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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芳村民华机塑模具厂与李达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3

广州市芳村民华机塑模具厂与李达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芳村民华机塑模具厂。

  法定代表人罗以江,职务: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达升。

  上诉人广州市芳村民华机塑模具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是于1987年12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罗以江。

  上诉人在原审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1日入职,任临时工,由于入职时间短,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工资由罗以江代表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发放。对此被上诉人辩称其入职的是广州市民华厂,岗位是生产工,工作地址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华街,该厂没有注册,工资系罗以江以个人名义发放,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7日受伤,与罗以江有非法用工关系。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工协议,落款处有上诉人盖章。证明2012年10月11日,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为生产工。被上诉人确认证据中的签名及手印,但称其中的上诉人印章是后来加盖上去的。2、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领取工资情况。3、诊断证明书。4、考勤表,证明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考勤,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5、收条、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由上诉人负责其医疗费。被上诉人确认证据中的签名和内容,不确认上诉人的盖章,称均是后来加盖上去的公章。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工协议,其中载明“招李达升先生……为本厂生产工……应招人签名:李达升……厂方:民华厂,罗老板,2012年10月11日”。证明2012年10月11日招工时,是未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是以罗以江个人名义招工的。2、2012年11月17日协议书,证明不签定协议,罗以江则不给医疗费,双方是非法用工关系。3、2013年5月14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其中载明“问:姓名?与广州市民华厂的关系?答:我叫罗以江,是广州市民华厂的经营者。问:你间厂什么时候开始营业的?答:我间厂在2012年下半年租用该地方,在试用中,没正式经营,该厂未有办理营业执照。问:李达升是你民华厂的临时员工吗?答:李达升只是我民华厂的临时员工,约在2012年12月入厂的,不是正式工。当时李达升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自己去弄机器。李达升受伤后,我厂即时将他送医院治疗。并有要求医院好好治疗,每次李达升要求我给医护费,我都有给,约有4次吧。当时受伤的时间也在12月。问:你厂有给李达升工资吗?答:有给他生活费,但没有单据。大约2000元的生活费用。问:你怎样处理李达升的问题?答:我想先私自跟李达升沟通处理。”4、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其中载明:“责令你单位立即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前停止使用工人的行为,直至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再使用工人。”证据3、4证明罗以江与被上诉人双方是非法用工关系,广州市民华厂是罗以江个人经营的,其是生产工,不是临时工。5、工商查询证明,证明广州市民华厂没有营业执照,是罗以江个人经营的。6、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上诉人五级伤残。7、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花都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非法用工纠纷。8、收件回执。上诉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是代表厂。

