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南区宏图环保燃料厂与梁永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贵港市港南区宏图环保燃料厂与梁永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宏图环保燃料厂,经营场所贵港市xx区(原贵港市xx厂xx分厂xx、xx幢仓库)。
负责人唐永声。
委托代理人卢铭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永军。
委托代理人杨谋新。
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宏图环保燃料厂(以下简称“宏图燃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梁永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到原告处从事机械维修岗位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月4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厂里维修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当天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9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1、左示指中末节碾压毁损伤并缺损;2、左中指碾压伤并伸肌腱、部分软组织、指骨损伤。被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被告因伤共用去医疗费21730.4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597.09元,门诊医疗费133.40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5200元。被告出院后不再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19日,原告的员工唐莎莎与被告签订一份字据,字据载明:“梁永军于2011年12月18日到唐莎莎木炭厂工作,协议工资每月壹仟伍佰元正,在2012年元月4日机械维修过程中导致左手示指受伤入院治疗,治疗费共贰万壹仟柒佰叁拾元肆角玖分,其中唐莎莎已支付医疗费伍仟贰佰元正”。唐莎莎是原告经营者唐永声的女儿,被告受伤后,唐永声委托唐莎莎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问题。2012年12月4日,市人社局根据被告的申请,认定被告发生的伤害事故为工伤。2013年7月20日,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因工致残柒级的鉴定结论。被告用去鉴定费250元。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港南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原告向其支付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95830元,其中:医疗费1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港南区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港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住院费163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58500元、停工留薪工资1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港南区仲裁委作出的港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被告认为港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同时在史丹利公司就业,该公司为其办有社会保险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77022元,其中:1、工伤医疗费:16397元(应为21730.49元-5200元=16530.49元,被告主张按仲裁裁决的16397元计,应准予);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3、停工留薪工资:1500元/月×1个月=15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元/月×13个月=19500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00元/月×14个月=210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月×12个月=180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因维修机器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维修机器工作,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法律对被告同时在史丹利公司工作并无禁止性规定,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雇请被告维修机器是每次维修情况支付报酬,证据不足,被告在维修原告工厂机器时受伤,事实清楚,有市人社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其员工、本案不属工伤事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77022元的问题。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为柒级伤残,且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采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人单位”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发生工伤责任人单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出院后已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因此,被告主张柒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宏图环保燃料厂向被告梁永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共77022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宏图环保燃料厂负担。
上诉人宏图燃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当。一、一审法院以14号裁决为依据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不属工伤事故,不应按工伤赔偿进行裁决。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均证明被告自2010年起至今都是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丹利公司”)的在职员工,工作岗位是机械维修,事故发生时,被告不是上诉人的员工。3、事发当天,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过来修理机械,双方约定按每次维修情况支付报酬,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4、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出具一份字据,证明其是上诉人的员工,每月工资1500元,但是该字据是上诉人的员工唐莎莎与梁永军签订,该字据仅是唐莎莎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港南区仲裁委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不当。港南区仲裁委既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却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上诉人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梁永军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有唐莎莎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后,不再到上诉人处工作,已口头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果才申请仲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宏图燃料厂与被上诉人梁永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共77022元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永军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唐永声的女儿唐莎莎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月工资1500元。港南区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根据这一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共77022元的问题,这一问题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上诉人受伤治愈后不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也没有继续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没有强调要书面形式,被上诉人主张已口头提出解除合同,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无权要求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工伤认定,经鉴定,被上诉人为七级伤残,依法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费77022元,本院认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具体理由,在此不再重复叙述。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香妙
审 判 员 黄钰雄
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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