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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等与黄惠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1


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等与黄惠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59、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

  投资人麦建和。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黄惠娟。

  委托代理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柏。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以下简称永兴印刷厂)与上诉人黄惠娟,因劳动合同纠纷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77、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与被告黄惠娟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4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74.03元、8月份工资4823.43元、9月1日至3日工资269.86元予被告黄惠娟。三、原告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2011年的年终花红差额12万元予被告黄惠娟。四、原告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8月购房补贴1500元、9月购房补贴1500元予被告黄惠娟。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黄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所欠差额。”

  永兴印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法院不应该判决永兴印刷厂和黄惠娟解除劳动关系。1.永兴印刷厂有很多事情需要黄惠娟单独去处理或者配合永兴印刷厂去处理,因此如果黄惠娟和永兴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会给永兴印刷厂造成巨大损失。2.黄惠娟没有办理任何的请假手续,从2013年9月4日开始旷工,也不配合永兴印刷厂从事交接手续;同时黄惠娟还持有永兴印刷厂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资料、客户资料(包括送货单)及其他相关的重要资料,黄惠娟不但擅自旷工,而且拒绝将这些物品归还,这是严重违法的,法院判决黄惠娟和永兴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是在纵容黄惠娟的这种违法行为,给永兴印刷厂的经营造成了很大的混乱和损失。3.黄惠娟也不想和永兴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黄惠娟只是以此为借口想多拿一些钱而已。从黄惠娟在原审起诉状里的这句话能明显体现出来:“如果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裁判也不支持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告宁愿受辱也不愿意解除劳动关系”,从这句话可以看出黄惠娟是以擅自旷工来要挟永兴印刷厂支付各种补偿,黄惠娟还是想继续到永兴印刷厂工作。

  二、永兴印刷厂无须支付黄惠娟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74.03元;无须支付黄惠娟2013年8月份工资4823.43元;无须支付黄惠娟2013年9月1日至3日工资269.86元。(一)永兴印刷厂已经足额支付了黄惠娟7月份的工资,不存在差额。(二)假如最终计算出来有一定的差额,永兴印刷厂也无须支付,因为黄惠娟单独或伙同何全中侵占和挪用了永兴印刷厂货款若干(具体金额正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和统计中),在仲裁阶段黄惠娟提供的证人郭三红也证实郭三红将部分拖欠永兴印刷厂的货款直接支付给了黄惠娟,而黄惠娟并没有返还给永兴印刷厂,因此,应从黄惠娟侵占和挪用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三、永兴印刷厂无须支付黄惠娟2010年、2011年的年终花红差额12万元。(一)双方已经约定,这种花红分红不属于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永兴印刷厂管理人员聘任合同》第五条规定:“但本合同约定的年终花红10%利润分成不是劳动报酬。如乙方日后与甲方及永兴厂发生劳动争议,不得将该10%利润分成作为劳动报酬计算或以利润分成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等。(二)所谓的分红是附有条件的,而现在所附条件还没有成立。双方签订的《永兴印刷厂管理人员聘任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即被告在聘期间,为甲方创造良好业绩的,甲方在年底向乙方发放年终花红,发放办法和数额可参照当年所创利润(扣除应收未收货款所含利润)百分之十”。永兴印刷厂连年亏损,黄惠娟根本没有为永兴印刷厂创造良好业绩。黄惠娟经常消极怠工,没有履行好自己作为厂长的本职工作。黄惠娟应负责收回的448423元至今仍没有收回。更为严重的是黄惠娟还单独或伙同何全中侵占和挪用永兴印刷厂货款若干(具体金额正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和统计中)。(三)所谓欠条上的22万元也不是一个确定数,因为所谓的欠条上已经写明要求“全部货款收完计算”,且要求“如有坏帐则扣除该两年产生的坏帐后”。(四)退一步讲,假如真的需要支付一定的数额,也应该从黄惠娟侵占或挪用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永兴印刷厂也无须支付。