  2013年11月,上诉人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诉人称罗以江是代表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的相关事宜,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花都区新华镇新华街,该地址并非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址系其经营地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罗以江陈述“我间厂在2012年下半年租用该地方,在试用中,没正式经营,该厂未有办理营业执照……”证明罗以江于2012年10月11日招聘被告时未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罗以江陈述“李达升是我民华厂的临时员工……有给他生活费”表示罗以江并不确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固定员工,罗以江与被上诉人并未有保持长期稳定关系的主观意图,且罗以江不确认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属于劳动报酬。另外,被上诉人入职时与罗以江签订了招工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招工协议》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且落款名称是广州市民华厂,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招工协议》有上诉人盖章,因公章系罗以江保管,存在事后补盖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招工协议》予以采信,该《招工协议》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招聘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了有上诉人盖章的收款收据、考勤表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收款收据、考勤表的上诉人印章均不予确认,称公章是事后加盖,并称收款收据中上诉人名称是后补的。被上诉人的住院费用是否上诉人支付并非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入职登记表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罗以江是代表上诉人执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广州市芳村民华机塑模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芳村民华机塑模具厂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芳村民华机塑模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花都区劳动人事监察大队作出花人社改令字(2013)10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是一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以该企业的财产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罗以江到有关部门处理其职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处理职工工伤问题,并非代表罗以江个人,但花都区劳动人事监察大队错误认定罗以江未取得营业执照,作出花人社改令字(2013)10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拟对罗以江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被处罚主体不适格。且该《指令书》在程序上违法,剥夺了罗以江的行政救济权利,当罗以江找花都区劳动人事监察大队要求撤销《指令书》,花都区劳动人事监察大队至今未撤销,人民法院不应把一个违法未生效的行政行为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及一审判决置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聘请的职工,并委派至上诉人花都仓库临时看管机械的客观事实不顾,上诉人在花都租了一个仓库用于放弃闲置设备、材料,依工商管理法规规定,并不需再到花都区领取营业执照,花都的仓库是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之延伸,厂方委派工人到外地出差工作是常事,但花都区劳动人事监察大队连基本法律知识都搞错,而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及一审法院依据一纸错误的《指令书》从而认定罗以江非法用工,而仲裁委作及一审法院为迎合被上诉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不敢纠错,显然是枉法行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代表上诉人广州市芳村民华机塑模具厂处理被上诉人受伤及赔偿问题,这是法人行为,被上诉人以广州民华厂名义招收被上诉人也是法人行为,只不过罗以江写了上诉人的简称,众所周知,广州民华厂在广州芳村一问查就知,尤如广州中院,对外一讲就知,不必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仲裁委及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有“工作证”、“工资条”、“工资条”等之一的都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提供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及一审法院的被上诉人住院诊断证明,系被上诉人住院出院后其自行领取的,所有工资都以上诉人名义发放,考勤表也是以上诉人名义考勤,《协议书》是双方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协议书》也有上诉人盖章,足以认定是上诉人的行为,如果认为上诉人的公章后加上去的,法院应责令其举证。相反,如果是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只凭一条“工资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就足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但本案却另一个标准,可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只顾虑被申诉人闹事,而用另一个标准,按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可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证据标准都统一,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却以另一个标准要求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的证据足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及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达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第一次庭审期间,上诉人表示租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西房屋是作为仓库使用,其招用被上诉人为临时工,主要工作是看管机器,偶尔需开动机器保养;其没有与出租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以现金方式给付租金。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西厂房查看现场,该处大门紧闭,暂无人使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出租房东梁伟燃的电话(136××××2227),本院与梁伟燃取得联系,对方称该厂房是当地村集体所有,并由村统一出租给一人,而梁伟燃是向该人承租再转租;梁伟燃称其出租该厂房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叫民华厂,但没有加盖公章;其每三月收取一次租金,每次为12500元,一共收取了三个月,对方通过私人账户以转账形式支付;租赁期限大概是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到2013年的上半年结束;同时,梁伟燃表示由于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其不愿意出庭作证。上诉人对此表示其是以厂的名义临时租用的,所以才会在庭审时陈述私人没有跟出租方签订合同,书面的租赁合同在租约满后就交还给了出租人;而在庭审时陈述是现金交租的方式是以为现金汇款就是指现金交租。

  另查,上诉人称其向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原该局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花人社(2013)10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该局认为上诉人已过期限,不予受理。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或答复意见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签订《招工协议》的真实性,也确认被上诉人所持的劳动协议是用复写纸直接复写的,并未加盖公章,且落款名称是广州市民华厂。而上诉人所持的《招工协议》上公章是事后补盖的,对此被上诉人也提出异议,不予确认,故应对被上诉人所持《招工协议》予以采信。

  2、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而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在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证实广州市花都区地址系其经营地址。上诉人称该地址是临时租赁的仓库,其招聘被上诉人是临时工,平时看管机器设备,偶尔开动机器,但《招工协议》上注明被上诉人是生产工,而被上诉人又是在开动机器的过程中受伤,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解释不合常理,也无相关证据证实。

  3、上诉人在二审第一次庭审期间称租用仓库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以及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但在经办人与其提供的房东联系后,上诉人又改称是以为法庭问的是私人有没签订租赁合同以及以为现金转账就是现金支付方式,上述解释也明显不合常理。同时,该房东也称租赁合同并没有加盖公章,租金汇款也是从私人账户转汇,对此上诉人并无提交证据予以否定,又称租赁合同在租约期满后已交还房东,亦与常理不符。

  4、根据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以及作出的花人社(2013)10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记载,罗以江陈述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正式经营,同时也不确认被上诉人是固定员工。而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否定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认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指令书被撤销。

  5、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而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本案涉及的事故是在2013年5月。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收取相关医疗费的单据是上诉人的名义支付,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有的费用发生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之前,对此上诉人完全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陈述其所主张的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芳村民华机塑模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燕弟

李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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