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丽旺居家具有限公司与赵常汉劳动合同纠纷案
佛山市三水丽旺居家具有限公司与赵常汉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丽旺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树雄,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常汉。
委托代理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丽旺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旺居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常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丽旺居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常汉原在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3月,赵常汉经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调入丽旺居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赵常汉每天工作12小时(包含用餐时间),每月休息2天。2013年6月29日,赵常汉要求与丽旺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赵常汉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2258元/月。2007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赵常汉的社会保险由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2011年5月后的社会保险由丽旺居公司购买。2013年7月15日,赵常汉以丽旺居公司和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被申请人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1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丽旺居家具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赵常汉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9324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39.49元,合计人民币39763.49元;二、驳回申请人赵常汉的其他仲裁请求。”丽旺居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收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赵常汉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因此赵常汉主张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合法有理,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确认赵常汉每天工作12小时(包含用餐时间),每月休息2天,法院予以确认。合理扣除赵常汉每天的用餐和休息时间,法院酌定按平均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0小时来计算赵常汉的加班工资。对于仲裁裁决依照以上加班时间和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得出的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9324元,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丽旺居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加班工资。丽旺居公司主张赵常汉工资表中所列“岗位工资”、“出勤工资补助”和“其他”栏目均为加班工资项目,但从工资表来看,表中单独列有“加班小时”、“加班费”项目,足以证明丽旺居公司所主张的项目与加班工资存在差别,并不能以其主张的项目来代替加班工资,故法院对丽旺居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丽旺居公司需向赵常汉支付上述法院确认的加班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赵常汉以丽旺居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赵常汉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实收平均工资为2258元/月,依前所述,赵常汉每月的加班工资为29324元÷24个月=1221.83元,因此,赵常汉每月工资应为3479.83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丽旺居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赵常汉提供的工资条注明赵常汉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1月10日,而实际上,当时赵常汉的社会保险由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丽旺居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据推翻赵常汉的主张,因此,赵常汉关于其在2010年3月由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调入其关联企业即丽旺居公司工作的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性。鉴于丽旺居公司已将赵常汉在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而又无证据表明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向赵常汉支付相关经济补偿,丽旺居公司在向赵常汉支付经济补偿时应将赵常汉在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年限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即丽旺居公司需向赵常汉支付经济补偿金3479.83元×5.5个月=19139.07元。由于赵常汉并无对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14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丽旺居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仲裁裁决确定的为限,即10439.49元。
赵常汉没有对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14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在答辩意见中提起的各项主张,法院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三水丽旺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常汉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9324元。二、原告佛山市三水丽旺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常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39.49元。三、驳回佛山市三水丽旺居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丽旺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丽旺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丽旺居公司无需向赵常汉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9342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39.49元,合计39763.49元;3.赵常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赵常汉自入职以来,丽旺居公司均按时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赵常汉工资条中的岗位工资、出勤工资补助以及其他工资等栏目均是加班工资的体现,赵常汉对丽旺居公司这种发放加班工资的形式是知悉且同意的,但其从未对该形式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赵常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2013年6月,赵常汉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被解除的责任在于赵常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丽旺居公司无需向赵常汉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赵常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济补偿金应按19139.07元计算,加班工资同意一审判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为3838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赵常汉在法定期间内未对仲裁裁决以及一审判决提起起诉及上诉,故对其在答辩中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1.丽旺居公司向赵常汉支付的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丽旺居公司是否已足额向赵常汉支付加班工资问题;2.丽旺居公司是否应向赵常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加班工资
首先,关于加班事实问题,双方对赵常汉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2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扣除赵常汉每天合理的用餐和休息时间,核定赵常汉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28天处理正确。其次,由于双方未约定赵常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佛山市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赵常汉应获得的加班工资29324元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维持。再次,丽旺居主张赵常汉每月领取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在内,但从赵常汉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赵常汉每月的工资构成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考核工资+工龄工资+出勤工资补助+加班费+其他”等项目。其中,加班费项目与其他项目为并列项。丽旺居公司主张岗位工资等其他工资项目等同于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加班费项目每月均为空白,对于丽旺居公司已经足额向赵常汉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丽旺居公司应向赵常汉支付加班工资29324元。
经济补偿金
第一,如上所述,丽旺居公司的确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赵常汉支付加班费的情形,赵常汉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丽旺居公司应向赵常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正确。丽旺居公司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在于赵常汉主动提出辞职因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双方对原审法院核算的赵常汉的工龄以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丽旺居公司应向赵常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139.07元,但因赵常汉在收到本案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结果,因此,丽旺居公司应向赵常汉支付仲裁裁决核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39.49元。原审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三水丽旺居家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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