  四、永兴印刷厂无须支付黄惠娟2013年8月房屋补贴1500元、9月房屋补贴1500元。(一)永兴印刷厂无须支付黄惠娟2013年8月房屋补贴1500元。因为黄惠娟单独或伙同何全中侵占和挪用了永兴印刷厂货款若干(具体金额正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和统计中),在仲裁阶段黄惠娟提供的证人郭三红也证实郭三红将部分将拖欠永兴印刷厂的一些货款直接支付给了黄惠娟,而黄惠娟并没有返还给永兴印刷厂,因此,应从黄惠娟侵占和挪用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二)永兴印刷厂无须支付黄惠娟9月房屋补贴1500元。因为:1.黄惠娟9月份只工作了3天,没有够一个月,而永兴印刷厂支付给黄惠娟厂长购房补助的周期是以月为单位的,因此无须支付。2.黄惠娟没有任何的请假手续,自己私自从2013年9月4日就开始旷工,也不配合永兴印刷厂从事交接手续,黄惠娟的行为给永兴印刷厂的经营造成了很大的混乱和损失,因此鉴于黄惠娟的这种违法行为也不应该支付。3.假如需要支付3天的购房补助,那么也应该从黄惠娟侵占或挪用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永兴印刷厂上诉请求:一、永兴印刷厂和黄惠娟的劳动关系不予解除;二、永兴印刷厂无须支付黄惠娟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74.03元;无须支付黄惠娟2013年8月份工资4823.43元;无须支付黄惠娟2013年9月1日至3日工资269.86元;三、永兴印刷厂无须支付黄惠娟2010年、2011年的年终花红差额12万元;四、永兴印刷厂无须支付黄惠娟2013年8月房屋补贴1500元、9月房屋补贴1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黄惠娟承担。

  上诉人永兴印刷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黄惠娟侵占了38330元,进一步佐证黄惠娟侵占货款的事实以及不应该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的事实。经质证,黄惠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是复印件。如果黄惠娟收了钱也交回了永兴印刷厂,如果证明确实属实,也应另案处理。

  本院对永兴印刷厂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永兴印刷厂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永兴印刷厂的上诉,被上诉人黄惠娟答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发放证明都是很固定的5000元,而且聘用合同是年薪10万,不包括社保,所以七、八、九月份的工资应该不止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也并不是附条件的。关于房屋补贴已经查的很清楚了,刚开始聘用合同里面没有约定1500元,是2005年开始发放的,所以也应该支付。

  上诉人黄惠娟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上诉请求是:一、关于拖欠工资问题。1.《聘任合同》约定每月黄惠娟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2000元和社保福利待遇。明确约定社保费是另外支付的(不在工资中扣),更没有约定可扣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形。在2013年6月黄惠娟被解除厂长职务前,永兴印刷厂每月固定的支付5000元(之后多100元为5100元),从不扣减休息工资和社保费。这可以从黄惠娟原审举证的工资清单证明。2.《聘任合同》中永兴印刷厂保证黄惠娟的年薪不低于十万,2013年6月之后每月所谓的扣减工资和扣减福利待遇没有任何意义。3黄惠娟以前的休息时间和2013年6、7、8月的休息时间基本一致,但以前不用写请假单,被解除厂长职务后才开始要求黄惠娟写请假单。由此可以证明黄惠娟在永兴印刷厂的职务和地位的变化。4.永兴印刷厂员工的正常工作时间是每日早上8点至12点,下午1点半至6点,黄惠娟则是每日早上7点半至晚上8点以后,有时10点多才下班,每天工作时间基本超过12小时,每月基本没有休息日。但仲裁和原审均只计算黄惠娟的休息时间(实际休息是对加班的补休)并以此进行扣减工资,却没有计算黄惠娟的加班时间所增加的加班费,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5.原审判决仅凭永兴印刷厂单方陈述即采信黄惠娟个人应缴的社保费金额,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按扣减的方法计算黄惠娟实得工资并在工资中再扣社保费,不仅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永兴印刷厂变相拖欠劳动者工资足以认定,永兴印刷厂应依法按《聘用合同》约定和以往支付惯例补足所拖欠黄惠娟的工资。

