为“由于机加工车间管理混乱和品质监督不力,导致近期的产品交期延迟和重大质量事故频发,……对此,公司作出以下决定:即日起李韶军不再担任机加工课长一职,留用降级为技术员,待查清责任归属后再按厂规处理。……”,将李韶军降职为技术员。2013年7月23日,李韶军向祥富公司提交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以未经同意降职到技术员并安排从事作业员工作、且在工作中多次挑毛病等理由,要求在一个月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祥富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2013年7月31日,祥富公司向李韶军发出一份《通知》,表示同意李韶军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并通知李韶军于2013年8月1日结清工资离职,但不同意支付李韶军经济补偿。李韶军于2013年8月1日当天离职,离职时未领取2013年7月的工资。

  2013年8月9日,李韶军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祥富公司支付其1.2013年7月工资5000元;2.2013年3月至6月克扣的工资160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4.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39828元、周六日加班费22069元;5.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48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祥富公司支付李韶军1.克扣工资160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3.2013年7月工资5000元;4.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18.56元;二、对李韶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祥富公司、李韶军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祥富公司、李韶军一致同意由祥富公司按劳动仲裁裁决支付李韶军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18.56元。

  另查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2011年3月1日起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至今7.53元/小时,同期法定正常工作日时间为21.75天/月、每天8小时。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1月-6月不良品处理单统计、客户投诉记录、客户退货记录、公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声明、通知、劳动合同、厂牌、IC卡、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人王某京、秦某兰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祥富公司支付李韶军2013年7月工资5000元,祥富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祥富公司同意支付李韶军此款,故对李韶军请求祥富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祥富公司、李韶军一致同意由祥富公司按劳动仲裁裁决支付李韶军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18.56元,系祥富公司、李韶军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合祥富公司、李韶军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祥富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李韶军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二、祥富公司克扣李韶军工资的理由、李韶军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祥富公司应否支付李韶军被克扣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李韶军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时间情况。首先,祥富公司、李韶军确认打卡记录显示的此期间李韶军每天工作8.5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其次,李韶军另主张此期间其晚上加班3个小时是不允许打卡的,此主张得到祥富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秦某兰的证实。综上,原审法院采信李韶军的主张,认定此期间李韶军每天工作11.5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折算为正班时间为每月380.19个小时[21.75天/月×8小时/天+21.75天/月×(11.5-8)小时/天×150%+4天/月×11.5小时/天×200%]。

  已知劳动合同约定李韶军的正常工作时间初始工资额为132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7.59元/小时(13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均高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6.32元/小时和7.53元/小时。经计算,祥富公司应支付李韶军的最低工资为2885.64元/月(7.59元/小时×380.19个小时/月)。经与祥富公司实际每月支付给李韶军的固定薪资5000元/月相对比,祥富公司已实际支付李韶军的此期间工资金额均高于应支付的金额,故原审法院认定祥富公司已足额支付李韶军此期间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对李韶军要求祥富公司补足此期间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祥富公司主张约定李韶军的职务为机加工课课长的劳动合同系李韶军与人事课课长串通签订、李韶军的课长职务并未正式任命,但祥富公司对此主张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李韶军的职务为机加工课课长。其次,从祥富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发出的《公告》内容来看,祥富公司将李韶军职务由机加工课课长降级为技术员,是在机加工车间近期产品交期延迟和重大质量事故频发的责任归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

  承前所述,关于李韶军应否对机加工车间近期产品交期延迟和重大质量事故频发承担责任,祥富公司尚未查明。在此情况下,祥富公司就以李韶军未能履行课长职责造成产品报废、延迟交期等导致客户退货为由,克扣李韶军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1608元,祥富公司克扣李韶军工资的理由并不成立,依法应将克扣的1608元工资归还给李韶军。

  同理,在李韶军应否对机加工车间近期产品交期延迟和重大质量事故频发承担责任尚未查明的情况下,祥富公司就将李韶军的职务由机加工课课长降级为技术员,其降职理由并不能成立。因祥富公司对李韶军的职务的调整具有惩罚性,李韶军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已知李韶军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李韶军自2005年9月9日入职,至2013年8月1日离职时工作年限已满七年六个月不满八年,依法祥富公司应支付李韶军相当于8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为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祥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祥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韶军2013年7月工资5000元;三、祥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韶军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18.56元;四、祥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李韶军2013年3月至6月被克扣的工资1608元;五、祥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韶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00元;六、驳回李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祥富公司负担5元,李韶军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祥富公司、李韶军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祥富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祥富公司根据李韶军工作情况调整其职务,未改变其工作岗位、未降低其工资报酬,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存在迫使李韶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情形。李韶军于2013年7月23日向祥富公司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声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是李韶军单方提出的,祥富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祥富公司对李韶军扣发工资的处罚,李韶军也从未提出申诉,属于祥富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祥富公司无需向李韶军退还2013年3月至6月克扣的工资1608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祥富公司无需支付李韶军工资1608元、经济补偿金40000元和年休假工资1218.56元,并由李韶军负担本案诉讼费。

  李韶军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祥富公司已足额支付李韶军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折算李韶军的工资是错误的,应该以李韶军工资5000元/月来计算李韶军的加班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定第六项,改判祥富公司向李韶军支付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平时加班费39828元、周六日加班费22069元,并由祥富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祥富公司、李韶军均未就对方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祥富公司是否已足额向李韶军支付劳动报酬,二是祥富公司依法应否向李韶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李韶军的工作时间,祥富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与李韶军的主张一致,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李韶军的工作时间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韶军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的初始工资为1320元/月,但实际上李韶军的薪资固定为5000元/月,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述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已变更上述约定。故,判断祥富公司是否已足额向李韶军支付劳动报酬,应当看是否违反了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折合李韶军月平均工资为时薪,远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祥富公司已足额向李韶军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第二个焦点,李韶军主张被降职而被迫辞职。祥富公司主张因李韶军应对机加工车间近期产品交期延迟和重大质量事故频发承担责任而降职,提供该公司自行制作的不良品处理单统计、客户投诉记录、客户退货记录、公告及该公司客户投诉的传真、邮件。上述证据大都为祥富公司自行制作,且从内容来看,不能得出祥富公司所主张李韶军应对机加工车间近期产品交期延迟和重大质量事故频发承担责任的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李韶军主张被迫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另,祥富公司对李韶军克扣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祥富公司主张无须返还克扣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富公司、李韶军的上诉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祥富公司、李韶军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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