  二、关于一次性支付购房奖励款的问题。1.原审已经查明永兴印刷厂在2005年支付10万元首期款给黄惠娟购买房屋,并自2005年黄惠娟购房后开始每月支付1500元给黄惠娟,现已支付98期。这可以证明购房奖励款的劳动报酬约定形成时间在2005年已经达成。2.永兴印刷厂的合伙人何全中出庭作证,可以证明房屋奖励款(共30万元,已支10万元,尚有20万元贷款未付清)是永兴印刷厂对黄惠娟工作满十年后(2001年至2011年)的劳动报酬。3.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聘任合同》没有对该房屋奖励款进行过任何约定。可以证明房屋奖励款不属于现阶段的劳动报酬,而是已经发生并需另外支付的劳动报酬。4.黄惠娟举证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历史明细列表可以印证何全中的证人证言及永兴印刷厂的自认:永兴印刷厂承担未支付的20万元购房贷款,每月支付1500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永兴印刷厂应对长达八年多每月另外支付1500元所谓的住房补贴(劳动报酬)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永兴印刷厂无法举证该每月支付1500元劳动报酬的原因证据,故应由永兴印刷厂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黄惠娟的主张成立。故永兴印刷厂应按当初承诺一次性支付尚欠的127000元购房奖励款给黄惠娟,而不是只支付至2013年9月。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问题。1.黄惠娟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解除与永兴印刷厂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聘任合同》约定黄惠娟的职务是生产厂长,但永兴印刷厂自2013年5月起,不再让黄惠娟任厂长职务,并多次在全厂和班组长会议上当众宣布免掉黄惠娟生产厂长职务,改为捡碎纸垃圾工作,并要求黄惠娟立即离开原工作台(之前已经搬走电脑主机),极具侮辱性。这一事实,有同厂员工李敬初、永兴印刷厂的合伙人何全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也有黄惠娟自己拍的视频记录及对话等可以直接证明;更有永兴印刷厂举证的生产质量管理资料、突然被要求休息要写的请假单、以及黄惠娟举证的工资被扣减发放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永兴印刷厂擅自变更黄惠娟的工作岗位,而且具有侮辱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惠娟可以解除与永兴印刷厂的劳动合同关系。(2)黄惠娟举证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仲裁裁决、原审判决,均已经可以认定永兴印刷厂的确存在克扣黄惠娟2013年6、7、8月工资以及住房补贴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黄惠娟可以解除与永兴印刷厂的劳动合同关系。(3)黄惠娟原审已经举证永兴印刷厂没有为黄惠娟购买工伤保险,永兴印刷厂也没有按法院要求举证为黄惠娟购买社保情况,故可以认定永兴印刷厂没有为黄惠娟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黄惠娟同样有权解除与永兴印刷厂的劳动合同关系。(4)双方实际履行的《聘任合同》中,永兴印刷厂约定年终花红不是劳动报酬,明显是永兴印刷厂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九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黄惠娟也有权解除与永兴印刷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黄惠娟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解除与永兴印刷厂的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黄惠娟是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永兴印刷厂应向黄惠娟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相反,永兴印刷厂所举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永兴印刷厂确实已经改变了黄惠娟的劳动条件。永兴印刷厂没有证据证明黄惠娟仍是厂长一职。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举证黄惠娟的工作和职务由永兴印刷厂承担。因此,对黄惠娟工作岗位和职务的举证也应由永兴印刷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原审判决仅以永兴印刷厂不同意黄惠娟辞职和《聘任合同》约定不批准辞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直接驳回黄惠娟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合理。故永兴印刷厂应依法向黄惠娟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1.永兴印刷厂原审称黄惠娟有权管理员工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也采信这个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黄惠娟之前只是生产厂长,人事根本不是黄惠娟管,永兴印刷厂的人事和工资、财会均由永兴印刷厂的投资人麦建和妻子负责,黄惠娟根本无权插手。因此,原审判决采信永兴印刷厂的单方陈述是违反证据规则的。2.原审中黄惠娟已经多次重申,双方举证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因为这是永兴印刷厂为规避法律而让员工签订的。该二份劳动合同连最基本的工资条款都没有,根本没有履行的可能性。因欠缺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故该二份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3.因二份劳动合同无效,永兴印刷厂没有与黄惠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向黄惠娟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4日二倍工资的差额共124999.92元。

  黄惠娟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五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为:永兴印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惠娟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831.57元、7月份工资1123元及8月份工资5100元及9月1日至4日的工资680元,共7734.57元;3.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为:永兴印刷厂向黄惠娟一次性支付尚欠的购房奖励款(劳动报酬)127000元。4.永兴印刷厂向黄惠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4166.66元;5.永兴印刷厂因未与黄惠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4日二倍工资的差额124999.92元。

  针对黄惠娟的上诉,永兴印刷厂答辩称:以上诉意见为准。

  上诉人黄惠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2.永兴印刷厂是否需向黄惠娟支付2013年7、8、9月的工资及应支付的数额;3.永兴印刷厂是否需向黄惠娟支付2010年、2011年的年终花红;4.永兴印刷厂是否需向黄惠娟支付房屋补贴及支付数额;5.永兴印刷厂是否需向黄惠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永兴印刷厂是否需向黄惠娟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权属于一种形成权,即只要单方面作出意思表示并到达对方就对相对方发生法律效力,且劳动关系的维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需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因此当黄惠娟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永兴印刷厂请求撤销原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判项,并在原基础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需征得黄惠娟的同意,现因黄惠娟不愿继续维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失去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即使强迫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会造成将来履行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永兴印刷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永兴印刷厂是否需向黄惠娟支付2013年6、7、8、9月的工资的问题。首先,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黄惠娟的月基本工资是3000元,加班工资是2000元,合计5000元/月,黄惠娟正常工作时间的时薪工资应为17.24元/小时(3000元/月÷21.75÷8小时=17.24元/小时)。黄惠娟6月请事假31小时,应扣除事假工资534.44元,6月份黄惠娟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金额为246.15元,即黄惠娟6月工资为4219.4元(5000元-534.44元-246.15元=4219.4元)。黄惠娟实际收取6月份工资为4268.13元,故黄惠娟已足额收取6月工资,其上诉请求永兴印刷厂支付2013年6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保由用人单位与个人按比例分担,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社保费用全部由公司方承担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各自的承担份额,故黄慧娟上诉请求社保费由永兴印刷厂全部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本案中,黄惠娟并未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举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上诉主张在计算其2013年6月份工资时应将加班时间计入抵扣请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上同理,黄惠娟7月份请事假39小时,应扣除事假工资是672.4元,7月份黄惠娟社保个人应支付金额为276.57元,黄惠娟7月份工资为4051.03元(5000元-672.4元-276.57元=4051.03元),黄惠娟收取7月份工资为3977元,即永兴印刷厂应支付黄惠娟7月份工资74.03元。黄惠娟8月份工资5100元扣除个人应支付社保费276.57元,黄惠娟8月份工资是4823.43元。黄惠娟9月份上班3天工资为510元(5100元÷30天×3天=510元),扣除9月份个人应支付社保费276.57元,即9月份工资为233.43元。但永兴印刷厂在原审答辩时确认支付269.86元,本院采集该意见,即黄惠娟9月份工资为269.86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永兴印刷厂支付黄惠娟2013年6、7、8、9月工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黄惠娟是否侵占和挪用了永兴印刷厂的货款及应否在应支付项中扣减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庭审笔录显示,证人郭三红陈述只是将货款交给了黄惠娟,但是黄惠娟是否将货款据为己有并无证据显示,且永兴印刷厂主张已经就此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本院并未收到公安机关有关黄惠娟是否有侵占和挪用了永兴印刷厂货款的相关文书。故永兴印刷厂对于黄惠娟侵占和挪用了永兴印刷厂的货款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以此请求从黄惠娟工资中抵扣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的关于前述工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永兴印刷厂是否需向黄惠娟支付2010年、2011年的年终花红的问题。首先,根据永兴印刷厂向黄惠娟出具《欠条》反映,永兴印刷厂承诺向黄惠娟发放2010年、2011年年终花红22万元,在收完2010年、2011年两年的货款,最迟在2013年12月前支付给黄惠娟。从《欠条》中约定来看,收完2010年、2011年货款系支付2010年、2011年年终花红的充分条件,但非必要条件。故该《欠条》的约定并非附条件的约定,永兴印刷厂在2013年12月前收取完货款应向黄惠娟支付花红,即使未收取完也应在2013年12月前向黄惠娟支付2010年、2011年年终花红。至于2010年、2011年年终奖是否是属于劳动报酬,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及花红的支付。故黄惠娟请求永兴印刷厂依据《欠条》的约定支付2010年、2011年花红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次,依上同理,永兴印刷厂对于黄惠娟侵占和挪用了永兴印刷厂的货款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以此请求从黄惠娟2010年、2011年年终花红中扣除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黄惠娟主张永兴印刷厂已经向其支付了10万元年终花红,故永兴印刷厂实际还应向黄惠娟支付2010年、2011年年终花红12万元。综上,永兴印刷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永兴印刷厂是否需向黄惠娟支房屋补贴的问题。黄惠娟于2005年购得高明碧桂园的一处房产,黄惠娟支付首期购房款152124元时,永兴印刷厂帮黄惠娟支付了10万元,以后黄惠娟每月还贷约1400多元,黄惠娟每月收取永兴印刷厂1500元的房屋补贴款至2013年7月份。黄惠娟认为当时与永兴印刷厂的两个股东口头约定,如果黄惠娟在2001年至2010年工作满十年给予黄惠娟30万元购房奖励,因此现在黄惠娟解除合同,永兴印刷厂应支付黄惠娟尚未还贷的购房款,由于永兴印刷厂不确认与黄惠娟存在前述约定,黄惠娟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上约定,现有证据只能表明,永兴印刷厂的房屋补贴系按月发放1500元,可以推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按月支付房屋补贴1500元的管理,故黄惠娟上诉请求永兴印刷厂一次支付剩余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永兴印刷厂应依管理支付黄惠娟每月住房补贴1500元至黄惠娟离职时止,即8月和9月的购房补贴各1500元。与上同理,永兴印刷厂对于黄惠娟侵占和挪用了永兴印刷厂的货款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以此请求从黄惠娟住房补贴中扣除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关于房屋补贴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五、关于永兴印刷厂是否需向黄惠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黄惠娟在仲裁时陈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永兴印刷厂长时间拖欠2010年、2011年的年终分红劳动报酬和未按当初承诺付清尚欠的购房款、还免掉了黄惠娟的厂长的职务,安排黄惠娟做捡垃圾的工作。故永兴印刷厂是否需向黄惠娟支付经济补偿,应审查黄惠娟以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首先,黄惠娟2013年9月份离职,永兴印刷厂在其离职时确实未向黄惠娟支付2010年、2011年的年终分红,但是《欠条》中载明,永兴印刷厂向黄惠娟支付分红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12月,故黄惠娟解除与永兴印刷厂劳动合同关系时,永兴印刷厂支付以上分红的最后期限并未届满,尚未构成拖欠。故其以永兴印刷厂长时间拖欠2010年、2011年的年终分红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永兴印刷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购房款属于永兴印刷厂给予黄惠娟的福利补贴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故黄惠娟以永兴印刷厂未按承诺付清尚欠的购房款请求永兴印刷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黄惠娟主张永兴印刷厂对其调岗,降低职务除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故黄惠娟以永兴印刷厂对其调岗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永兴印刷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惠娟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永兴印刷厂是否需向黄惠娟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一份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惠娟主张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中的职务一栏为空白,因此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明确约定,黄惠娟的职务为厂长,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可以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补充,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都用以约束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共同构成劳动合同的内容。故黄惠娟关于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而无效的主张不成成立,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既然双方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惠娟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郅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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